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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德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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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三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6J-311號營大曳引車,聯結NR-P9拖車聯結總重量四十二噸,當日載貨總重為四一.0四噸,並未超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6J-311號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於國一公路二一八公里南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前單軸後雙軸)總重三五.九二噸,核重二一噸,超重十四.九二噸等違規之事實,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304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6J-31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雖聯結NR-P9號拖車,惟因拖車未裝載貨物,因而超重事實明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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