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貳臺、「東方之珠」壹臺、「小瑪琍」壹臺,合計肆臺(含IC板肆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五號其所經營之「深山檳榔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麻將」二臺、「東方之珠」一臺、「小瑪琍」一臺,以每一百分開十分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營利;適有客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五號之「深山檳榔店」,以五百元開五十分之方式,把玩電子遊戲機「麻將」之際,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麻將」二臺、「東方之珠」一臺、「小瑪琍」一臺,共計四臺(含IC板四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係供販售使用,並未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案發當時,客人乙○○係欲前往購買五百元之香菸及檳榔,因當時檳榔尚未準備完成,必須等待些許時間,客人劉建松瞧見擺設機臺,伊乃告知客人劉建松販售機臺之事,並告知取用鑰匙自行試玩,客人劉建雄並未支出任何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臨檢時,我在店內賣檳榔,店內隔間(一樓後半段)擺設滿貫麻將二臺、小瑪琍一臺、彈珠一臺共四臺,當時有乙○○一位客人,劉建松正把玩滿貫麻將機臺。四臺電玩皆插上電源,現場沒有起獲賭資。劉建松是警入內臨檢前五分鐘,入內把玩機臺,是我替劉建松在麻將開五十分,‧‧‧。」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何時擺設電子遊戲機?)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在臺中市○○路○段四五號我所經營之深山檳榔攤擺設四臺。(問:玩法?)每百元開十分一次押一分,不能換現金及物品,也不能寄分。」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警方進入該店內時,我正在該店的後方隔間內玩麻將機臺,忽然間機臺斷電,我正要自該隔間內走出察看,警方隨即進入後方隔間內,查獲該些無照電玩機臺,當時我所玩的麻將機臺內尚有分數四十五分。‧‧‧我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到該店內玩電玩機臺的,是由甲○○開分讓我玩麻將機臺的,我拿新臺幣五百元給甲○○,甲○○即在麻將機臺開五十分(每一分十元)讓我下注玩麻將機臺電玩,我前後到過該處玩電玩機臺兩次。我不知道該些電玩機臺是何人所擺設,我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是廖秀英收錢開分讓我玩電玩機臺的。‧‧‧我所玩之麻將電玩機臺是以十比一方式把玩,即新臺幣五百元開得五十分把玩,依機臺之設定押注分數,如押中即可得不等倍數分數繼續把玩,如未押中押注分數即歸機臺(店方)所有,所贏得之分數或剩餘之分數不可兌換現金。」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相符,揆諸上情,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臺係以每百元開十分之方式,而查獲當時係由被告替證人乙○○開五十分把玩,而五十分之代價,恰為五百元,則被告該部分之警詢供述與證人劉健松之警詢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電子遊戲機「麻將」二臺、「東方之珠」一臺、「小瑪琍」一臺,共計四臺(含IC板四塊)為證,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參照偵查卷第二十頁)、現場圖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稱電子遊戲機臺「麻將」係由證人乙○○自行拿鑰匙開分把玩,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係證人乙○○於購買檳榔及香菸之等待時間,自行拿取鑰匙試玩云云,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翻異前詞證稱:「查獲當天我是去被告店裡買檳榔,在等待時,看到店內擺放扣案之機臺,我有問被告該機臺係作何用途,被告表示是要賣的,我就自己拿鑰匙打開試玩,實際上我並沒有花錢。」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以附合被告之辯解,惟證人乙○○與被告並非熟識,證人乙○○亦非常客或大客戶,案發當時更未表示購置電子遊戲機臺之意願,被告何須提供電子遊戲機臺免費提供把玩?又證人乙○○與被告僅係認識,並無深厚交情,更無利害關係,且僅係偶爾至被告之檳榔攤購買東西,本身既無購置電子遊戲機臺之意願或計畫,何以悖於常情,無故取用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鑰匙開啟電子遊戲機臺把玩?且證人乙○○等候檳榔之時間,僅須片刻,與開取電子遊戲機五十分押注把玩之時間,應屬不相當,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自行取用鑰匙把玩之情,顯與常理不符,要難置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應較為可採。
(三)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現場照片(參照偵查卷第二十頁)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係擺設於檳榔攤內之隔間,位置較為隱蔽處,無法直接由外觀獲知電子遊戲機臺之擺設,被告若係單純出售電子遊戲機臺,理應將電子遊戲機臺放置在明顯處,以利宣傳效果,何以放置於隱蔽處?被告之舉動,顯然有刻意掩人耳目之動機,應屬至明。至於被告雖以「文華企業社」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事電子材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之營業項目,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與被告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本件被告係因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與被告取得電子遊戲機之販售許可,係屬二事,被告得以販售電子遊戲機臺,卻不可從事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業務,本案經審理結果,係認定被告係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業務,而非單純販售電子遊戲機臺,是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擺設電子遊戲機臺電子遊戲機「麻將」二臺、「東方之珠」一臺、「小瑪琍」一臺,共計四臺(含IC板四塊),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於檳榔攤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又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四臺,小型規模,營業時間短暫,獲利未豐,惟被告於九十年間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再度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用以營業獲利,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院斟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惡性非屬重大,而被告亦未經營射倖性之賭博電玩,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為中年離婚婦女,獨力承擔家庭經濟重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二臺、「東方之珠」一臺、「小瑪琍」一臺,共計四臺(含IC板四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