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一七號
- 自訴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二○一號十二樓之二
- 代表人
- 徐善可
- 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一號裕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日產廠牌,車牌號碼A三-二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除給付頭期款六萬九千元外,餘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三十日前給付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臺中縣潭子鄉○○路七四巷一號,在標的物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依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竟於取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僅付款二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二月間,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僅付款二期之後即未付款,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因未在約定存放地點營業,故上揭自用小客車即未停放於約定存放處所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王世勳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七、十二、二十一條約定被告於分期價款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行占有標的物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且約定該自用小客車存放處所為被告之住所(營業所),而依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填載之住所或營業所均為臺中縣潭子鄉○○路七四巷一號,則被告應認識其不得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遷移該自用小客車,仍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形下,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將使自訴人難以或無法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妨害自訴人即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第二十八條取回權之行使,其有不法意圖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將餘款繳清,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物動產抵押附條件負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