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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志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明知乙○○係大陸地區前來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媒介其妻乙○○受僱在台北市○○區○○路二八0號國泰醫院七樓七0八-一號病房住院診治之病患陳惠美(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為陳惠美打雜、看護之工作,日薪新台幣一千元,並由陳惠美提供病房內之躺椅供其休息及給予膳食,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暨歷次偵審中,雖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且辯稱:「是其妻乙○○之大陸朋友,介紹其妻去擔任看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惠美及乙○○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且核與證人范霖淵於偵訊中供稱略以:「後來有個男的來,我問那女看護,他是誰,她回稱是她先生」。至於「以日計算,每日一千元,則是我太太跟我講的,他請的當天晚上跟我講的」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出入境紀錄正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綜就上情參酌以論,被告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各節,既核與證人陳惠美、乙○○、范霖淵等供證情節互異,顯係意圖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介紹他人僱用其妻,以謀解決家庭之生計。且其妻所從事者,乃係看護病患,為病人服務之工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酌處拘役叄拾日,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并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B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謝 志 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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