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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王世華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寶集團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聖恩公 司)之職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丙○○推銷生前契約,獲得丙○○以信 用卡簽帳新台幣四萬二千元後,為使得該生前契約早日定案,竟未經丙○○之同 意,在國寶生前契約上冒簽「丙○○」名義及蓋用其印章,用以表示雙方已簽訂 契約,並交付予國寶聖恩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國寶聖恩公司,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坦承在上揭國寶生前契約上簽署「周 恩敏」及蓋用其印章然並未提出經過告訴人授權之證據、證人丁○○之證言及國 寶聖恩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聖中字第00一號函影本一份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國寶生前契 約上代周恩敏簽名及蓋用其印章,係經得告訴人丙○○之授權,蓋告訴人若已刷 卡給付該生前契約之頭期款價金,並填具信用卡繳付續期款付授權書,即可認定 告訴人已授權簽訂契約書,告訴人係透過證人甲○○交付上揭資料,確實有購買 生前契約之意思,又公司之函文只是純粹要退錢給告訴人,不代表契約一定要當 事人簽名才可以,伊代為簽訂契約係依公司規定,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右揭事實固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惟僅憑告訴人事後否認曾授權被告簽訂 契約,是否即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可疑。而 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告訴人是否有向被告買生前契約? )我知道她有買,不然她怎麼會有合約書。」、「告訴人拿一堆紙叫我交給被 告,我沒有打開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在她交給我的隔天,我就交 給被告,過幾天被告拿告訴人的契約書給我,被告講說是告訴人指示她將契約 書交給我的,我就收下,被告說告訴人之後會來跟我拿契約書,之後告訴人沒 有來拿契約書。之後被告問我告訴人有無來拿契約書,我回答說沒有,所以被 告就將契約書拿回去。」等語。另告訴人並不否認確實透過證人甲○○向國寶 聖恩公司購買上揭生前契約,且曾在訂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並有信用卡簽帳 單、信用卡繳付續期款付授權書、訂購申請書電子計算一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 足稽,告訴人既有購買生前契約之真意,並已完成刷卡給付頭期款之手續,且 亦填載信用卡繳付續期款付授權書,並經由證人甲○○交付被告代為辦理契約 事宜,則被告依據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資料,代為完成簽訂契約程序,並將該 契約交付國寶聖恩公司資以辦理,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被告 於代為簽訂該契約後,即將該契約交付證人甲○○收執,以轉交與告訴人保存 ,此有國寶聖恩公司生前契約簽收單一份在卷足稽,若被告真有假冒告訴人名 義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何以會將所「偽造」之契約交付證人甲○○以轉交告 訴人保存?益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二)又證人楊志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也有購買國寶生前契約,於簽訂契約時 ,尚未進入國寶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公司並未強制規定一定要購買契 約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只要口頭授權,公司的業務員,還是可以代客戶完成 契約,會有前開所述的函示,乃是因為公司怕客戶事後反悔,孳生困擾,才會 明定簽訂契約時,客戶須親自簽名蓋章,事實上,公司的契約有很多,都是由 業務員或承辦人代為簽立,客戶只要完成刷卡付費即可。印章的部分可以自己 提供或由公司代刻。」等語。另證人林淑慧亦結證稱:「我是國寶公司的客戶 ,我有購買生前契約,我的契約部分,就只有刷卡付費後,將單據、印章、身 分證影本給公司的人員即可,生前契約上的簽名、印章蓋章、都是由該公司的 承辦人員為之,不是我本人簽名,當時公司的承辦人是林蘭美。印章的部分是 公司代刻的,事後公司有連同印章交給我。」等語。而證人胡雨涵則結證稱: 「我是國寶公司的客戶,我有購買生前契約,我的契約部分,就只有刷卡付費 後,將單據、印章、身分證影本給公司的人員即可,生前契約上的簽名、印章 蓋章、都是由該公司的承辦人員為之,不是我本人簽名,當時公司的承辦人是 林蘭美。印章的部分是公司代刻的,事後公司有連同印章交給我。」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證人楊志培、林淑慧、胡 雨涵三人之國寶生前契約附卷可稽。顯見國寶聖恩公司之客戶向該公司購買生 前契約後,僅需交付刷卡之單據或委由該公司人員代刻印章後,即可授權該公 司人員代為簽訂契約,契約並無須客戶本人親自簽章,仍可成立生效無疑。本 件告訴人既已完成契約頭期款價金之刷卡手續,並填具信用卡繳付續期款付授 權書,依國寶聖恩公司之上揭交易慣例,應已足認告訴人確有購買該生前契約 之真意,而同意被告代為在契約書上為簽名蓋章之行為無誤。是告訴人事後陳 稱並未授權被告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云云,即不可採信。 (三)雖證人丁○○曾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之國寶生前契約書一定要契約當事人親 自簽名,且該函文係其所發出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 我是聖恩公司行政總監,契約是否有效我不負責認定,不管契約是否由本人簽 名,只要經過合法授權就有效,在檢察官那邊會這樣說,是因為檢察官說為何 你們公司在超過時間之後還要讓告訴人解約,因為我們公司我們要讓客戶有比 較好的權利。我們公司要求是不可以代簽,但是不影響契約是否有效,只要本 人已經刷卡並授權公司的人在契約上簽名,契約就已經生效。我會在檢察官那 邊說一定要當事人簽名,是我們內部行政要求,檢察官誤會我的意思,我們公 司確實可以授權員工代為簽名或蓋章,只要經過當事人授權。」、「原則上不 能再退錢,但我們已經查證她有授權業務員處理,所以我們從寬處理,還是退 告訴人款項,告訴人沒有把刷卡單、契約書交給我們,所以我們無法辦理」等 語。足見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上揭證述及提出該公司函文一份純係公司 內部作業聯繫不當,且當時該公司並無退款與告訴人之意,方如此為之。是亦 難僅憑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 訴人事後否認曾授權被告代為簽訂契約為由,而遽推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從而,尚難謂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 而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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