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黃松竹
- 當事人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許,開車載戊○○(已由本院判決確定 )南下往雲林縣,於翌(八)日凌晨三、四時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三 之二號前時,戊○○見丙○○所有之堆高機一台(廠牌台厲福,型號FD30T ,引擎號碼:一五六○七二號)停放於該處,車上並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要求己○○讓其下車,再單獨前往竊取該部堆高機,得手後並將車開 回台中市○○○○道旁,再打電話詢問己○○如何處理。己○○明知前揭堆高機 係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牙保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甲○○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位在臺中縣潭子 鄉○○路○段四六七號世通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之負責人丁○○( 上訴二審中)。丁○○明知該堆高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十五時許,在其前揭公司內,以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之低價向戊○○買 受,所得贜款由戊○○分得現金二萬六千元、己○○分得現金一萬六千元及面額 六萬元之支票乙張。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丙○○經友人介紹至丁○○所經營 之世通公司購買中古堆高機時,發現其失竊之前揭堆高機在該公司內,乃報警處 理,再由丁○○通知戊○○、己○○前來取款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被 竊之堆高機一台。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因甲○○積欠伊十萬元債務,因 甲○○為清償伊債務,始通知伊去世通公司拿錢,伊不知戊○○如何偷車,也不 知如何賣車云云。惟查:被告己○○右揭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 述甚詳,同案被告戊○○於案發之初,在潭北派出所偵訊時,坦承稱:該部堆高 機是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三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在雲林縣斗六市( 詳細住址不知道)所竊取,因當時堆高機電源鎖有插著一把鑰匙,所以我便將電 源啟動將堆高機開走,沒有任何工具,當時只有我一人獨自竊取,沒有共犯」, 「我與己○○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一同開車南下雲林,當 時因我知道己○○要前往斗六市,其太太的娘家,所以我才會坐他的車一同前往 雲林,途經斗六市時,我看見有家工廠,內放著一部堆高機,便臨時起意,欲竊 取該部堆高機,於是我便叫己○○停車,我便下車去竊取該部堆高機」,「我一 下車後,己○○便開車離開現場」,「甲○○他不知道堆高機是我竊來的,當天 他是由己○○開車載去的,因他知道開推高機公司負責人與他同村,所以介紹我 將推高機開去那裡,請老闆估價,他並未參與犯案,亦未朋分贓款」等語。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同樣供稱:「我是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凌晨三四點左右,在雲 林縣斗六市偷的,是我一個人偷的,當時堆高機上插有鑰匙,我一個人開著堆高 機回豐原,我回到台中,問甲○○有沒有人要收購堆高機,甲○○就介紹給丁○ ○」等語,被告戊○○多次自承,係伊一人竊取該部堆高機,王清淋並不知情, 且對於被告丁○○說:戊○○告訴我說,證件在另一位股東那裡,這位股東現在 在日月潭,暫時拿不到等語,亦認為實在,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我有喝酒,當晚,我去到后里時,戊○○、甲○○二人在一起,二人就上我 的車,託我載他們去雲林,說要去借錢,來還我,當時是戊○○開車的,我坐於 車後座,車內有三人,甲○○有坐於車內,到達斗六市時,戊○○叫醒我,我就 走到前面,要開車時,我就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是走到何方向。我不能確定甲○○ 到達那個地方。叫醒我的印象中應是戊○○。後來我是看指標、問人才回來的, 戊○○並沒有和我一起回來,是我一人開車回來的」等語。由上所述被告戊○○ 確有到斗六市,且戊○○並沒有和被告己○○一起回來,依戊○○於警訊、檢察 官偵訊均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丁○○及證人 乙○○於警訊中供述屬實,證人乙○○(已改名為卓美麗)亦證稱:「..4月 9日是戊○○與己○○來收錢..」等語。即被告己○○亦不否認其有於九十一 年四月八、九、十、十一日前往世通公司及取得現金一萬六千元及面額六萬元之 支票乙紙之事實,倘己○○未參與售車事宜,何以於戊○○出售堆高機時,每次 均有在場,是其知悉該堆高機為戊○○所竊取之贓物乙節,應堪認定;且揆諸戊 ○○與己○○二人係朋友關係,並無仇細與怨懟,茍非確有其事,戊○○當無無 端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照片十張、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堆高機車籍資料、讓渡書及贓證物 領據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同案被告戊○○堅決指數係被告己○○介紹,才能將 該部竊取之堆高機賣給被告丁○○,事證明確,其在事後翻異,推給已不起訴處 分確定,是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 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