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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第一四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丙○○與陳樹文(由檢察官移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案辦理,目前被通緝中)共同設立萬物重生實業社,約定由丙○○出名擔任負責人,乙○○出名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建仁小段五○九號之土地搭建廠房,陳樹文負責提供機械設備,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但渠等於租得土地後,尚未搭建廠房,未提供機械設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際租得該土地起(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起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止,共同連續僱用不知情之丁○○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永豐餘紙廠載運該紙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至該承租土地傾倒堆置,並僱用不知情之甲○○在該土地現場指揮。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已堆置之散漿渣約一百多噸,及恰載運散漿渣回來之丁○○,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再派員至現場稽查,所堆置之散漿渣仍未清理改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出名承租前揭土地供設立萬物重生實業社,惟否認與丙○○及陳樹文合資,辯稱:伊僅係受陳樹文之委託代為承租土地及簽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其餘事情伊一概不知也未參與;質之被告丙○○,雖承認伊係萬物重生實業社之負責人,但辯以:陳樹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查獲後,才透過乙○○介紹,請伊出名申請設立萬物重生實業社,該實業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獲得設立登記後,因陳樹文遲不提供機械設備,也不搭建廠房,故無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該些查獲之散紙漿,均係陳樹文僱人載來堆置云云。經查,①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警詢中稱:「該些廢棄物均係陳樹文與乙○○堆置的,他們二人由堆置該批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要支付租金等費用,據我所知乙○○要付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警詢中續稱:「那些廢紙渣是乙○○及陳樹文透過關係以每一卡車八千到一萬元的代價供人傾倒‧‧‧陳樹文約收了一百三十萬元,乙○○收了九十幾萬元,我只領了一個月的薪水就離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當時我們三人均有叫貨,分向桃園、新竹等地之永豐餘叫貨的」,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②證人甲○○在本院稱:「(問:劉炳村叫你指揮交通?)是的,乙○○和他一起來我家,我看負責人是劉炳村的商業登記,是合法的就答應」、「(問:你指輝交通是否看到一車車廢紙渣載進來倒在該土地上?)是的」、「(問:是否僱請你在那邊顧現場?)是的」、「(問:載廢紙渣到的時候是否需要登記?)有的要,有的不要,登記資料交給劉炳村老闆」、「(問:有無領過薪水?)我做不到一週就休息了,每天工資兩千元是乙○○給我」、「(問:你有無與陳樹文接洽過?)他說他晚上都睡在工地,我去的時候有看到蚊帳,後來就沒有,我去的時候是沒有看到他睡,只看到他去哪邊走走,有跟我講過機械快要到達了」,被告乙○○當庭聞後稱:「劉炳村事先與甲○○講好,我只陪他一起過去,因為我幫陳樹文代墊租金,我去跟他拿錢要去軋票,陳樹文叫我順便將工資交給甲○○,林先生工資每天兩千多元」,證人丁○○稱:「(問:你怎會載運該些廢紙渣?)陳樹文叫我」、「(問:一車的代價如何?)他包車連同工資一天六千五百元」(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該些散漿渣確係被告二人與陳樹文共同差人運至現場堆置,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陳樹文自白其與被告二人為前揭行為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存卷可考,及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工作紀錄三紙、現場照片二十幀、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僱請他人自永豐餘工廠運載該些廢紙漿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屬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刑責輕重一樣(其中修正前之一百萬元罰金係銀元折合新台幣三百萬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被告二人與陳樹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丁○○、甲○○負責運送散紙漿及現場指揮之工作,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件,即任意貯存、清除廢棄物,污染社會環境,危及附近民眾健康,且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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