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軍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八三號宗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乙○○就「噴水火箭」產品製作說明書之語文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明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執行業務,委託不知情之設於台中縣大雅鄉○○路四九四巷一二四號億旺企業社,連續重製「噴水火箭」之產品說明書,擅自使用於被告公司生產之「噴水火箭」說明文件。宗殷公司並刊登廣告促銷,不知情之長羿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欽勝(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廣告得知宗殷公司販賣「噴水火箭」,乃向宗殷公司購買「噴水火箭」販賣。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審理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