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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自訴人
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八0四號,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RS七─二七二號三陽牌機車一輛,此機車依其年齡、身份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需,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乙○○當場繳交自備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剩餘之總價金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三千九百十元,共分十二期攤還,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臺中市○○路一一二巷三0號,在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大和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因一時週轉不靈,為免債權人追償,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不特定處所而未通知大和公司,且均未依約給償分期款,致大和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和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大和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及照片二張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二0頁)。參以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即有遵守契約內容按時繳款之義務,且若有遷移變更標的物原約定存放地點之必要時,亦應先行通知自訴人並徵得其同意,以免自訴人將來追索無著。其竟於訂約後未善盡繳款之責,復擅將該機車遷移至非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顯見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並將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買之機車遷移他處,致自訴人大和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所得非鉅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思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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