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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國棟郭瑞祥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及移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揭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期滿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免除上開徒刑之執行確定。甲○○竟仍不知悔悟,於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聖亭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因出車禍,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六十九號之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有使用藥物治療,且前後尿液鑑定報告結果不一致云云。經查,被告確曾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在東元醫院進行急診及門診,惟東元醫院對於被告所使用之藥物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東元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二東秘總字第三二一號函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自承所使用之藥物業均丟棄,無法化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難認被告因傷就診而使用之藥物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經警送桃園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檢驗法檢驗結果,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再將前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重行鑑定結果,均一致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一九二一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按一般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準此,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前揭驗尿結果報告不一致部分,應係指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之嗎啡呈陽性反應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之嗎啡呈陰性反應,二者互不一致而言,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證,然該部分之不一致,核係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認定問題(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與本件認定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揭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期滿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免除上開徒刑之執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手段和平,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該案執行完畢時間係於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起追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後,本件核非被告前揭贓物案件執行完畢後所犯之罪,不生累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吳 崇 道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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