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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不構成累犯)。並曾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二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三七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號友人游保富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一四六六四號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偵卷第五八可稽,又被告甲○○曾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二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三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三犯以上。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品,一再施用,惟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未具體危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縱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空夾鏈袋一包(起訴書誤為一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按警方查獲之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號被告友人游保富住處而非被告住處,且游保富亦因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故該等物品並非必然為被告甲○○所有,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