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駕駛向朋友顏宏森(已經不起訴處分)所借車號MS8-九一二號重機車,在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趕往清水火車站,至清水鎮○○路與中正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警戒前方,減速慢行,並不得超速,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於注意,因車速過快,由後追撞前方蔡碧玲所駕駛車號及BZM-三0二號重機車及林文輝所駕駛之車號IZK-三二六號重機車,致管碧玲、林文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機車倒地受傷,而甲○○因另案通緝中,竟怕通緝身分為警識破,未下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經目擊證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車主告顏宏森,始供出實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宏森供述、被害人蔡碧玲、林文輝等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