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坤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及制式九0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末字「具瑞塔手槍」應更正為「貝瑞塔手槍」,其餘引用該起訴書之全部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 11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