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因遭任職之工廠裁員,失業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GYV—二九六號重機車車牌卸下後,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口,自乙○○後方靠近,趁其不注意之際,搶奪乙○○拿於右手中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學生證一枚等物),得手後,將證件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下方之排水溝內(已遭流水沖走不知去向),現金花用一空,行動電話手機則持至臺中縣大里市天下通訊行變賣。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復騎乘上開事先卸下車牌之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七號前,趁步行路過該處之丙○○不注意之際,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名佳美商店會員卡各一枚等物),得手後,亦將證件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下方某大排水溝內,現金花用一空,手機則持至臺中縣大里市天下通訊行變賣。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前開卸下車牌之重機車,途經臺中市○區○村路○○○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審判,並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下方之排水溝內,起出其棄置於該處之丙○○所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名佳美商店會員卡各一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GYV—二九六號重機車車牌卸下後,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口,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乙○○拿於右手中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學生證一枚等物,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復騎乘上開事先卸下車牌之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七號前,趁步行路過該處之丙○○不注意之際,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名佳美商店會員卡各一枚等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二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乙○○、丙○○二人均於警訊時明確指認確係被告行搶一節,有渠等二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帶同警方人員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下方之排水溝內,起出其棄置於該處之丙○○所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名佳美商店會員卡各一枚等物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並有上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名佳美商店會員卡各一枚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在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口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形跡可疑,經警在美村路與忠誠街口攔停盤檢,經帶回警局後始向警方供承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有上開連續搶奪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其主動供承上開犯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年,因裁員失業,為圖錢財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此趁人不備之際,搶取他人動產之手段,危及社會治安甚鉅,且騎乘機車搶奪,除使被害人損失財物外,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更可能有難以預期之危害,暨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犯罪後能主動供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