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NNV-425號重機車,行駛於梧棲鎮○○路○段(南往北)一九六號前,因未注意來車,撞擊乙○所駕駛之三輪車腳踏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腳挫傷、下背挫傷、腰椎挫傷,然許某竟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救護而逃逸,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