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及移
主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發票人為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票號為CH三0八四六八號、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偽造本票壹張、偽造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於「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合約書」、大華公司名義信函、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據等私文書內所偽造「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一之二號一樓之寰琦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寰琦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該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妻乙○○,實際營業地點在臺中市○○○○街四二之五號,從事電器安裝、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等業務。緣寰琦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三一號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簽訂「消防設備檢查、簽證、申報合作委任契約書」,寰琦公司得以大華公司之名義在超高樓層大樓,實施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簽證、申報之工作,雙方並約定授權有效期間為自契約成立之日起一年期間。大華公司於同日並填寫授權同意書一份,授權寰琦公司得使用大華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証書,承接超高樓層之消防檢修申報業務,並得自行製作大華公司檢修申報專用章及負責人丙○○私章。丁○○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故意,先於簽約之後利用寰琦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至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丁○○於該委任契約書授權屆滿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經其妻乙○○及大華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擅自冒用乙○○名義為大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不知情之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時代管委會)簽定「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合約書」並盜蓋上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盜用乙○○原存放在寰琦公司之印章,蓋用在該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簽名欄各一次,並在該合約書上合約人姓名欄、騎縫及附表騎縫處共盜蓋上「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六枚,再交付予大時代管委會而行使之,承攬大時代公寓大廈十三樓至地下二樓之公共消防設備檢修維護工作,足生損害於大華公司、大時代管委會及乙○○之權益。因大時代管委會規定該消防檢查工程得標者,須給付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丁○○認為該金額過高不合理,乃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故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寰琦公司之營業地點,以大華公司及董事長乙○○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真正之乙○○之印章,蓋用各一次,而偽造信函一封並將之交付予大時代管委會而行使之,請求該管委會同意以本票二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足生損害於大時代管委會、大華公司及乙○○之權益。丁○○又基於供行使之意圖,於同日在上開營業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小姐,盜蓋上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偽造發票人為大華公司、票號為CH三0八四六八號、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再將之交付予大時代管委會而行使之。丁○○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故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大華公司名義,以上開偽造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一枚而偽造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件,並於同日以大華公司及董事長乙○○之名義,並以上開偽造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及使用乙○○之真正之印章各一次,而偽造收據一件,均將之交付予大時代管委會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大時代管委會、大華公司及乙○○之權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為大時代管委會自經濟部商業司之網站查詢,發覺乙○○並非大華公司負責人,乃向大華公司負責人丙○○查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大時代管委會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大華公司簽訂「消防設備檢查、檢證、申報合作委任契約書」,授權期限為一年,及以被害人大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大時代管委會簽定「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合約書」及交付本票一張予告訴人大時代管委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伊與大時代管委會簽約時,並不知道寰琦公司與大華公司的委任契約書已經過期了,該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契約書上大華公司的印章,是丙○○同意伊使用,寰琦公司與大華公司之業務配合是有延續性的,每接到案件,都會支付傭金給大華公司,至九十年十一、二月間仍有支付傭金給大華公司,伊之所以會以大華公司的名義與大時代管委會簽約,是因該大樓工程招標有資格限制,寰琦公司不符招標資格,而當時大華公司有繼續向伊收費,伊不懂法律,才認為可以用大華公司的名義投標,至於會在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契約書將乙○○列為大華公司的負責人,是因大華公司跟很多公司配合,為了區別大華跟寰琦公司配合的案子,所以才以乙○○為大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約;又有關併案之本票及伊發給大時代管委會之函部分,是因伊與大時代管委會報價時,係以大華公司的名義報價,招標時該管委會規定要五十萬元之押標金,得標者需有二十萬元現金之履約保證金,伊認為不合理,所以以大華公司名義寫該函並由伊親自送給大時代管委會,同時附上以大華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大時代管委會有收下該本票,另大時代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給寰琦公司,要伊繼續幫他們檢查消防設備,所以伊才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收據給他們,並在上面蓋大華公司的印章云云。惟查:
(一)寰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乙○○,登記公司地址為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二一之二號一樓,從事電器安裝、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等業務,實際經營人為被告,實際營業地點在臺中市○○○○街四二之五號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陳述明確,並有寰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00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七頁〕、寰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十及二十一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大華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三一號一樓,負責人為丙○○,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等業務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見發查卷第六頁)存卷可按。另寰琦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害人大華公司簽訂「消防設備檢查、簽證、申報合作委任契約書」,寰琦公司得以被害人大華公司之名義在超高樓層大樓,實施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簽證、申報之工作,並約定授權有效期間為自契約成立之日起一年期間,被害人大華公司於同日並填寫授權同意書一份,授權寰琦公司得使用大華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証書,承接超高樓層之消防檢修申報業務,並得自行製作被害人大華公司檢修申報專用章及負責人丙○○私章一節,亦有「消防設備檢查、檢證、申報合作委任契約書」、授權同意書(見發查卷第八至十二頁)、消防設備建築物公安檢修申報業務計畫(見證物袋)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上開委任契約書授權屆滿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合約書」使用「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證人乙○○原存放在寰琦公司之印章,蓋用在該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簽名欄各一次,並在該合約書上合約人姓名欄、騎縫及附表騎縫處共蓋用「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六枚,再交付予告訴人大時代管委會而行使之,承攬大時代公寓大廈十三樓至地下二樓之公共消防設備檢修維護工作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大時代前任主委陳逸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合約書一份(見發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寰琦公司之營業地點,以被害人大華公司及董事長乙○○之名義,並蓋用「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證人乙○○之印章各一次,而偽造信函一封,請求該管委會同意以本票二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且於同日在上開營業地點,蓋用上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偽造發票人為大華公司、票號為CH三0八四六八號、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再將該信函及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大時代管委會而行使等情,有上開信函及本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六十六及六十七頁)存卷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被害人大華公司名義,蓋用「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次而偽造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件,並於同日以被害人大華公司及董事長乙○○之名義,並蓋用上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證人乙○○之印章各一次,而偽造收據一件,均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大時代管委會而行使一節,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收據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在卷足憑。
(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丁○○經營之寰琦機電公司是否有業務上的往來?)有,我們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跟寰琦公司有簽一份消防設備檢查、檢證申報合作委任契約書,合約期限是一年,同日還有簽一份授權同意書,簽約是我親自簽的。」、「(當時有無告知合約是一年?)沒有口頭提醒,但合約雙方都有看過內容,都瞭解之後才簽的。」、「(與寰琦公司的契約是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結束?)是,我自九十年四月就沒有再申請消防專業機構的合格證書,所以我也不能再接受超高樓層的檢查業務。」、「(對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合約書、存證信函,有何意見?)存證信函是我寫的,合約書不是我簽的,該印章我也沒有看過。」、「(是否曾經同意被告刻大華公司之印章?)有,但是要做為檢修申報之用,該印章我看過,不是該契約書上的印章,契約書上的印章,我沒有同意他使用。」、「(對委任合約書第十三條有何意見?)條約提到的印章,是作為檢修申報之用,依照我們的慣例簽約是要用寰琦公司的名義簽約,如果以大華公司名義簽合約,大華公司須開立發票,涉及到報稅問題。」等語,證人丙○○核與其在偵查時之陳述內容相同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對上開證詞亦無意見,故證人丙○○之證詞當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簽約時即知授權時間為一年,被害人大華公司授權被告使用之印章係作為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之用,並非作為訂立契約之用,且亦無同意被告以被害人大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大時代管委會訂立契約,且該顆印章為被告未經證人丙○○同意而另行刻用,係屬偽造之印章,並非原作為檢修申報業務用之印章。又上開事項均在消防設備檢查、檢證、申報合作委任契約書、授權同意書內記載明確,該委任契約書第十三項雖記載:大華公司須義務提供專業檢修機構證書影本、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供寰琦公司使用等語,但在授權同意書亦載明:此僅使用檢修申報業務,不得為其他用途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伊誤認該印章為大華公司授權使用,不知委任契約書已經過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四)被告另提出收款人為證人丙○○簽名之客戶十一月份付款內容摘要一份(見證物袋),證明證人丙○○於委任授權期限屆滿後,仍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尚有付傭金給你,有何意見?)那不是傭金,是簽證費,因寰琦公司沒有資格檢查十五樓層以上的大樓消防設備,經我們授權之後,他們公司的消防設備師才能檢查,所以我們才跟他收簽證費,費用是每個案子結案後的一成。九十年十一、二月我是否有收到錢,因時間太久我不太清楚,如果有,可能是之前的案子,拖到那時才給付給我的。」等語,證人已否認有關傭金及授期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收取委任費用之事,且證人丙○○有無事後收取委任費用或簽帳費之事,與是否有同意使用大華公司名義簽約無涉,亦即,有收取委任費用並不當然表示被害人大華公司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與他人簽約,被告訂約時既未經被害人大華公司同意,則縱事後被害人大華公司收取費用,亦無法解免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刑責。
(五)被告偽造右揭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有使大華公司及證人乙○○負契約責任及受債務追償之虞,且使大時代管委會於發生契約糾紛時,解決及訴追之對象失據,足以侵害大華公司、證人乙○○、大時代管委會之權益。又證人乙○○之印章,係寰琦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以證人林芸芬為負責人,並留存在公司以應業務上需要之印章,證人乙○○對此事均知情等事實,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以該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被告使用該印章在蓋印右揭偽造之私文書上之行為,係屬盜用之行為,非屬偽造之行為,起訴書內記載「盜蓋」,似指偽造行為,尚有誤會,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⑴核被告行使偽造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合約書、被害人大華公司名義信函、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大華公司名義偽造本票一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被告偽造「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之印章,再蓋用於上開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印章蓋印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上開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重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寰琦公司會計及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寰琦公司會計偽造本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⑸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被害人大華公司名義信函、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據之行為,以及偽造被害人大華公司名義本票一張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⑹被告智慮淺薄,為求能使公司順利營運,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偽造之支票只有一張,金額僅二十萬元,純係作為履約保證金,未據以兌換現金或財物,對社會經濟未造成重大影響,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已與大時代管委會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按,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⑺爰審酌被告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偽造被害人大華公司名義之支票一張,足生損害被害人大華公司、大時代管委會及證人乙○○等人,影響金融秩序,犯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素行尚佳,犯後均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⑻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已取得被害人大華公司諒解,並與大時代管委會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⑼被告為圖小利而偽造有價證券,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三、沒收部分:
⑴偽造之發票人為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票號為CH三0八四六八號、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
⑵被告所偽造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於「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合約書」、大華公司名義信函、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據等私文書內所偽造「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⑶至其所偽造並行使之「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合約書」、大華公司名義信函、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據各一份,雖為被告犯罪之物,但業已交付大時代管委會持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證人乙○○之印章及「委託設備點檢維護合約書」、大華公司名義信函、收據內之證人乙○○印文三枚,因為真正之印章及印文,非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亦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且上開印章及印文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亦認不宜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大華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因該張本票已沒收,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