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止,每二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十號之住處及其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路新平巷三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三、四日某時,在其女友之前揭同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新平巷三三號前查獲甲○○,經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而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五年內再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三、四日某時之前止,在其前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既未於警局中自承上情,復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另有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三、四日某時,在其女友之前揭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