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一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然甲○○其後再度因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又因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二○九號、四七八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其台中市○○路一0六巷九之四號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理毒品案假釋附保護管束人定期尿檢時,將甲○○所採得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然甲○○其後再度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又因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二○九號、四七八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期滿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前揭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