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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夏一峰陳卿和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一

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代書為業,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能,然而其處理聲請人乙○○與江益間土地買賣過程,卻有許多違反常規之作法,例如為何要製作數份內容不同之契約書,被告甲○○即無法自圓其說,至被告甲○○與主犯賴政達間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甲○○自己原本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而被告甲○○有無因此獲有不法所得等諸多疑點,亦非無從調查澄清,以明被告甲○○是否涉有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奈何原檢察官就此並未善盡調查能事,二審檢察官亦含糊帶過,率爾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六號)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惟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以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而該理由狀係由聲請人乙○○自己具名提出,未註明由何位律師代理,又未檢附任何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應委任律師提出之規定不合,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