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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起訴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八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因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丁○○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侵入屬於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碧根陽光廣場,惟於尚在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該廣場管理員甲○○發覺而當場逮獲。詎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諭知限制住居後,猶不知警惕,復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表列之方式,連續竊取表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丁○○又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方式,侵入乙○○所經營,同時亦兼作住宅使用之勝之輪機車行,正在搜尋財物之時,適為乙○○發覺報警,警方旋即在該機車行二樓處,將丁○○查獲,丁○○此次行竊之目的因而未能得逞。又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乃自行供出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位在臺中市○○路四五號華園飯店三一0室之暫居處所,起出其於附表編號七所竊得屬於程朝明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金額辯稱僅有八千元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碧根陽光廣場管理人即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壬○○、辛○○、丙○○、己○○、庚○○、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碧根陽光廣場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被害人戊○○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被告雖就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現金辯稱僅有八千元云云,然查,被害人辛○○因被告之偷竊行為,實際失竊之現金約為三萬元一節,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指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表示所言非假;參以被害人辛○○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仇恨,有被害人辛○○之警訊筆錄可考,衡情,被害人辛○○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故意虛捏被告竊取現金數額之理。綜上,應認被害人辛○○之指訴,足堪採信,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均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竟先後未經徵得碧根陽光廣場店舖所有人之同意,亦未獲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被害人之允許,即擅自在碧根陽光廣場及勝之輪機車行內搜尋財物,並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地點拿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供己花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三至七所為,各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八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犯行,均已進入各該處所搜索財物,因旋被發覺逮獲而未能得財,皆為未遂犯。

(二)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在本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碧根陽光廣場一、二樓均為商店,三樓則供店家人員居住及作為倉庫使用;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機車行、賣場、通訊行,則均係一樓作為店面使用,二樓用作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處所等情,業據證人甲○○、被害人辛○○、丙○○、己○○、庚○○、戊○○、乙○○證述明確,有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應認碧根陽光廣場店家人員對於該處三樓之使用情形,尚未達於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程度,性質上應認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各址,則符合該條款所定之「住宅」要件。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該條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扉而言,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基此,本案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一中所鑽越之後門,性質上係屬該條款所稱之「門」;於附表編號一所鑽越之鐵門、編號二所踢破之排風口三和板、編號三、四、六、七之窗戶、編號五所鑽入之鐵窗、編號八所破壞之紗窗,則均屬作為防閑之用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鑽越後門上方及鐵門下縫隙之行為,及編號三至七所示自各該窗戶、鐵窗進入之行為,均未破壞毀損各該門、窗,所為應僅該當該條款所規定「踰越」、「超越」要件,而無「毀損」之情事。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既將排風口之三和板踢破,另於編號八復將紗窗破壞再進入之行為,則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毀越」之要件。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則依前述,本案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犯行,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編號八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五)再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判、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科。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判復可參照。據此,本案被告丁○○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因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七)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復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僅編號八部分未能得財,且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一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八)爰審酌被告丁○○雖年僅二十二歲,但前於九十年間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已執行完畢,竟無悛悔之意,再犯本件八起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年,即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惡性重大;所使用之方式均係由門、窗侵入行竊,並未攜帶任何械器,且均僅係獨自一人犯案,手段尚稱平和,但已對表列各被害人之居家安寧產生干擾;再考之其竊取之財物多為現金,金額非少,且已花用完畢,未能返還予被害人;另就竊取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則據被害人戊○○領取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因此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莊 嘉 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O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竊   盜   經
  ├──┼────┼──────┼───────┼───┼────────
  │ 一 │加重竊盜│九十一年十一│臺中市西屯區逢│      │丁○○於上開時間
  │    │未遂罪  │月二十六日凌│甲路十九巷十七│      │,自碧根陽光廣場
  │    │(夜間侵│晨二時三十五│之十四        │      │方縫隙縮身鑽進並
  │    │入有人居│分至三時0五│碧根陽光廣場(│      │後門,侵入該有人
  │    │住之建築│分許        │一、二樓為商店│      │建築物一樓店舖區
  │    │物;踰越│            │區,三樓為店家│      │動附近櫃子,搜索
  │    │門扇及安│            │居住及倉庫區)│      │果後,繼之又將通
  │    │全設備)│            │              │      │而供作安全設備使
  │    │        │            │              │      │門上拉一縫隙,縮
  │    │        │            │              │    │另一區而踰越該鐵
  │    │        │            │              │      │欲搜尋財物之際,
  │    │        │            │              │      │碧根陽光廣場管理
  │    │        │            │              │      │維自監視器中發覺
  │    │        │            │              │      │而在該建築物之二
  │    │        │            │              │      │場查獲,丁○○因
  │    │        │            │              │      │得逞。
  ├──┼────┼──────┼───────┼───┼────────
  │ 二 │加重竊盜│九十一年十一│臺中市○○路一│壬○○│丁○○利用壬○○
  │    │罪      │月某日凌晨一│000號      │      │之「九九賣場」歇
  │    │(毀越安│、二時許    │九九賣場      │      │上開時間,以腳將
  │    │全設備)│            │              │      │排風口釘裝供作安
  │    │        │            │              │      │使用之三和板踢破
  │    │        │            │              │      │,再自該處踰越進
  │    │      │            │              │      │內,徒手竊取現金
  │    │        │            │              │      │幣(下同)一萬五
  │    │        │            │              │      │二萬元。
  ├──┼────┼──────┼───────┼───┼────────
  │ 三 │加重竊盜│九十一年十二│臺中市○○路四│辛○○│丁○○於上開時間
  │    │罪      │月四日凌晨一│七號          │      │,爬上辛○○在上
  │    │(夜間侵│、二時許    │金山機車行(一│      │金山機車行之二樓
  │    │入住宅;│            │樓店舖,二、三│      │徒手將二樓供作安
  │    │踰越安全│            │樓為住宅)    │      │使用之窗戶拿下,
  │    │設備)  │            │              │      │該窗戶侵入該住宅
  │    │        │            │              │      │下樓至一樓之收銀
  │    │        │            │              │      │取現金約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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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加重竊盜│九十一年十二│臺中市○○路二│丙○○│丁○○於上開時間
  │    │罪      │月上旬某日凌│段一八三、一八│      │,見丙○○在上址
  │    │(夜間侵│晨一、二時許│五號          │      │「九九賣場」已歇
  │    │(夜間侵│晨一、二時許│五號          │      │一八五號址二樓供
  │    │入住宅;│            │九九賣場(一八│      │設備使用之窗戶未
  │    │踰越安全│            │三號一樓及一八│      │機可趁,即踰越該
  │    │設備)  │            │五號一、二樓為│      │進入一八三號一樓
  │    │        │            │賣場;一八三號│      │區,而侵入與該賣
  │    │        │            │二樓為住宅)  │      │之住宅,並徒手竊
  │    │        │            │              │      │內之硬幣合計六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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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加重竊盜│九十一年十二│臺中市○○路一│己○○│丁○○於上開時間
  │    │罪      │月中旬某日凌│段八之四號    │      │,爬上己○○在上
  │    │(夜間侵│晨一、二時許│通翔通訊行(一│      │通翔通訊行之二樓
  ││入住宅;│            │樓為店舖;二樓│      │見二樓供作安全設
  │    │踰越安全│            │為住宅)      │      │之鐵窗有破洞,即
  │    │設備)  │            │              │      │該破洞鑽入,踰越
  │    │        │            │              │      │而侵入該住宅,並
  │    │        │            │              │      │取一樓店舖內之摩
  │    │        │            │              │      │行動電話一支,再
  │    │        │            │              │      │跳蚤市場中販售,
  │    │        │            │              │      │用。
  ├──┼────┼──────┼───────┼───┼────────
  │ 六 │加重竊盜│九十二年一月│臺中市○○路三│庚○○│丁○○於上開時間
  │    │罪      │中旬某日凌晨│段十四號      │      │,爬上庚○○在上
  │    │(夜間侵│一時至二時許│金億機車行(一│      │金億機車行之二樓
  │    │入住宅;│            │樓為店舖;二樓│      │見二樓供作安全設
  │    │踰越安全│            │為住宅)    │      │之窗戶未關,即自
  │    │設備)  │            │              │      │處踰越侵入該住宅
  │    │        │            │              │      │一樓辦公桌抽屜內
  │    │        │            │              │      │取現金約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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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 │加重竊盜│九十二年一月│臺中市○○路三│戊○○│丁○○於上開時間
  │    │罪      │十九日凌晨零│段二二五號    │      │,爬上戊○○在上
  │    │(夜間侵│時許        │明昇機車行(店│      │明昇機車行之二樓
  │    │入住宅;│            │舖兼住宅)    │      │見供作安全設備使
  │    │踰越安全│            │              │      │戶玻璃破損,即將
  │    │設備)  │            │              │      │片取下,並自該處
  │    │        │            │              │      │戶而侵入該住宅內
  │    │        │            │              │      │竊取一樓店舖內之
  │    │        │            │              │      │八千元及諾基亞牌
  │    │        │            │              │      │話一支。
  ├──┼────┼──────┼───────┼───┼────────
  │ 八 │加重竊盜│九十二年一月│臺中市○○路一│乙○○│丁○○於上開時間
  │    │罪      │二十二日凌晨│段四七四號二樓│      │,爬上乙○○在上
  │    │(夜間侵│零時許      │勝之輪機車行(│      │勝之輪機車行之三
  │    │入住宅;│            │店舖兼住宅)  │      │,再由陽台處下至
  │    │毀越安全│            │              │      │徒手將二樓供作安
  │    │設備)  │            │              │      │使用之紗窗破壞毀
  │    │        │            │              │      │自該紗窗處越入該
  │    │        │            │              │      │,正在搜尋財物之
  │    │        │            │              │      │為乙○○發覺當場
  │    │        │            │              │      │丁○○因而未能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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