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女三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原本壹份,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影本上之「王子文」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徐文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更改姓名為丙○○)原係臺中市近代旅行社之職員,從事帶團出遊之領隊業務,嗣改至臺中市○○路五四六之六號「歐亞旅行社」擔任職員(起訴書誤為該旅行社之負責人),歐亞旅行社關閉後,丙○○遂繼續爰用該歐亞旅行社之名義對外締約。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年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向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誆稱欲舉辦泰國清邁六日遊之旅行團,預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出團,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等十七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各交付團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予丙○○(詳如附表所示),另庚○○、戊○○、邱錫洲、丁○○○、乙○○、甲○○、廖繼森、古秋輝等人則分別再依更換、代辦護照之需要而於團費外再行支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更換\代辦護照費用(詳如附表所載),共計詐得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丙○○為取信該等報名參加旅行之團員,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至二月間招團伊始,於不詳地點,自行在其前於歐亞旅行社任職時所留存之如附件所示國外旅遊契約書上「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欄偽填:「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註冊編號)、王子文(負責人)、臺北市○○○路○段一二二號四樓(住址)、00-00000000(電話或電傳)、91.3.5.」等內容而偽造旅遊契約書,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該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交付團員甲○○、蘇德安閱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佳欣旅行社及報名參加旅行之團員。嗣原訂旅遊期日屆至,丙○○見東窗即將事發,遂向庚○○等人佯稱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無法如期出團,需改至同年月十二日早晨出發,庚○○等人不疑有他,遂各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於約定地點等候丙○○安排之車輛來搭載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候機,惟庚○○等人苦等未獲接送人員,且無法聯絡丙○○一探究竟,始知受騙上當而至警察局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招徠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參加右開泰國清邁六日遊之旅行團,並陸續向各該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旅遊契約書影本予團員中之甲○○、蘇德安各一份閱覽,惟團員繳費後,至預定出遊當日因沒有機票,證件亦未辦妥而未能順利成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以每名團員出遊團費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將系爭旅遊交由佳欣旅行社辦理,伊是賺取其中之差價,另外也將團員庚○○、戊○○、邱錫洲、丁○○○、乙○○、甲○○、廖繼森、古秋輝需更換\代辦護照之文件、費用交給佳欣旅行社裡面的一位郭小姐辦理證件,後來因為該團出團人數不足只好延期出遊,伊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出發前一晚因為一直聯絡不到佳欣旅行社內的人員,也沒有拿到團員的機票以及代辦的護照證件,所以只好連夜趕上臺北去把團員的護照拿回來還給團員,伊也是被騙了,現在都找不到該旅行社的人員,另外如附件所示文件是伊在原來歐亞旅行社留下來之已經蓋好原負責人程紅俤印章及公司章之契約填上佳欣旅行社及其負責人相關資料,再傳真給佳欣旅行社表明有締約之旨,這是業界的作法,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確實係向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招徠本次旅遊團,並收取團費及代辦證件費用如附表所示,而團員之機票均未經訂購、委請被告代辦之證件復未辦理完妥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庚○○、甲○○、己○○、丁○○○、乙○○等人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並到庭作證情節相符,復有歐亞公司收款單一本、被告自提之團費退還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將系爭旅行團出國旅遊事宜交由佳欣旅行社代辦,並將定金、尾款等款項悉數交付佳欣旅行社云云。然查:
⒈本院依職權查詢登記立案之「佳欣旅行社」係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六九號二樓,負責人乃辛○○,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考,經與被告丙○○確認後,被告供稱伊並非與該「佳欣旅行社」締約,而係與一位於臺北市之由「王子文」所經營之佳欣旅行社接洽;惟被告就系爭旅行團轉包之締約對象即佳欣旅行社之所在地為何,先後於警訊中分別供述有: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四樓之四、臺北市○○○路○段一二二號四樓二址,經被告自行確認後則供稱應係交由後址之佳欣旅行社代辦,惟該址經公訴人飭警前往追查結果認該屋目前係屋主蔣百齡設籍居住該址,未曾將該址出租予「王子文」之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二六0三七七九0六號函暨所附之現場查訪表附卷可稽;復經證人蔣百齡於偵訊中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住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二號四樓?)是,但是四樓有三戶,我住在該大樓住了三十多年,我並沒將四樓C室租給別人,我們同棟大樓有二個入口,每個入口有三戶,我們這個入口是C、D、E室,另外入口的四樓是A、B、F室,且其門牌號碼不是一二二號,一二二號是屬於我們這個入口的住戶,其他的另外二戶,其中一戶E室是貿易公司,D室是大觀園茶藝館,該二戶沒有經營旅行社業務,該二戶沒有懸掛旅行社招牌‧‧‧」等語明確,並傳真有現場位置圖一份附於偵卷可參,所辯確實係將團務交由佳欣旅行社代辦,顯已因根本查無該佳欣旅行社而有啟人疑竇之處。
⒉被告雖復辯稱:伊真的有將款項交給佳欣旅行社的人員,並提出請款單傳真本二份為憑。惟查,該請款單依文件內容顯示,僅係他人向其請款之證明,實不足以作為繳費之憑據,被告雖辯稱:旅行社多半都是這樣做,這樣就代表已經付款,惟被告就其交付團費之方式,前後共有多種不同之供述,其初於警訊中供稱: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支付團費給佳欣旅行社作為訂金,餘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匯款給該公司;嗣於偵訊中改稱:是該旅行社人員來向我收客人之護照,我一併交付現金給該旅行社,之後過年前,該旅行社說有業務員要來臺中,故一併向我收取尾款;又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稱: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的前二天左右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用現金匯入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的訂金,再於出發前一個禮拜約是當年二月底、三月初以徐文珊名義匯至佳欣旅行社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卻又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改稱:訂金是用匯款的,尾款是直接拿到臺北去云云;而於第三次審理其日則又辯稱:訂金、尾款都不是用匯款的,是連同護照直接交給佳欣旅行社的人,訂金早就已經先給了,是在忠孝東路的旅行社的樓下交給他們,快要出發前才把尾款交給旅行社的人,是在忠孝東路附近的紅茶店交付的云云,綜其所述付款方式有三種以上不同之說法,果若真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被告具有多年帶團出遊之經歷,堪信其業有多年處理轉包旅行團團務事項之經驗,實無連最重要之經費如何交付之重要事項亦如此混亂不清之理。況本院亦曾依據被告所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經該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二)國中業發字第二七八號函覆查無相關匯款資料,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被告一度所稱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團費,顯已不攻自破,堪信所述皆屬臨訟編纂之詞,方有如此不同版本之說法。此外,被告雖以該請款單據即可作為收據使用云云置辯,惟如被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本應無查無紀錄之可能,如被告係當場交付,則該旅行社之收款人即可當場交付收據或簽名表示收受,實無需再大費周章以傳真收據作為繳費憑證之可能;況且被告供稱該旅行團有十七人,一人玩免費,則以每人團費需交佳欣旅行社一萬三千元之基準計算,一共也只需交付二十萬零八千元,綜再加上代辦證件費用總額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亦不過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然卷附被告所提之請款單上之總金額合計竟達三十一萬元,顯然與所辯有甚大之差距,益徵該二紙請款單無法用作被告有利之憑據,所辯亦顯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足為採。
⒊第查,被告於案發後,就如何取回團員之護照、證件等情,亦有不同之說詞,初則以其係於案發後親至佳欣旅行社取回,復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改稱:是以簡訊聯絡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小姐,再由該陳小姐以電話告知至忠孝東路旅行社樓下之泡沫紅茶店內等候,最後經由一名不認識的人把護照拿給伊云云。姑不論其供詞反覆而顯有可疑之處,豈有至一現址並無旅行社經營之處取回護照之理,亦豈有經完全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人以手機簡訊之方式聯絡取回具有相當重要性之證照物品之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⒋復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4、、、、、之庚○○等人於參加系爭旅行團之初,曾與被告約定要代辦證件,並交付相當之代辦費用,業如前述,惟該等人士之護照於系爭旅行團出團前,均查無相關換發、申辦之紀錄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領一字第0九二五二三0一四七0號函暨隨函檢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該等客戶之資料均未經辦理泰國簽證等情,益徵本件被告根本未著手為所招徠之團員辦理出國旅遊之事宜。
⒌綜上所述,本件在查無代辦旅行社存在,而被告交付團費、取回護照之過程亦屬離奇而不符常情之如前所述情節之前提下,堪認被告收受團員之相關證件、費用時,實無為其等辦理旅遊之意思存在而係屬利用團員年紀較長且曾經跟過其旅行團之便,欺騙該等團員繳費報名參加旅遊,否則自無連最基本之締約相對人、付款方式、地點等細節均無法說明之可能。
㈢又如附件所示之文件有關「王子文」之署押以及佳欣旅行社之資料,乃被告所自行書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辯稱:依照旅行業界之慣例,可以自己填寫傳真給對方旅行社即可,惟由交易常情以觀,縱因締約雙方時空之差距而以傳真方式進行契約之書寫,然雙方於確認契約內容無訛後,一般均會在該契約上蓋上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後回傳,被告就此實無以一簡單書寫佳欣旅行社相關資料之旅遊契約作為其確實有向佳欣旅行社要約代辦旅行團之憑據,被告此舉實已屬未經他人同意而偽造私文書無訛,則其以該等契約之影本向初次跟團之甲○○、蘇德安表示有契約訂定之事,實足陷報名參加旅行團之團員於錯誤,並生損害於真正之佳欣旅行社及團員蘇德安、甲○○等人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之犯行乃屬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王子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向多名被害人佯稱可以代辦旅遊而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以及將偽造之契約書影本持交團員閱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復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為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具有方法、手段、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以被告丙○○詐騙如附表編號1、2、、、、之庚○○等人,惟依據被告所供稱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收款單內所載,本次受害人之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之人,則就未經公訴人指明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乃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等被害人被害部分,亦得一併予以審酌;另公訴意旨雖復未論及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依法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利用曾經跟過其所帶之旅行團團員之信任,誑稱招睞旅行團而騙取團員所交付之旅費,且受騙之團員多係年紀甚大之人,被告事後非但不知悔過自新,猶矯詞圖卸刑責,復未能與受騙之人達成完全之民事上和解,以致於受騙之人於庭訊時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以及被告所詐騙之團費在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間,且已還了一部份錢等情,尚見其稍有解決事情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旅遊契約書一份,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旅遊契約書影印二份交由團員蘇德安、甲○○閱覽,因該偽造文書之影本已交付被害人收受,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則本院僅就其上偽造之「王子文」署押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該等契約之影本二紙,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1 │庚○○ │⒈團費:一萬六千元 │庚○○原係玩免費( │ │ │⒉換護照費用:一千二百五十元│成行,其中一人免費 │ │ │ │因戊○○經濟狀況不 │ │ │ │遂代戊○○支付團費 │ │ │ │六千元。 ├──┼────────┼──────────────┼───────── │ 2 │戊○○ │⊙更換護照費用:一千五百元 │係於九十一年元月底 │ │ │ │被告招攬,並於九十 │ │ │ │二月二十日交付團費 │ │ │ │照,惟其團費一萬六 │ │ │ │實際上係係由朝勝代 │ │ │ │付 ├──┼────────┼──────────────┼───────── │ 3 │張志和 │⊙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4 │邱錫洲 │⒈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⒉更換護照費用:一千五百元 │ ├──┼────────┼──────────────┼───────── │ 5 │邱李美玉 │⊙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6 │陳恕民 │⊙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7 │王 河 │⊙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8 │陳福來 │⊙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9 │陳林秀清 │⊙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丁○○○ │⒈團費:一萬六千元 │接受被告招攬時間: │ │ │⒉代辦護照費用:一千二百元 │一年元月份左右;並 │ │ │ │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 │ │ │ │時交付團費及護照費 ├──┼────────┼──────────────┼───────── │ │乙○○ │⒈團費:一萬六千元 │同右 │ │ │⒉代辦護照費用:一千二百元 │ ├──┼────────┼──────────────┼───────── │ │甲○○ │⒈團費:一萬六千元 │同右 │ │ │⒉更換護照費用:一千五百元 │ ├──┼────────┼──────────────┼───────── │ │黃溫嬋 │⊙團費:一萬六千元 │同右 ├──┼────────┼──────────────┼───────── │ │蘇德安 │⊙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蘇尤文珊 │⊙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廖繼森 │⒈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⒉更換護照費用:一千五百元 │ ├──┼────────┼──────────────┼───────── │ │古秋輝 │⒈團費:一萬六千元 │ │ │ │⒉更換護照費用:一千五百元 │ ├──┼────────┴──────────────┴───────── │總計│團費:二十七萬二千元 │ │更換\代辦護照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