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11 號、94年度訴字第2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120之3號3樓5室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