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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劉麗瑛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係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一號翁子變電所保全室內擔任警衛工作之保全員。甲○○明知乙○○所有之個人電腦放置於保全室桌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翁子變電所保全室內,無故將飲用之飲料噴灑至同事乙○○所有前開個人電腦之主機及螢幕上,致使前開電腦因而無法開機使用,內部安裝軟體及個人檔案資料毀損,無法還原修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患有遇熱容易暈眩之症狀,當天是告訴人乙○○將冷氣開關弄壞,造成伊覺得悶熱難耐,乃欲飲用飲料降溫,後來,身體不舒服,就將飲用之飲料吐了出來,伊有做稍微之擦拭整理,伊並非故意破壞告訴人之電腦,實際上是告訴人故意將冷氣弄壞,導致伊暈眩之故,伊並無毀損之故意,且告訴人電腦內有何個人檔案資料,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將飲料噴灑在告訴人所有之個人電腦上,致使該個人電腦無法開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我同事,他每個星期二會去代我的班,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點多,他說冷氣不涼很生氣,他將飲料倒在我自己買的桌上型私人電腦的主機、螢幕、鍵盤上,當天下午五點半,我回辦公室巡視,當時他已下班了,我當場就打電話回公司,後來公司查到確實是他做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電腦螢幕、主機板、顯示卡、硬碟均毀損,電腦硬體部分無法正常運作,軟體及個人資料均毀損,無法回復,個人資料包括電子郵件、客戶資料、族譜資料,我並沒有備份。」、「(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你何時返回事發現場?)我是在下午五時四十分返回。(問:返回時現場狀況如何?)我發現裡面都是螞蟻,包括牆壁、冷氣都是螞蟻。(問:當時電腦狀況?)電腦濕濕黏黏,爬滿螞蟻。‧‧‧(問:為何一星期後才送修?)我當時馬上打電話回公司,是許書鳴接的,他表示會來看,到時候再說,我等了五天,他還是沒有,後來臺電公司的人員打電話去公司反應,第六天公司才派經理過來察看,公司看過,我才請人將冷氣送修,電腦也送修。」等語明確,其指述情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公司後來有派人去察看?)是我去看的,我到現場時,發現現場有螞蟻。(問:冷氣機高度?)兩公尺高。(問:電腦桌面上是否有螞蟻?)主機上面有螞蟻,螢幕上我沒有注意。(問:冷氣距離電腦有多遠?)冷氣在隔壁小房間,電腦在守衛室的桌上。(問:如果嘔吐、暈眩,是否可能將飲料吐成如此?)不可能。」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修護單一份、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一份、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毀損告訴人電腦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依據證人許書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天氣蠻熱,被告表示冷氣不能使用,我有檢查冷氣開關,發現冷氣的保險絲不見了。」、「(問:是否知道被告有暈眩的狀況?)沒有看過,是聽被告自己說的。」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份起,你要求被告固定星期二代告訴人的班?)是。」、「(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是否有看到冷氣壞掉之事?)有。」、「(問:當天氣候如何?)蠻熱的。(問:被告是否表示身體不舒服?)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暈眩症狀或昏倒過?)不清楚。」等語,案發當天,證人許書鳴、丙○○均有前往現場察看,被告若有身體不適之現象,理當儘速向到場之主管報備,先行請假返家歇息,然被告卻未對任何人提及身體不適之狀況;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被告就醫之醫療院所查詢結果,其中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回函表示:「病患甲○○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住院期間,經診斷為⑴暈眩,原因不明;⑵高血壓性心臟病;⑶高血脂。此類病患在氣溫不穩定或心理情緒壓力不穩定時,可能會有所影響。」,另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衛生保健所亦回函表示:「病患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來本所就診,主訴胸部緊緊的,問診時該病人敘述半個月前曾昏過乙次,經量血壓為收縮壓一三八舒張壓九八,脈搏每分鐘八十四次,於同月二十九日再來門診,血壓為收縮壓一五八舒張壓九八,自該日起即斷斷續續以高血壓來本所就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為止,即不再來本所就診。在此治療期間,該病患並未言及曾經再昏厥。高血壓病人如果血壓沒有好好控制,可能會因一時血壓太高而昏厥,甚至造成中風現象,而情緒太激動,溫度變化太大或心理壓力比較會造成血壓之上升。」,根據前開診斷紀錄顯示,被告患有高血壓症狀,容易因溫度變化、心理壓力等因素,造成血壓過高而昏厥,應屬明確,至於暈眩之症狀,雖曾經發生過,但實際發生之原因,則不得而知;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曾經發生暈厥嘔吐之情況、是否因冷氣損壞過於悶熱導致昏厥之現象,仍待被告甲○○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說明,遍觀現有卷證資料,僅有被告空口辯稱案發當時有昏厥之現象,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已難令人採信其真實性;再者,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破壞冷氣開關,導致其悶熱昏倒云云,業據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實告訴人確有破壞冷氣開關蓄意致使被告昏厥之行為,則被告前開所辯,即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既有將飲料潑灑至告訴人電腦之行為,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說明前開行為具有阻卻故意或阻卻違法之正當性存在,自難阻卻其故意毀損罪責之成立。

(三)另以,告訴人所有之個人電腦因被告潑灑之飲料之行為,導致電腦無法正常開啟使用,內部安裝軟體及個人檔案資料毀損,無法還原修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提出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修復單為證,該產品修護單中業經表明告訴人之電腦內有不明液體,無法開機,檢測結果:①DVD讀取正常,HD資料遺失,無法還原;②MB、CPU、VGA、POWER、RAM、MODEM、Card&Sound,皆不通電,無法修復,告訴人電腦遭受損害之情,應堪認定。又關於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拖延電腦送修之時間導致電腦受損無法回復之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業經陳稱,係為等待公司察看後確認責任歸屬才送修,告訴人乙○○之行為,即像一般車禍事件,兩車均不願駛離現場,欲保持現狀等待交通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之情形,告訴人因受僱之公司遲遲不願派人前往察看以致等待一個星期之時間,亦屬合理之行為,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大可儘速將受潮之電腦吹乾以減輕損害程度之詞,顯然超出一般人之合理期待範圍;再者,每個人之電腦中或多或少不免有個人之檔案資料,則告訴人指稱前開電腦內有其個人檔案資料亦合於經驗法則,辯護人據以否認,亦難採信。至於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許書鳴關於廁所修繕及關閉等事宜,用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長期代班而起之不合問題,但該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縱係屬實,亦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無故將飲用之飲料噴灑至告訴人所有前開個人電腦之主機及螢幕上,致使前開電腦因而無法開機使用,內部安裝軟體及個人檔案資料毀損,無法還原修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導致告訴人所有之電腦無法正常開啟使用,個人檔案資料毀損無法復原,事屬輕微,雙方原於本院豐原簡易庭達成調解,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三萬八千元賠償,化解一切紛爭,此有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調字第六四二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並給付面額新臺幣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與告訴人收受,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背書,被告乃於支票受款人處簽名,以致前開支票無法兌現領取,告訴人向被告反應,被告即置之不理,引發雙方反目,進而對簿公堂,整個事情經過,主要導因於被告不願意履行和解內容,以致雙方最終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無益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虛言指責於告訴人故意毀損冷氣,導致其昏厥,引發本件事端,致使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以求息事寧人,顯然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毀損電腦行為,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故意毀損告訴人乙○○之個人檔案資料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而言。告訴人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中,依據其指訴內容,雖供稱內有其個人族譜、電子郵件、客戶資料等個人資料檔案,然告訴人亦指稱其並無備份,換言之,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說明前開個人電腦確實含有個人資料之檔案,則前開個人電腦內含有告訴人所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事實,依據現有事證,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在無任何佐證之情況下,自難據以認定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以飲料潑灑於告訴人所使用之個人電腦上之行為,應係成立毀損行為,業如前述。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本罪之犯罪行為,係以「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其他非法方法」為限,而其行為目的,係為「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被告單純毀損告訴人電腦之行為,以致連帶造成電腦中之檔案資料無法使用之結果,換言之,被告並無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來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之行為或目的,則被告單純毀損電腦之行為本身,更與本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不相符合。是以,被告之行為,尚與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相涵攝,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顯然有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犯行,其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前開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毀損行為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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