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子○○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吳光陸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子○○均無罪。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與辛○○(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並無資力取得寬頻固網公司管道工程,竟藉由不知情之子○○、己○○之介紹(均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認識乙○○後,即向乙○○佯稱:有固定網路工程可予乙○○承攬,並保證可取得路權,以利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取得工程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偕同與其有工程合作關係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臺南市議會對面之耕讀園茶藝館(起訴書誤載為春水茶藝館)與庚○○洽談工程簽約事宜,旋庚○○即與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簽訂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道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子○○、己○○及辛○○三人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而庚○○、辛○○為取信乙○○,遂由庚○○當場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不疑有他,乃於簽約後,即以博銘公司名義支付保證金二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該筆款項匯至庚○○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後,乙○○則在上揭茶藝館復與庚○○、辛○○談妥合約簽訂事宜,並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出面與辛○○簽訂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道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在場之介紹人子○○、己○○二人為契約之見證人,而庚○○、辛○○為取信乙○○,遂當場由辛○○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不疑有他,乃於簽約後即以博銘公司名義支付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上揭款項匯至辛○○指定之王滿淇(不知情)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八之一00號一樓,向乙○○訛稱上揭保證可申請到路權以取得工程契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委由乙○○以博銘公司名義與庚○○簽訂臺中全縣東森寬頻固網地下管道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介紹人子○○及己○○為見證人,而庚○○為取信乙○○,除當場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外,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作為違約金之用,乙○○不疑有他,乃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號D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庚○○作為保證金。嗣因逾上揭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完成取得工程簽約之期限,且庚○○、辛○○均避不見面,音訊杳然,至此乙○○、張曜卿二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張曜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張曜卿簽訂合作協議書及收受乙○○所給付之保證金共四百六十萬元,被告辛○○則收受一百二十萬元,且於簽約同時亦各簽發與保證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約當日僅負責出面簽訂契約,並未與告訴人乙○○洽談工程簽約事宜,亦未向告訴人乙○○保證可取得工程簽約權,而向告訴人乙○○收取上揭保證金後,除將其中之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給付被告子○○、己○○外,餘均花費在為取得工程之申請路權及公關之費用上,且伊當時確實在施作高雄地區○○路工程,並無詐騙告訴人乙○○、張曜卿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上揭合作協議書三份、匯款回條聯二紙、告訴人乙○○所支付之票號DC0000000號支票、庚○○簽收之支票收訖簽回單各乙紙及本票四張(均係影本)附卷足稽。則告訴人乙○○、張曜卿以博銘公司名義與被告庚○○、辛○○各簽訂上揭工程合作協議契約,告訴人乙○○並於簽約後各支付被告庚○○、辛○○四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庚○○亦於簽約後簽發上揭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及七十八萬元之本票、被告辛○○則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乙○○供作擔保用等事實,即可認定。
(二)又被告己○○先於警詢中供稱:「:::是辛○○告訴我有東森寬頻固網工程,我有向子○○求證確有此事。事後我有告訴乙○○該合約無法履行,我願意把介紹費退還。該合約為庚○○、辛○○主導,我根本不清楚,只是見證而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0頁、二一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整個介紹過程都是庚○○負責對乙○○及張曜卿說明,我不清楚,我和子○○都是被庚○○及辛○○所騙的。我有問過子○○(是力霸總公司的財務副總經理)說有協議書內容所記載的工程,是東森公司發包的,子○○說他只管財務,工程部分不是他的業務,但庚○○當時有提供一份高雄市政府前鎮區要埋管線的公文。」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0頁、二一頁、七0頁至七五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再次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子○○亦於偵查中供稱:「:::東森公司確實有工程,但要不要做或何時發包我不清楚,是庚○○說他知道。」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再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這個案子都是庚○○與告訴人接洽的,我雖在力霸公司工作,但是對於相關企業的工程有無要施作,我不清楚,庚○○說他們清楚,所以我就引介告訴人與他們見面,之後如何洽談我不清楚。我只保證東森的工程部分。」、「:::要多少錢是辛○○、庚○○談的,我與己○○聽不到,是他們簽好叫我們做見證人,我們才知道要申請路權的事。我與己○○沒有在本票上面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他(子○○)是介紹我去認識庚○○、辛○○,跟我簽訂協議書,之後很久都沒有簽約的動作,我才設法瞭解東森根本沒有這些工程要發包。庚○○向我說他可以引薦東森董事長王又曾:::。」、「:::庚○○說他與東森公司很熟,可以幫我及博銘公司去接洽工程合約:::辛○○說工程施工時,要先向地方政府申請管線的路權,他與台南市政府官員很熟,可以幫我及博銘公司去市政府接洽,取得管線的路權,且保證給付工程款沒有問題。」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九二頁、九三頁、一0三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由三個聯合共同埋管,東森、遠傳、臺灣固網,第三個契約是東森個別管線,是庚○○、辛○○跟我說的:::。」、「(問:對被證一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函,有何意見?)庚○○在簽約後傳真到我辦公室給我看。」、「「(問:至十月二十九日簽第三份契約,前面四十五天期限已經到了,為何要繼續簽約?)因為辛○○跟我說已經快辦好了,而且他們有拿臺南市政府的公文給我看,公文內容是申請臺南市路權,由我發文交由他們去申請,所以我認為還可以簽約。」、「辛○○、庚○○跟我說他們有在與臺南市政府接洽,庚○○是與高雄加工出口區接洽,加工區的主管機關是經濟部的加工出口區。」、「是庚○○說要申辦臺南市政府的管線,表格裡有施作的廠商,要先辦完手續與市政府確定後,市政府就會發許可證。」、「協議手續是由他們去辦得。合約簽成的時候,這些保證金就全部算做傭金。錢主要給簽約的人,就是庚○○、辛○○。」、「:::簽約之後我主要與庚○○、辛○○接洽:::。」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子○○二人對於工程施作之程序並不熟稔,被告庚○○前曾有管路工程之施作經驗等情,亦為被告己○○、子○○、庚○○所是認,顯見本件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工程內容之洽談、告知如何向主管道路機關申請開挖路權及保證金之交付等細節均係由被告庚○○與辛○○二人與告訴人乙○○為之無疑。況被告庚○○、辛○○係以渠等名義與告訴人乙○○、張曜卿簽約(合作協議書上實際以博銘公司名義簽約),並曾各當場簽發與保證金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乙○○,以取信於乙○○等情,亦據告訴人乙○○陳稱在卷,且被告庚○○亦不否認上揭於簽約同時,與被告辛○○確曾各簽發與保證金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乙○○之情,再參以上揭告訴人乙○○以博銘公司名義與被告庚○○、辛○○簽約後,所交付之保證金悉均由被告庚○○、辛○○二人所提領等情,益徵上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確係由被告庚○○、辛○○二人所主導,被告己○○、子○○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而已。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庚○○、辛○○二人以有固定網路工程可由其承攬,並保證可取得路權,以利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取得工程款,致其與張曜卿陷於錯誤,而以博銘公司名義與被告庚○○、辛○○各自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並支付上揭保證金共計五百八十萬元之情,應屬可採。
(三)而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亞公司)所簽訂之高雄縣鳳山市地○○路之工程合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及由案外人羅英華、壬○○所簽立之收據各一份,以資證明其收受告訴人乙○○之保證金匯款後,確實用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路權取得等事宜云云。然該川亞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而該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覆日期則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均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上揭合作協議書之日期相去甚遠,已難謂與本件告訴人乙○○契約間有何關連性,足認該契約之施作工程內容亦與本件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不同;又本件被告庚○○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主要內容乃在於僅須由博銘公司取得工程之簽約權即可,並未載明施作工法究應採明挖或潛遁,況施作工法應係在博銘公司取得工程簽約權之後,方可確定,顯見該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亦與本件無涉,直言之,被告庚○○所提出之該高雄縣鳳山市地○○路之工程合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與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庚○○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間並無任何關連性,是被告庚○○所提之上揭高雄縣鳳山市地○○路之工程合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並不足證明被告庚○○確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保證金用於申請路權之費用上。另被告庚○○迄今並未舉出案外人羅英華之住址供本院傳訊,而案外人壬○○經本院按被告庚○○陳報之地址傳訊後,經查為無該地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被告庚○○所稱之案外人羅英華、壬○○二人是否確實存在,非無可疑,是被告庚○○所提之該案外人羅英華、壬○○所簽立之收據各一份,是否確為案外人羅英華、壬○○二人所親自書立,不無疑問,況該二收據僅記載被告庚○○曾各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羅英華、壬○○,以協助取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地○○路工程費用、臺中縣全縣埋管工程等語,並無法確認該收據所載之工程內容確係本件告訴人乙○○所簽訂合作協議書內之工程,是僅因該收據之內容記載,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四)再依卷附台十七線道路所經臺南市、臺南縣地區鄉鎮市公所(濱海地區)之回函觀之,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並無受理以個人名義申請挖路許可案件(臺南市部分)或有由被告庚○○、辛○○等人以個人名義向主管道路機關之鄉鎮市公所申請開挖管路許可之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工護字第0九二0三一四三六四0號函、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工字第0九三00一一二0四號函、臺南縣西港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六七四號函、臺南縣七股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三九二九號函、臺南縣鹽水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鹽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八三九號函、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一一五號函、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三五九一號函、臺南縣將軍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五0三號函、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四八一三號函附卷足稽。又於上揭期間內,臺中縣政府所轄道路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亦未受理私人挖掘道路之申請之情,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授交道字第0九二00一六四六0號函附卷足憑。又於上揭期間內,未曾有以個人名義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接洽或承包任何工程一節,有臺灣固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固法(九二)之字第一二三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另管線單位向臺南市○○○○○路案件,應由申請單位即管線單位繳費(即路補費),營造公司非申請單位等情,亦有該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南市工護字第0九三00四四八八九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再衡以管線單位申請開挖路面所須繳交之路補費動輒上數千萬元,並依被告庚○○、辛○○僅向告訴人收取五百六十萬元及所簽發之本票均未獲兌現等情觀之,則渠等二人何來資力向相關單位申請開挖路面?又何能向告訴人乙○○保證在簽約後四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或三十日內(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契約)取得管路工程之簽約權?縱認被告庚○○、辛○○均實際從事營造業務,然渠等二人既非屬管線單位,當無從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挖管線之可能,顯見被告庚○○辯稱向告訴人乙○○收取之保證金均係花費在為取得工程之申請路權費用上云云,應屬不實。是若非被告庚○○、辛○○向告訴人乙○○佯稱有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道工程、被告庚○○另佯以有臺中全縣東森寬頻固網地下管道工程可予告訴人乙○○承攬,並保證可取得路權,以利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取得工程款,並同意簽發本票資為擔保,以告訴人乙○○、張曜卿實際從事工程業務數十年之經驗,又豈會輕易同意與被告庚○○、辛○○二人簽訂上揭合作協議書,並於簽約後隨即交付被告庚○○、辛○○二人保證金?足證被告庚○○、辛○○為圖謀不法利益,刻意向告訴人乙○○、張曜卿隱瞞無法取得上揭固網工程契約簽訂之事實,以遂渠等不法目的,則被告庚○○辯稱其無詐欺犯意,殊屬令人難信。換言之,被告庚○○、辛○○明知對本件契約工程並無法取得簽約權,猶仍與告訴人乙○○、張曜卿所合作之博銘公司簽約,並從中收取保證金之事實即可認定,是被告庚○○、辛○○詐欺犯行,應可認定積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張曜卿陷於錯誤,渠等二人有故意之詐欺犯行,已甚明確,是被告庚○○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辛○○二人就上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道工程契約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己○○、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子○○夥同被告庚○○、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被告子○○出面向被害人乙○○佯稱:有工程可給乙○○承攬,保證可取得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工程款之給付等語,引誘乙○○陷於錯誤而應允與其簽訂有關工程取得之合作協議書並支付訂金,遂於九十年八三十一日,在臺南市議會對面之春水茶藝館(應是耕讀園茶藝館之誤),由被告庚○○與博銘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曜卿簽訂台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道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子○○、己○○及辛○○等三人為見證人,乙○○即出資以博銘公司名義支付訂金,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庚○○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在同上址,由被告辛○○與博銘公司及張曜卿簽訂台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道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子○○及己○○等二人為見證人,乙○○即出資以博銘公司名義支付訂金,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辛○○指定之王滿淇在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餘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八之一00號一樓,由庚○○與博銘公司及張曜卿簽訂臺中全縣東森寬頻固網地下管道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由子○○及己○○為見證人,乙○○即出資支付訂金簽發並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號DC0000000號、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給被告庚○○兌現。前二件工程約定於上述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四十五日內完成取得工程簽約,末一件約定於上述合作協議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完成取得工程簽約,詎逾各該完成期限仍簽約音訊杳然,被告子○○、庚○○、辛○○及己○○等人竟避不見面,至此,乙○○及張曜卿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子○○亦與被告庚○○、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釋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子○○涉犯前開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張曜卿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盧禎宇、甲○○、丁○○三人之證述,並有上揭合作協議書三份、匯款回條聯二紙、告訴人乙○○所支付之票號DC0000000號支票、庚○○簽收之支票收訖簽回單各乙紙及本票四張(均係影本)及事後被告子○○確實自被告庚○○處取得五十萬元、被告己○○自被告己○○處取得十五萬元、自被告庚○○處取得五十萬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子○○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本件渠僅居中擔任介紹人,工程部分均係由被告庚○○、辛○○與告訴人乙○○洽談,於簽約當時亦無鼓吹被告子○○有能力可取得該契約所定之工程,所收取之六十五萬元應屬居間介紹之佣金,並無詐欺告訴人簽約等語;被告子○○則以:其原不認識其他被告己○○、庚○○、辛○○,亦未對外自稱係力霸集團財務長,且未向告訴人乙○○保證一定可以取得工程之簽約權,因其本件契約之介紹人,故擔任上揭三份契約見證人,純粹係屬於居間之介紹人,且其不懂工程,何能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況告訴人乙○○、張曜卿以博銘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庚○○、辛○○簽約時,其在旁未發一語,亦不知渠等所洽談之契約內容,被告庚○○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係屬借款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張曜卿固指稱係因為被告己○○肯定被告子○○有取得工程契約之能力,且被告子○○亦自稱係力霸集團之財務長,保證可取得契約之工程,方與被告庚○○、辛○○簽約等語。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己○○是何時認識的?)是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南簽約時認識的:::己○○那時候我是第一次見面。」、「:::己○○我很少與他聯絡,我不曉得他的工作為何,我是相信子○○,他保證所有工程可以領到錢,所以我才簽約:::。」、「(問:如果己○○沒有與你談話,為何在偵查中說己○○跟你保證子○○有這個能力?)簽約的時候是己○○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既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與被告庚○○、辛○○簽約時方認識被告己○○,且於簽約當時始聽到在旁之被告己○○陳稱肯定被告子○○有取得工程契約之能力,參以告訴人乙○○、張曜卿當日南下臺南簽約之時,已備妥張曜卿及博銘公司之印章以供簽約之用等情,足認告訴人乙○○、張曜卿應非單純僅因被告己○○當時所述說之原因而同意與被告庚○○、辛○○簽約甚明。況所謂之見證,僅係針對締約之形式而為認證,若被告己○○、子○○對上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具有重要之主導地位,衡情當非僅在該合作協議書中充當見證人而已,是僅憑告訴人乙○○、張曜卿之指訴,尚難認定被告己○○與被告庚○○、辛○○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二)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何原因只見子○○一次面,就與其他不認識的人簽約?)因為我看到子○○在力霸集團擔任很高的職位,他又跟我說請款沒有問題,且標東森寬頻工程需要關係,所以我才與他們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給他們的這些錢,如果合約簽不成的話如何處理?)如果沒有辦法取得簽約權,這些金額就要退還給我,所以都有開立本票。」、「(問:第三個契約為何沒有特別約定簽不成要退?)有口頭講,他們也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況告訴人乙○○與被告庚○○、辛○○就本件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工程內容之洽談、如何向主管道路機關申請開挖路權、供作擔保之保證金同額本票之簽發及保證金之交付、提領等細節均係由被告庚○○與辛○○二人與告訴人乙○○接洽後而為之,均與被告己○○、子○○無涉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乙○○主要係因被告庚○○、辛○○二人約定須於簽約後簽發與保證金同面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後,方決意與被告庚○○、辛○○簽約,當屬無誤。則告訴人乙○○、張曜卿是否僅係因被告子○○曾向其表明請款沒有問題等語,即會率以同意與告被告庚○○、辛○○二人簽約,已屬可疑。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子○○、己○○是否有找你去作寬頻網路的工程?)子○○、己○○一開始有找我作這個工程,我沒有同意,後來才介紹乙○○跟他們談,之後再去臺南,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問:你有無聽過別人介紹己○○或己○○自己說他是寬頻固網公司發包中心主任?)我沒有聽過。我只知道子○○在東森或力霸職務蠻高的。」、「我當初說有事先跟乙○○、張曜卿說,簽約簽完、開工以後再付介紹費,以前我知道很多相同的情況發生,所以我就提醒他。保證金與介紹費是不同的。簽約以後也不見得能開工,很多情況是介紹費付了、保證金繳了,之後還是無法開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丙○○於引薦被告己○○、子○○與告訴人乙○○見面之前,已提醒過告訴人乙○○、張曜卿對於簽訂此等契約風險所在,則告訴人乙○○經由被告己○○、子○○介紹與被告庚○○、辛○○簽訂上揭契約時,心中應早有所防備,當無輕率答應簽約並交付保證金之理。再依告訴人乙○○所述,被告子○○既自承於力霸公司擔任高級財務主管,被告己○○係擔任東森公司發包中心主任,則其對於力霸或東森公司究竟有無該高級財務主管或發包中心主任,當可輕易查悉,並可要求被告己○○、子○○取出相當之證明文件,以確保交易之安全;另博銘公司確實同意於與業主簽訂正式契約後交付承攬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予被告己○○、子○○及案外人曾忠明等人,有承諾書一份在卷可考,而仲介工程契約之成立,可從中賺取手續費或佣金之利益,此為商場習見之事,告訴人乙○○、張曜卿均屬富有社會及工程經驗之成年人,其二人就被告子○○在東森公司是否有決定撥款能力等細節,衡情當會逐一確認,自不可能僅憑被告己○○、子○○片面之言,即輕率同意與被告庚○○、辛○○簽約,並隨即交付保證金予被告庚○○、辛○○之理。又被告子○○從未在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任職,且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僅係東森公司之原始股東之一等情,亦有東森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函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乙○○、張曜卿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二人從事營造業務已約有十八年、四十年之久等情(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力霸公司與東森公司係分屬不同之公司,以告訴人二人就承包營造工程之資歷,當無不向主管機關查詢之可能,又豈能僅因被告子○○不實之吹噓而誤信為真,並據以作為其二人與被告庚○○、辛○○簽約之主要依據。又若依告訴人乙○○所述,本件契約之簽訂係由被告子○○、己○○所主導,則何以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子○○、己○○?又告訴人乙○○所匯之保證金款項非交付被告子○○、己○○,而係簽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庚○○、辛○○?被告子○○、己○○又何以於簽約後僅各自被告庚○○、辛○○處取得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而未與被告庚○○、辛○○均分所取得之款項?足認被告己○○、子○○二人純粹僅係為賺取本件契約簽訂後之佣金,而擔任被告庚○○、辛○○與告訴人間契約簽訂之介紹人而已。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曾向告訴人乙○○自稱係發包中心主任、被告子○○曾向告訴人乙○○、張曜卿保證能取得工程簽約權,且保證能獲得撥款一事屬實,惟工程簽訂與取得與否,端賴契約當事人是否能依約履行義務而定,與見證人無涉,是縱被告己○○、子○○確曾以上詞吹捧,然此應屬被告己○○、子○○為賺取佣金之誇口之詞,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己○○、子○○二人對告訴人乙○○、張曜卿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被告庚○○、辛○○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致告訴人乙○○、張曜卿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庚○○、辛○○簽約之事實。復參以告訴人乙○○陳稱簽約之後找不到庚○○、辛○○,但找得到己○○、子○○,且被告己○○、子○○二人未在上揭四張本票背面背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本票四張附卷足稽等情,益證是告訴人乙○○、張曜卿確係因被告庚○○、辛○○佯稱有固定網路工程可予其二人承攬,並保證可取得路權,以利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取得工程款,且均簽發與保證金額同面額之本票供作擔保,被告庚○○更於臺中全縣東森寬頻固網地下管道工程之合作協議書簽約後,在另簽發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告訴人乙○○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方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庚○○、辛○○簽約,被告己○○、子○○就該契約之簽訂並無詐欺之犯行甚明。另證人丁○○、甲○○、盧禎宇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確證稱被告子○○、己○○二人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張曜卿之情節(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況依證人丁○○、甲○○、盧禎宇三人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己○○、子○○在介紹上揭工程契約之過程中,為取得佣金而有所誇大之言,是僅依證人丁○○、甲○○、盧禎宇三人之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己○○、子○○與被告庚○○、辛○○間有何上揭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末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僅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己○○、子○○有詐騙告訴人乙○○、張曜卿之犯行,是告訴人乙○○、張曜卿二人對被告己○○、子○○之指訴,應屬無據。雖被告庚○○、辛○○所交付予告訴人乙○○之本票均未獲兌現,且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契約未能履行,惟此均與被告己○○、子○○無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己○○、子○○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己○○、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子○○二人犯罪,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己○○、子○○無罪之判決。
叁、
(一)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案外人癸○○經營歐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告訴人俊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雄公司)負責人丑○○詐稱:只要支付六百四十萬元之保證金,歐亞公司將交付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工程予告訴人施作,並於契約簽訂後四十五日內,以該保證金開具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之L/C一百萬元美金一年期向業主擔保,以領取八千二百十二萬元預付款,於領到預付款三日內給付告訴人六千八百零一萬元預付款以進行工程,被告庚○○、案外人癸○○向丑○○保證至少有三千零六十萬四千五百元之利潤,又以歐亞公司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六百四十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供作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歐亞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給付六百四十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庚○○、案外人癸○○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與案外人癸○○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丑○○之指訴,並有支票二紙、工程合約書、富堡公司與歐亞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與案外人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非歐亞公司的負責人或員工,對俊雄公司與歐亞公司簽的合約內容均不知情,之所以會在該契約末簽名,是癸○○要求的,因為該契約中有一些鐵工部分工程可由伊施作。俊雄公司負責人到歐亞公司後,就直接與癸○○簽約,並不知道六百四十萬元支票是做何用,且該支票是交給癸○○收受,並由癸○○去提示,癸○○並另簽發該公司之支票與俊雄公司交換票,而該六百四十萬元支票係由癸○○悉數領走後,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又歐亞公司本來就先與富堡公司簽約,故富堡電廠工程與伊無涉等語。
(三)經查:
1、俊雄公司與歐亞公司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俊雄公司負責人丑○○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予歐亞公司負責人癸○○供作工程保證金,歐亞公司負責人癸○○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之之支票交付丑○○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丑○○陳稱屬實,並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工程合約書一份、支票二張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曾任歐亞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俊雄公司開一張六百四十萬元支票,是交給庚○○還是癸○○?)交給癸○○,因為是癸○○去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且依卷附該告訴代表人丑○○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予歐亞公司負責人癸○○供作工程保證金之支票觀之,該支票確係由癸○○收受之,此有癸○○於該支票正面下方之簽收後之簽名足稽,又由該支票之背面觀之,該背書取款之人為歐亞公司之代表人癸○○,顯見將該支票提示之人確係歐亞公司負責人癸○○而非被告庚○○無誤。另歐亞公司之負責庚○○曾在上揭工程契約中簽名之事實,即率以遽認被告庚○○與癸○○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直言之,被告庚○○既不知悉告訴人與歐亞公司所簽訂之上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則其對告訴代表人丑○○指稱歐亞公司負責人癸○○詐欺其交付之六百四十萬元保證金之情,應不知情。被告庚○○既未參與告訴人俊雄公司與歐亞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內容,則縱實際上並無松輝測量公司之存在、歐亞公司亦無英文名字足以開立信用狀,亦應均與被告庚○○無涉,而難據此認定被告庚○○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此部分退回移送併案審理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輝與你們合租同一個辦公室,自己有無成立公司?)他的公司叫安耀工程(公
司)。」、「(問:庚○○公司主要是做何工程?)電廠工程,與我們公司性
質不同,但有配合的空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足
認告訴人俊雄公司與歐亞公司負責人癸○○簽約後,一切相關後續業務及收受
告訴人俊雄公司所交付之六百四十萬元保證金之運用,均係由案外人癸○○一
人為之甚明,是被告庚○○辯稱對於該契約之簽訂內容並不知悉等情,應屬可
採。
3、另證人戊○○復結證稱:「當時庚○○與癸○○也剛合作不久,因為富堡電廠工
程的關係,所以在同一個地點辦公。」、「我們名片都印在一起,所有員工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庚○○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庚○○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庚○○犯罪。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此部分退回移送併案審理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