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大靖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四十三號十二樓
- 代表人
- 林弘青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北監五字第裁四○─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受處分人大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9-0965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併排停車」違規,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之車號X9-0965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合作金庫銀行門口,將車輛置於門口,內有備位駕駛員林麗芬在座,引擎未熄火,臨時停車,由駕駛員(正駕駛)進入銀行拿取存款簿,竟遭警舉發違規併排停車,舉發機關為此舉發違規併排停車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路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併排停車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經查:本件異議人大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9-0965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併排停車」違規等情,有採證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且本件異議人質疑各節,亦經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中分五裁字第0910009211號函覆稱:該X9-0965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違規併排停車,如舉發照片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始予舉發,並無不妥等語,並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再依採證照片X9-0965號自小客車係併排停車,當時駕駛人確實不在車上等語,受處分人所有車號X9-0965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