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智雄、莊嘉蕙、許惠瑜
- 被告壬○○、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戌○○ 甲○○ 宇○○ 未○○ 巳○○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八七八號、第二 四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戌○○、甲○○、未○○、宇○○、巳○○、乙○○共同常業詐欺,戌○○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未○○、宇○○、巳○○各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壬○○、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戌○○與甲○○係夫妻關係,戌○○(對外化名「龍辰」)係設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十二號二十一樓「元紅進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擔任原位在 同址十七樓之三號,由年籍不詳,名為「江國卿」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元帥企 業社」之總經理,而甲○○(化名「逸凡」)係元紅進企業社及元帥企業社之副 總經理,另壬○○(化名「狄龍」,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職)、宇○○(化名 「高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職)、巳○○(化名「文豪」,九十一年十月初 到職)、地○○(化名「A倫」,九十年七月間到職,另行審結)、乙○○(化 名「太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到職)及未○○(化名「立金」,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到職)則均擔任元紅進企業社之經理,且除壬○○及乙○○外,其餘亦均 擔任元帥企業社之經理。其等均明知元紅進企業社及元帥企業社所提供之西裝制 服(含襯衫、褲子及外套)一套,實際製作費用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 加上價值三百元之領帶及皮帶,共僅須費二千二百元,戌○○、甲○○、未○○ 、宇○○及巳○○等人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先與地○○及年籍不詳, 名為「江國卿」之成年男子等七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 ,且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復與地○○、壬○○及乙○○等八人共同承前 揭同一之常業犯意聯絡,先後以元帥企業社(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及元紅進企 業社(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名義對外徵人,以化名刊登內容為「純、男士 桌服、鐘點人員、時薪一千二百元、薪九萬八千元,洽人事部太陽經理;制度全 、福利佳、月入六位數(供宿)..,洽高進經理」等廣告或夾報,或在有線電視 系統播放廣告之方式,佯稱應徵男桌服人員及鐘點人員之時薪一千二百元或一千 六百元,薪九萬八千元或八萬六千元起云云,誘使急欲謀職之男子前來面試應徵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謀職者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前往應徵時,則分別由 未○○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徵經理」進行面試,而向該等謀職者表示日後將介 紹至位在臺中市○○○街之百老匯舞廳或明日帝國舞廳擔任服務員,且該等舞廳 之待遇良好,只須清理桌面,一星期即約可領取一萬五千元薪資等優渥之工作條 件,並再設詞佯稱該等舞廳採會員制並注重門面,而元帥企業社、元紅進企業社 有製作團體西裝制服,若年滿二十歲則製作一套西裝制服之費用為二萬五千元, 倘未滿二十歲者則為一萬五千元,若有意至該等舞廳上班謀職且欲購買服裝者則 均需先書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或以現金繳交前揭服裝費,倘至該等舞 廳任職滿二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而退還服裝費云云,而以前揭高薪待 遇及優渥條件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謀職者,致該等謀職者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二 萬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實際價值僅一千九百元(含領帶及皮帶為二千 二百元)之西裝制服,並分別先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訂金或款項,且就不足部 分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並留存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書立人事履歷表、服務自願書等資料於元帥企業社及元紅進企業社以供擔保 。待前揭謀職者簽立前揭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本票並丈量西裝尺寸後,戌○ ○等人始以一千九百元或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向歐司卡流行男飾店(下稱男飾店) 訂做西裝,而該等謀職者未清償前揭服裝款項時,則由江國卿(元帥企業社部分 )、戌○○(元紅企業社部分)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討,所得款項扣掉前揭西裝 製作費用後,再由江國卿、戌○○與實際應徵之經理平分,戌○○等人即均恃前 開各項詐騙所得維生且以此為常業。嗣因庚○○等部分謀職者於應徵完成後,依 指示至百老匯舞廳或明日帝國舞廳擔任男公關工作,惟舞廳竟告以男公關需自己 帶客人至舞廳作業績,如業績未達要求,需自行開桌作業績等情,而與應徵當時 之情況有別,且部分未到職而未領取西裝之謀職者,亦遭以存證信函催繳前揭服 裝款項,始發覺有異,經員警接獲報案而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至前揭元紅進企業社上址搜索,並分別扣得戌○○所持有之帳冊八 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七本)、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本(空白者) 、收據三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締約)、廣告影印紙 二紙、元紅進企業社印章二個、元紅進企業社名片二盒;甲○○所持有之服裝申 購單共十八份(張羽順、賴慶椿、林武弘、陳俊興、郭建志、沅泗海、康志偉、 葉家旗、黃敏樺、黃福成、邱俊銘、朱益德、黃憲政、詹育儒、簡士竣、林建成 、楊志忠、楊榮鑫等人所書立)、辰○○及子○○書立之服裝申購單、服務自願 書及履歷表各一紙、人事部履歷表二張(元帥企業社:黃威誠及劉昌豪書立)、 身分證及駕照等影印本共九張(均非本案被害人所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 合約書、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二紙【楊志忠書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黃憲政書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有借款條及戌○○寄發之存證 信函各一紙)】、蕭永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 本票各一紙、詹育儒書立之借款條二紙及國民身分證一紙、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 合約書、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一紙【張正忠書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另有戌○○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存證信函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各 三紙(戌○○將寄予張正忠者);未○○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三份(彭嘉湧等 非本案被害人)、服裝申購單四份(丙○○、天○○、申○○及辛○○,均含人 事部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存證信函五份(含魏文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付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戌○○寄件 之存證信函各一紙、黃志勇、甘文卿及黃渭榆向元帥企業社購買服裝之申購書及 江國卿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丙○○書立之服裝申購書及江國卿寄予丙 ○○之存證信函各一紙、身分證及駕照等影印本共六張(黃志勇及徐培麒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各二紙、吳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借款條三張(非本案 被害人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四份(廖建民等非本案被害人)、癸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及申○○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及天○○之附條件 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國民身分證及本票各一紙);地○○所持有之應徵 人員名單記事簿二本、存證信函三張(均非本案被害人書立)、服裝申購單九份 (非本案被害人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六紙(楊志雄等非本案被害 人者書立)、服裝申購單三份(寅○○、宙○○及丑○○書立,均含人事履歷表 及自願書各一份)、夾道廣告紙一批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寅○○ 、宙○○及卯○○書立者);宇○○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八份(陳明源等非本 案被害人書立)、服裝申購單二份(玄○○及庚○○)、應徵人員服裝費記錄本 一本、應徵人員電話通訊記錄本一本;巳○○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 書三份及服裝申購書一份(莊秉勳等非本案被害人)、借款條二張(丁○○簽發 )及丑○○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各一紙); 乙○○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一份(己○○書立)及人事部履歷表共五份(均非本 案被害人書立者);壬○○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古振松 書立,含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及亥○○、酉○○之服裝申購書等一份(含人 事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亥○○之存證信函一份)及應徵者資料一本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戌○○、甲○○、未○○、宇○○、巳○○及乙○○等人固均 坦認渠等確有於前揭時日以前揭化名,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謀徵者表示該等舞 廳採會員制並注重門面,而企業社有製作團體西裝制服,若年滿二十歲則製作一 套西裝制服之費用為二萬五千元,倘未滿二十歲者則為一萬五千元,若有意至該 等舞廳上班謀職且欲購買服裝者則均需先書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或以 現金繳交前揭服裝費,倘至該等舞廳任職滿二個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 而退還服裝費,而該等謀職者事後均同意以二萬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 實際價值僅一千九百元(含領帶及皮帶為二千二百元)之西裝制服,並分別先行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訂金或款項,且就不足部分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條 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並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書立人事履歷表、服務自願書 等資料於元帥企業社及元紅進企業社以供擔保,待前揭謀職者簽立前揭附條件分 期買賣合約書、本票並丈量西裝尺寸後,渠等始以一千九百元或二千二百元之價 格向男飾店訂做西裝,而該等謀職者未清償前揭服裝款項時,則由江國卿(元帥 企業社部分)、被告戌○○(元紅企業社部分)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討,所得款 項扣掉前揭西裝製作費用後,再由江國卿、被告戌○○與實際應徵之經理平分等 情不諱;惟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於面試時都有向謀 職者提及工作內容係擔任男公關且無基本底薪,並有對將任職者進行訓練課程, 又服務自願書上亦已載明謀職者至舞廳服務若滿二個月,將全數補助而退還服裝 費等情,企業社雖有向謀職者收取前揭服裝費用以為營業收入,惟培訓完成後, 渠等確有將謀職者介紹至百老匯等舞廳上班,並未向該等舞廳收取任何費用,迨 至任職者服務滿二個月且擔任幹部後,渠等因得向舞廳抽取佣金,亦必將服裝費 用歸還謀職者,渠等尚無騙取前揭高額服裝費用之詐欺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戌○○等人雖認被害人辛○○、寅○○、辰○○、丑○○、黃凱鈜、卯○ ○、酉○○、子○○、天○○及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既定有明文,且查,前揭未到庭之被害人梁坤輝等人均經傳喚不到 庭,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復核與被告戌○○等人於警詢中及到庭之被害人 庚○○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足佐,均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人有無詐欺情事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戌○○、壬○○、甲○○、未○○、宇○○、巳○○及乙○○等人確曾與 被告地○○、名為「江國卿」之成年人分別以前揭化名任職於前揭企業社,並 刊登前揭廣告內容,以前揭高薪優渥之工作條件誘使有意謀職者以一萬五千元 或二萬五千元購買僅價值一千九百元之西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謀職者分別 交付款項,未全數清償者,則以存證信函催索,任職者未晉升為幹部前,渠等 僅賺取服裝費用,且係由面試者與負責人予以平分等情,業為被告戌○○、甲 ○○、地○○、壬○○、未○○、宇○○、巳○○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承在卷,且核與被害人辛○○、寅○○、辰○○、丑○○、黃凱鈜、 卯○○、酉○○、子○○、丁○○、天○○及宙○○分別於警詢中,以及被害 人庚○○、己○○、亥○○、玄○○、午○○、癸○○、申○○及丙○○分別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等情節均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陳稱:後來我有去明日帝國工作,企業社跟我說去那邊基本上有檯費,坐一檯 三百元,但實際上去明日帝國什麼都沒有,只有花費,因為明日帝國有規定晉 升為幹部之後要自己帶客人才會有業績獎金,在未升為幹部之前我們都沒有收 入,連檯費都沒有,要晉升為幹部才有檯費,沒有做幹部之前只有賞大酒,沒 有檯費及小費,而元紅進企業社是跟我們講有賞大酒、小費及檯費。雖沒有客 人直接點名找我,我們的制度是幹部帶我們,但也是可以由客人直接點我,客 人如果直接點我檯,檯費就給我,如果點幹部,幹部叫我們過去我就沒有檯費 ,要晉升幹部一個月要開幾桌才可以晉升為幹部,只有一次客人直接找我,幹 部叫我們自己開一桌,我還要自付那桌的錢,那是幹部的客人,但我要先付錢 ,事後顧客的消費就是由我們花費,事後只有退二、三百元,我忘記是什麼費 用,這樣就算是我們的業績,想要晉升幹部就要這樣,看我一個月開幾桌,要 先支出一些費用才可以晉升為幹部,升幹部之後才可以領業績獎金,之前只有 支出,其他算我的業績,可以累積晉升為幹部。」等語詳實,並有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現場照片及制度表附卷足參,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物扣案足參,則以前開被害人均與被告戌○○等人素無怨隙,自無惡意誣陷之 可能,復核各被害人彼此間亦非相互認識,竟對謀職時之過程描述均大致相同 ,堪見被告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戌○○等人事後 辯稱上情,已非有據。 (三)次查,被告戌○○等人乃向謀職者收取前揭服裝費用,而遠超過該等西裝實際 製作價值一千九百元甚多等情,亦據被告戌○○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認不諱,且核與證人即歐司卡流行男飾店之職員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所陳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服裝申購書、本票、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書及 估價單等存卷足稽,則被告戌○○等人確有以顯然高價之價格出售前揭西裝, 並平分此所得以維生,洵屬無疑。又查,被告戌○○等人(除被告壬○○及乙 ○○外)前已曾自前揭時日起,在元帥企業社從事與元紅進企業社同質性之前 揭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戌○○、甲○○、宇○○、未○○、地○○、巳○○及 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陳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證,是被告戌○○等人(除被告 壬○○及乙○○外)確曾與名為「江國卿」之人共同以元帥企業社名義對外為 同質性之犯罪,亦堪認定。準此,參以被告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等 企業社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止,均未曾因此補助而全數退還前揭 服裝費用予前揭謀職者,自無從舉出該等企業社曾退費予謀職者之有利證據等 語詳實,足見被告戌○○等人自從事前揭同質性之行為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尚 未曾退費予謀職者甚明,是益徵被告戌○○等人以渠等與謀職者間均定有服務 滿二月即退還服裝費用之服務自願書為據,辯稱渠等尚無訛騙前揭服裝費用之 意圖云云,乃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戌○○等人確係以告知謀職 者若至該等舞廳任職滿二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而退還服裝費等語之 詐騙手段,藉此取得前往謀職者之信賴而誘使交付前揭款項,允無可疑。況且 ,觀諸被告戌○○等人自始均供稱企業社之經理均係自費刊登廣告,倘任職者 服務未滿二月且未擔任幹部,渠等無從向該等舞廳拿取任何佣金,該時所賺取 之薪資即係謀職者所交付前揭服裝費用之差額等情在卷,且互核相符,則益見 被告戌○○等人乃係以此為誘餌,致使急欲謀職者向企業社訂購前揭服裝,進 而詐取服裝費作為薪資供渠等朋分,至為明確,否則倘若被告戌○○等人自始 即有退還前揭服裝費之真意,豈非平白花費租屋及刊登廣告之費用而未賺取任 何所得,甚且有違於一般設立公司營利之常態。 (四)末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 為人。而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化,然基本犯 罪原理均係針對常人好逸惡勞、貪圖近利之心理弱點而逐步設局詐騙之,在勞 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等基 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 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服勞務,如僱傭人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即已有違職場常 規,若進而以內容不實之優渥工作條件為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 於錯誤並交付一定之財物,則該僱傭人之行為,即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 查本案被告戌○○等人以前揭企業社為核心組織,先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而條 件優渥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者前往面試,假以前揭情詞予取予求,並於 接洽被害人之過程中使用如事實欄所載之化名,以達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可能 遭致刑責之目的,又如附表所示謀徵者之受騙情形如出一轍,是堪見被告戌○ ○等人前揭所為確係以徵人為名,實施詐財行為,容無可疑,而縱認被告戌○ ○等人事後辯稱渠等曾向謀職者據實告知工作內容,並進行相關教學活動,且 事後亦有介紹部分謀職者至舞廳任職等情為實,亦仍無解於被告戌○○等人本 案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犯行之成立。綜上所析,被告戌○○等人前開所 辯,均屬飾卸之詞,委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甲○○、壬○○ 、未○○、宇○○、巳○○及乙○○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戌○○、壬○○、甲○○、未○○、宇○○、巳○○及乙 ○○等人乃以報載或第四台廣告方式應徵男子至舞廳工作為餌,藉機誘使眾多不 特定被害人前往謀職,而乘機詐取財物,是其等均係以此為所得維生且恃此為業 無疑。核被告戌○○、壬○○、甲○○、未○○、宇○○、巳○○及乙○○等七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戌○○、甲○○、未○○ 、宇○○及巳○○等人與同案被告地○○及名為「江國卿」之成年人間,另被告 壬○○、乙○○、戌○○、甲○○、未○○、宇○○及巳○○等人與同案被告地 ○○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戌○○、甲○○、未○○、宇○○及巳○○等人與同案被告地○○及名為「 江國卿」之成年人間所為前揭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本件已起 訴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為之,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本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戌○○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其等之目的乃為圖私利,又利用求職者急欲謀職之弱點,藉機詐取財物, 詐騙對象不少,所生危害甚鉅,且犯罪後均飾詞卸責,其中被告戌○○係擔任負 責人及總經理而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重,另被告甲○○則為被告戌○○之妻 並擔任副總經理,亦為該企業社之重要幹部,而其餘被告壬○○等人分別擔任經 理,於本案犯罪中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以及其等分別參與犯罪之時間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戌○○等人所共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戌○○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且經前揭謀職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自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物,確為被告戌○○等人所持有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戌○○等人陳稱屬實, 惟既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犯行,亦即尚無從認 定前揭扣案物確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負責應徵之經理 遭詐欺之日期 遭受之損失 備註 (謀職者) (已前往工作地點) 一 辛○○ 壬○○ 91.11.25 尚未付款 書立服裝申購 書、人事部履 歷表及自願服 務書各一紙( 下稱書面)。 二 庚○○ 甲○○ 91.10.31 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 百老匯舞廳 及本票部分 本票一紙及前 一萬五千元 揭書面。 三 寅○○ 地○○ 91.11.11 已付一萬五 同前。 同前 千元。 四 辰○○ 未○○ 91.06.20 已付五千元 簽發一萬元之 同前 及本票部分 本票一紙及前 二千元。 揭書面。 五 己○○ 乙○○ 91.11.05 尚未付款 僅套量西裝及 書立服裝申購 書及履歷表。 六 丑○○ 巳○○ 91.11.06 已付一萬三 簽發二萬元之 千元。 本票一紙及前 揭書面。(起 訴書誤載為二 萬五千元之本 票) 七 亥○○ 巳○○ 91.11.19 尚未付款 書立前揭書面 ,收到催款之 存證信函。 八 卯○○ 地○○ 91.11.26 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 明日帝國舞廳 本票一紙及前 揭書面。(起 訴書誤載為二 萬五千元之本 票) 九 酉○○ 宇○○ 91.11.13 尚未付款 書立前揭書面 十 丁○○ 巳○○ 91.11.26 已付二萬五 另簽寫借據二 明日帝國舞廳 千元 萬六千八百元 及前揭書面。 十一 子○○ 甲○○ 91.11.04 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 百老匯舞廳 本票一紙及前 揭書面。收到 催款之存證信 函。 十二 玄○○ 宇○○ 91.10.28 已付五千元 同前。 同前 及本票部分 一萬元 十三 天○○ 未○○ 91.11.18 已付五千元 同前。 同前 十四 宙○○ 地○○ 91.11.26 已付五千元 同前(起訴書 明日帝國舞廳 誤載為二萬五 千元之本票) 十五 午○○ 不詳 91.11.27 已付一千元 書立前揭書面 十六 癸○○ 未○○ 91.10.28 已付一千元 同前。 十七 申○○ 未○○ 91.12.02 已付一千五 同前。 百元 十八 丙○○ 未○○ 91.07.13 尚未付款 同前及收到催 款之存證信函 附表二: 編號 一、應沒收之物:被告戌○○所持有之帳冊八本、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本( 空白者)、收據三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締約)、廣 告影印紙二紙、元紅進企業社印章二個、元紅進企業社名片二盒。被告甲○○所 持有之辰○○及子○○書立之服裝申購單、服務自願書及履歷表各一紙附條件服 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一紙【張正忠書立(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另有戌○○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存證信函及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影本各三紙(戌○○將寄予張正忠者)。被告未○○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四 份(丙○○、天○○、申○○及辛○○,均含人事部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 )、丙○○書立之服裝申購書及江國卿寄予丙○○之存證信函各一紙、癸○○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及申○○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及天○○之附條件服裝分 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國民身分證及本票各一紙)。被告地○○所持有之應徵人 員名單記事簿二本、服裝申購單三份(寅○○、宙○○及丑○○書立,均含人事 履歷表及自願書各一份)、夾道廣告紙一批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 寅○○、宙○○及卯○○書立者)。被告宇○○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二份(玄○ ○及庚○○)、應徵人員服裝費記錄本一本、應徵人員電話通訊記錄本一本。被 告巳○○所持有之借款條二張(丁○○簽發)及丑○○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 約書一份(含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各一紙)。被告乙○○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一份 (己○○書立)。亥○○及酉○○書立之服裝申購書等一份(含人事履歷表及服 務自願書各一紙、亥○○之存證信函一份)及應徵者資料一本。 二、不另沒收之物:被告甲○○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共十八份(張羽順、賴慶椿、林 武弘、陳俊興、郭建志、沅泗海、康志偉、葉家旗、黃敏樺、黃福成、邱俊銘、 朱益德、黃憲政、詹育儒、簡士竣、林建成、楊志忠、楊榮鑫等人所書立)、人 事部履歷表二張(元帥企業社:黃威誠及劉昌豪書立)、身分證及駕照等影印本 共九張(均非本案被害人所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國民身分證身 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二紙【楊志忠書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黃憲政書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有借款條及戌○○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蕭永 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詹育儒書 立之借款條二紙及國民身分證一紙。被告未○○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三份(彭 嘉湧等非本案被害人)、存證信函五份(含魏文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 、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付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戌○○寄件之存證信函 各一紙、黃志勇、甘文卿及黃渭榆向元帥企業社購買服裝之申購書及江國卿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身分證及駕照等影印本共六張(黃志勇及徐培麒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各二紙、吳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借款條三張(非本案 被害人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四份(廖建民等非本案被害人)。被 告地○○所持有之存證信函三張(均非本案被害人書立)、服裝申購單九份(非 本案被害人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六紙(楊志雄等非本案被害人者 書立)。被告巳○○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及服裝申購書一份 (莊秉勳等非本案被害人)。被告宇○○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八份(陳明源等 非本案被害人書立)。被告乙○○所持有之人事部履歷表共五份(均非本案被害 人書立者)。被告壬○○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古振松書 立,含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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