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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錫賢江奇峰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壹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被告雖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見。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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