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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妨害信用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訴人
唐榮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一巷三三號
代表人
賴建穎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賀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自訴人及另四公司共同競標台中縣梧棲國小九十一年度整建教育設施計劃改善飲用水設備工程,最後由自訴人標得該工程,詎自訴人將飲水機安裝完成,被告竟因未標得該工程而懷恨在心,派人將飲水機拆開拍照,並以其公司名義發函梧棲國小,對自訴人作似是而非之指控,意圖誤導梧棲國小,達到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目的,被告以其公司發函對自訴人之指控,除自訴人急於期限內交貨而訂購之華旗牌飲水機,因來不及送檢驗而未貼黃色小標籤外,除指控皆在誤導梧棲國小,企圖以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手段,使梧棲國小與自訴人解約。嗣自訴人與梧棲國小協商,延長完工期限,自訴人已交付另一批通過檢驗之飲水機,並經審查合格,而被告仍不死心,再次基於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以其公司之名義發函梧棲國小,對自訴人交付之飲水機,提出不實之指控,令自訴人信譽受損,自訴人所交付之飲水機,就契約要求,並無被告所指之缺點,被告顯然故意誤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須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始足當之,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所謂散布流言,係指擴散傳布無稽之言,所謂詐術則指以不正之方法,欺罔他人,使人誤信為真之意。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伊係發現自訴人在梧棲國小施作之飲水設備工程未經國內市場銷售檢驗合格證明,才發函梧棲國小促請注意,此因牽涉學生飲用水安全及衛生,並保障合法廠商,未妨害自訴人信用等語。經查賀詠企業有限公司發函台中縣梧棲國小,係表示梧棲國小精緻逆滲透純水系統依設計規範為保障學校飲用水健康及品質安全,才能使百年大業學校得以卓越成長,為避免得標廠商粗糙方式不切實際做法蒙蔽過關,提供標單規範中應備之證明文件僅供參考,以保障學校權益(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甲等品管之製造廠,並附合格證書。二、有中央標準局CNS正字標記產品之製造廠。三、中央標準局CNS一二六八一或CNS一二六八二品質系統認證通過,並登記飲水供應機項目)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賀詠介業有限公司函影本在卷可稽,其內容顯然在促請梧棲國小注意標單規範,已難認有擴散傳布之意,況自訴代表人復供承裝設在梧棲國小之飲水機,第一批未貼檢驗合格標籤,係因規格較特殊,送至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須六十日以上,但工期僅三十日,故先裝設第一批,裝設時尚未檢驗下來等語,亦難謂賀詠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函示全然無據,被告所為顯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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