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О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乙○○之伯父,其與訴外人胡春達(於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及訴外人胡煥彩(自訴人之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死亡)為兄弟關係,共同創立經營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 ,並約定以統稱為「林大中」帳戶之人頭帳戶供作共同投資理財之用,故存入「 林大中」帳戶之款項,或自該帳戶支出投資所得之資產,均屬被告、訴外人胡春 達與胡煥彩共有。被告竟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未經訴外人胡煥彩之同意,即擅 自挪用上開帳戶內款項,購買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廠房,陸續於八十 一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一億 五千萬元、五千萬元及二億元,共支出四億元,並將上開土地及廠房登記在達新 公司名下。訴外人胡煥彩即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書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胡春 達表示反對。訴外人胡煥彩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死亡,自訴人係訴外人胡煥 彩之繼承人,自屬被告侵占「林大中」帳戶之四億元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項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於侵 占罪章之罪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與自訴人乙○○間確係伯姪關係,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存卷可稽,則被告與自訴人係三親等 血親關係,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依同 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次查,自訴人既自承於其父親胡煥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已得知被告擅自挪用上 開「林大中」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朝陽公司之土地及廠房之事,並於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以書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胡春達表示反對,此有該書函一紙附卷可稽,則 訴外人胡煥彩至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時應已知被告有擅自挪用上開「林大中 」帳戶內款項之嫌疑。再者,證人即自訴人之妹夫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自訴狀證二之資金明細表)該表是於八十二年,伊岳父胡 煥彩交給伊的,資料上比較模糊的字是伊寫的,他要伊幫他查該帳戶的情形,依 資料所載內容可以看出林大中帳戶多支付四億等語,並有該份資金明細表附卷可 稽,訴外人胡煥彩於有上開懷疑後,訴外人胡煥彩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自 訴狀所附證三之書信一封,向被告表示對此事深感驚訝與遺憾,再請求其女婿甲 ○○調查此事,查得「林大中」帳戶業已支出四億元,足見訴外人胡煥彩對被告 所涉嫌侵占之事,主觀上已達知悉且確信之程度。另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父親胡煥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跟我說要想辦法 把林大中的帳戶廢掉。我妹婿甲○○在達新公司擔任財務專員,他對四億元的流 動有寫一份明細表給我父親胡煥彩,才知道丙○○是以挪用林大中帳戶中的四億 元去買的。」等語;其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二年一月間我 請甲○○去瞭解我父親在達新公司的財產明細情形,一月底我父親就看到甲○○ 做出來的資料。同年二月間我父親跟我說林大中帳戶要廢掉,並說他反對用私人 名義購買朝陽的土地。我父親於八十二年九月去世,我都沒有找丙○○談過林大 中帳戶的事情,一直到八十九年中及九十年中才找他談林大中帳戶的事情‧‧‧ 」、「‧‧‧我一直到八十九年九月才找被告詢問林大中帳戶的事情‧‧‧」、 「我父親反對買該筆土地,錢支付之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中才知道。‧‧‧我父親 在八十一年七月有寫一封信給被告。」等語,足見訴外人胡煥彩於八十二年二月 間即已將上開情事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並請證人甲○○調查此事,於八十二年二 月間已知悉此事,其本人主觀上亦已達確信知悉之程度。且自訴人最遲於八十九 年九月時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否認該事,其亦有足夠確信被告有涉嫌侵占之行為 ,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應堪認定。自訴人雖具狀陳稱:伊僅止於懷疑被告可能侵吞林大中帳戶內款項 ,嗣其委請律師陸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 被告置之不理,始確信該筆款項恐遭被告侵吞,因而主觀上才認為被告應有侵吞 該款項之情形等語,惟自訴狀所提出之證據:達新公司八十一年度財務報表、資 金明細表、訴外人胡煥彩親筆簽名之書信各一份,均係於八十一年間即存在之證 物,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即看到證人甲○○所做出之達新公司資金明細表, 有如前述,其對此事於前述時間主觀上即已達確信知悉之程度,其此部分辯解, 尚屬誤會。綜上所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訴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其仍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