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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怡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怡源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甲○○則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怡源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死亡泰國籍勞工姓名更正為「BUATHONG SOMPHAN」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兼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怡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源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怡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甲○○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之遺憾,危害非輕,惟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及怡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蔡 建 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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