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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進發林三元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理由無非以被告有再犯之虞而為預防性羈押,然預性羈押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此種羈押本質上就是一種弊多於利的短期自由刑,違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且被告尚有年邁祖母須照料,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搶奪案件,前由本院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搶奪罪,又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四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觀諸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行搶四次,其中四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間,就行搶三次,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有再實施犯罪之虞,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且預防性羈押本與一般羈押不同,非為保全追訴執行而設,乃是為防被告再度犯案危及社會大眾而予羈押隔離,在比例原則衡量下並無違人權之保障,更何況預防性羈押係國家法典明文規定之羈押模式,在符合法文要件之情況下,法院實施預防羈押亦無違法之處,被告恣意指摘預防性羈押制度不當,確未具體指明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實無可採;又被告有年邁祖母須照料,亦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黃 裕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