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八、九時許止,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八三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注射二、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八三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九十一巷二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亦證實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六九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四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