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丁○○ 戊○○ 己○○ 丙○○ 乙○○ 右五人共同 庚○○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三 十五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在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城營造公司)任工務部組長, 八十九年初被告英城營造公司承攬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建、坐落在 台中縣太平巿永新段八六六、八六七號地上、即門牌太平巿永平路三八五號 遠傳電信大樓廠房工程,指派被告甲○○為工地負責人,惟被告甲○○為施 工之便,竟未經許可將沙石工料任意堆置在工地外道路即人行機車通道上, 任其擴散妨礙交通,致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丁○○之妻即 原告戊○○、己○○、丙○○、乙○○等人之母廖明珠騎乘IMS-八八八 號機車行經時,受砂堆所阻繞行在快車道上,並因地面上溢散之細砂打滑摔 倒,為訴外人謝旻諺駕駛JB-四四七號大貨車自後輾斃,依民法第一八四 、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⒈子女扶養金部分,請求賠償六十一萬五千元 ,⒉教育費用部分,請求賠償五萬元,⒊撫慰金部分,請求賠償七百五十萬 元,⒋喪葬費部分,請求賠償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再扣除訴外人謝旻 諺所已賠償者,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