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郭德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幸賜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KAL28061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未超長或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GJ-730號營貨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六分於斗南鎮○○路○段366號前,因裝載危險物品(鋼條)未於車頭或車尾懸掛三角旗,經警舉發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雲警交字第092000291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吳聰岳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