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丁○○
- 兼代表人
- 甲○○
-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東勢鎮○○路六二九之二十號一樓
- 右 一 人 陳宏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 告 岡煜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東勢鎮○○街三號一樓
- 代 表 人 林德興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甲○○、俊一營造有限公司、岡煜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嗣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乙○○係俊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係岡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岡煜公司,負責人林德興為其姻親)負責投標事務之人。乙○○為甲○○之叔父,丁○○與甲○○係鄰居,彼此熟識。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辦理「八仙山森林遊樂區大門收費站九二一大地震災害復舊工程」招標(下稱本件工程),甲○○為順利得標並操控決價價格,乃與乙○○、丁○○等人商議借牌圍標。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由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華銀東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九號吳進聰(甲○○之父)帳戶出資購買本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保付支票乙紙(票號AB0000000號),由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彰銀東勢分行)帳號第○三八九二─九號吳進聰帳戶出資購買本行面額三萬元之保付支票(票號KB0000000號),由華銀東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六號丙○○(甲○○之姑姑)帳戶出資購買本行面額三萬元之保付支票乙紙(票號AB0000000號),供作俊一公司、岡煜公司與俊欣土木包工業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押標金,以此為詐術,共同圍標前開工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標,因三家投標廠投標金額均超過底價,俊一公司第一次減價後,以三十三萬元得標,以此借牌圍標之詐術,操控決標價格,使東勢林管處就本件工程招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俊一公司得標後,押標金支票由東勢林管處收執。岡煜公司、俊欣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均由前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吳進聰帳戶提示交付。因認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被告俊一公司、岡煜公司、乙○○(即俊欣土木包工業),則均應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併予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被告俊一公司、岡煜公司、乙○○(即俊欣土木包工業),另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併予科罰金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及前開支票影本、東勢林區管理處開標紀錄、東勢林區管理處押標金收入及發還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彰銀東勢分行存款支取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銀東勢分行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於票面上、彰銀行東勢分行票號KB0000000號之支票於票背上註記上開一○九一九─九號之帳號號碼、吳進聰上開華銀東勢分行第000000000─九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各一紙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丁○○、岡煜公司代表人林德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各以俊一公司、俊欣土木包工業、岡煜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工程招標案之投標,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並未圍標,本件係公開招標,經伊向東勢林管處第一次減價後,伊才得標,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被告吳俊潭辯稱:標單都是公開招標的,我們自己買,自己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不是沒有錢,是沒有空,因當時伊父正在作法會,所以伊請甲○○的母親幫伊打押標金,恰巧甲○○的母親不在家,因此伊委託甲○○辦理,從那個帳戶出去伊不知道等語;被告岡煜公司代表人林德興辯稱:伊在公開招標的情形下,自己去買標單,因伊在台北上班,而丁○○係伊太太的弟媳,住在東勢,故伊請丁○○幫伊代為投遞,伊未得標後,就將押標金領回來,交給丁○○,因為當時是伊請丁○○幫伊投遞等語;被告甲○○辯護人則稱:本件工程俊一公司經第一次減價後,投標價額已在東勢林管處所定底價內,公訴人既認俊一公司以三十三萬元得標為不正確之結果,則正確之開標結果為何?本件工程底價為東勢林管處所核定,投標之三家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東勢林管處本可自行宣佈廢標,然該處選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洽最低標廠商減價,俊一公司減價結果在低價之內,東勢林管處方宣佈俊一公司得標,就前述之開標過程,被告甲○○何來施用詐術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工程之招標過程,證人即主辦本件工程開標之主持人戊○○到庭證稱:「我們先經由娛樂課人員先到市面上訪價,將各項單價及工資列出後,再加上廠商合理利潤及稅等,呈報由處長核定底價。...我當主標人,應該作的事就是跟我們開標單位去郵局拿標單,檢查看看押標金有無交等等,依照規定檢查辦理之後,如果符合規定了,沒有問題了,當時就有三個標單符合規定,我們就宣布開標,開標以後我們按照價格排好順序,我就剪開密封的底價,發現三家都超過底價,根據政府採購法,我通知最底標的人願不願意減價,他願意減價,我們就減價,而且只有一次機會,如果低於底價的話就得標,如果沒有超過的話,三家再一起參加(開標),這些都是依照規定辦理的,當時他就減價低於底價,就合乎規定,我就宣布他得標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本件工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長核定之底價為三十三萬五千元,亦有該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勢育字第0九二三一0二八九九號函附之工程預算書一紙在卷可憑。既本件工程之底價已事先核定,於招標時,被告等三人於第一次標價均高於本件工程所預定之底價時,主持人戊○○主動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使俊一公司減價一次,而以三十三萬之標價得標,實可徵東勢林管處對於本件工程之決標價格具有決策之權,被告甲○○、乙○○及丁○○如何能操控該決標價格,要非無疑?
(二)東勢林管處對於本件工程招標之方式,除據證人揭天時到庭證述係採上網公開招標等語者外,另依該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成之開標記錄上之招標方式欄及上網日期欄亦記載本件工程係採用「公開招標」之方式,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網將此訊息傳遞於不特定人觀覽,有該開標紀錄一紙在卷可憑,則既然不特定之人皆可以上網及公告之方式知悉本件工程之招標,有意參與本件工程招標者,自均可依此公開之訊息來決定要否競標,被告乙○○、甲○○及林德興所屬之公司實無法阻止不特定之人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亦無法以該三家圍標之手段發生必由被告等三人中一人所經營之廠商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況且俊一公司原先標價三十七萬元,經東勢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俊一公司減價為三十三萬元,已在東勢林管處所定底價內,既然俊一公司得標時已在東勢林管處所定底價內,則客觀上尚難認開標有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被告岡煜公司之代表人林德興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略以:本件工程伊親自前往東勢林管處購買乙份標單,並核算總價後,將標單交由丁○○填寫寄送,押標金亦委由丁○○處理,..伊曾親往本工程開標現場,因其遲到,到場時已開標完畢,伊公司未得標,由伊領取退還之工程押標金支票後,就將該支票交給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核與被告丁○○(張金榮之妻)於調查局中供稱略以:岡煜公司於本工程開標前,因其忙於伊父親之後事,因此以電話聯絡吳林秀英要向借新台幣三萬元,並代為向銀行請購銀行受款人為東勢林管處之押標金支票一張,其子甲○○表示吳林秀英不在家,但仍答應會幫忙,後來甲○○送交押標金支票一張給我,伊並未參加開標,但退還之未得標押標金係林德興交還給伊的,因本支票款係向俊一營造借貸週轉,因此數日後,伊即將支票交還吳林秀英家人兌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三十頁正面)及被告甲○○於調查局時供稱略以:該受款人為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彰銀東勢分行之支票,係應張金榮之妻(姓名不清楚,係指丁○○)之要求,代購之支票,之後張妻復將該支票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均相符,而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即已供稱其因忙於伊父親之後事,始請甲○○再代為購買支票,則公訴人以被告丁○○於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存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有餘額十一萬元,即推論其當無借貸之必要,而認定被告丁○○前揭供述不足採信,似嫌遽斷。再者,本工程之未得標押標金均由投標廠商自行領回等情,除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外,本工程之押標金收入及發還明細表投標人往來銀行帳號欄亦記載投標廠商己自行領回等情,有該明細表附卷可參,則被告甲○○、乙○○及林德興辯稱本件工程招標時,伊等均有抵達招標會場及親自領回未得標時之押標金等情應堪採信,如此以觀,設若被告乙○○及林德興只是虛偽陪標,以決標時廠商可以不用到場以觀,其等又何必於決標時至開標現場關心本件工程之決標呢?顯見前揭被告林德興、丁○○、甲○○之供述可信度甚高,實難認其間必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甲○○、乙○○、丁○○原為親友或舊識,對於本件押標金支票統由被告甲○○處理,而開標後退還之俊欣土木包工業、岡煜公司押標金支票,亦均係交由被告甲○○處理存入華銀東勢分行吳進聰帳戶內提示兌領,而推論本件三家參標廠商間,毫無參標廠商間各自獨立作業彼此競爭之情形,亦似嫌遽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丁○○、岡煜公司、俊一公司及俊欣土木包工業有操控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本件不論是工程之底價或行使減價權,均係東勢林管處依法而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論被告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此外,復無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政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