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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張靜琪王世華賴妙雲

  • 當事人
    巳○○丙○○己○○寅○○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楊承彬律師 邱寶宏律師 被   告 寅○○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律師 被   告 辰○○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田振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 一、一一九四三、二0二0一、二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寅○○、癸○○、辰○○違反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肆年;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丁○○共同連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巳○○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億肆 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發還比例詳如理 由欄參之三所示)。 事 實 壹、巳○○、丙○○、己○○、庚○○(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寅○○、癸 ○○、辰○○、丁○○等八人及其餘關係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廣三企業集團( 下稱廣三集團)之關係: 一、子○○早年擔任代書,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 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六年五月 間止。八十一年間子○○跨足金融業,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企銀)之常務董事,而前立法院院長即現任 立法委員劉松藩則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台中企銀之董事長,至該 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卸任。八十四年間子○○為取得台中 企銀之經營權,需要掌握多數之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三」,子○○為逃避上開受託代理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八十 四年三月間,利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員工黃德峯、辰○○、葉文珍、李秀霞、宋 名娜、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賴惠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更名午○○)、卯 ○○、游秋芹、黃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更名寅○○)及陳秀枝等人所開設 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子○○提供資金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每 人至少購進台中企銀之股票六十萬股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台中企銀 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 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續持有股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 上之規定。其後子○○即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在台中企銀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子○○之曾氏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中之過半數九席,監 事三席則全數囊括,而取得台中企銀之經營權。子○○取得經營權後,自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企銀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子○ ○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張文儀)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 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子○○因旗下之企業漸 多,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О號三樓成立廣三集團,子○○自任總 裁,王天送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 務處(處長庚○○),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1百貨事業部( 執行長蔡青柏)、2量販事業部(執行長癸○○)、3建設事業部(執行長辰○ ○)、4營造事業部(執行長辰○○)、5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6轉 投資事業部(執行長午○○),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由午○○接任)、廣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子○○變更 為庚○○)、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癸○○)、千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辰○○)、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 百貨公司,代表人庚○○)、曾氏公司(代表人巳○○)、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仁公司,代表人癸○○)、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 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 人蔡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 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 ,代表人陳森榮)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 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庚○○擔任處長,寅○○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 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卯○○)、股務室(組長林淑美),子○○為該集團 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與庚○○、寅○○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 決策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十月間,子○○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企銀(該 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之股 票,於同年月十二日在乙○○○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 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董事中除楊天錫(乙○○○原創元老第二代)外 ,餘為子○○、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法人代表 )、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 友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人代表 );監察人則為午○○(曾氏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 )、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子○○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組織如 下表: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 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子○○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 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子○○及財務處之庚○○、寅 ○○負責。 二、巳○○(其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正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廣三集 團總裁子○○之五嫂、五哥、蔡昔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巳○○之父 、蔡王錦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巳○○之母、蔡美蘭(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巳○○之妹。丙○○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監察人, 亦為子○○之好友,與子○○間常有大額資金往來、林岳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丙○○之子,亦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課長、林岳 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弟、藍雅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為林岳德之配偶、林陳金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妻及林 岳鋒、林岳德之母、林玉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堂姊、己○ ○為林玉蔥之弟、陳瑞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己○○之配偶、張峻榮 、張峻源(以上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外甥。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之時,庚○○為廣三集團財務處 處長,寅○○為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癸○○係廣三集團量販事業部執行長及該 集團旗下廣正公司、廣仁公司、裕全公司、福利製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 辰○○為廣三集團建設及營造事業部執行長兼該集團旗下千友公司董事長,丁○ ○則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提供數人 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貳、廣三集團總裁子○○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利用人頭戶掏空順大裕公司之經過簡介( 此部分子○○、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 號判處背信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一、緣八十七年三月間,子○○與財務處處長庚○○、財務處經理寅○○及順大裕公 司董事長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 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 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 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證管會申請辦 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 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並進而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 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嗣一般投資大眾因 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 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 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而子○○等人於順大裕公司 現金增資募集前後之期間內,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職員及其 眷屬等人頭名義,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金公司)申請辦理 二十億元之股票融資質押貸款,另巳○○、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林陳金雀 、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己○○等人亦利用同一機會將其自有之順大裕股票 ,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質押貸款,經安泰證金公司同意之後,派遣該公司營 業部襄理丑○○及台中辦事處業務人員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之期間內,至廣三集團位於台中市○○路五一0號總部三樓辦理開戶及對 保手續,共計蔡王錦霞等六十八人完成開戶及對保手續,其中蔡王錦霞、巳○○ 、蔡美蘭、蔡昔奇等人係在廣三企業集團樓上渠等住家中辦理。上開六十八人( 含法人戶)共向安泰證金公司提出八十五份之「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申請書 」,經安泰證金公司「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申請審核書」審核同意後撥款, 提供設質之順大裕股票共四,七三四,九六○股,金額共計二十四億九千一百三 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其中巳○○、丙○○、己○○、寅○○、癸○○、 辰○○等人或其家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股票融資情形如下所 示: ┌──┬────┬─────┬───────┬─────────┐ │編號│ 戶名 │ 融資股票 │ 股 數 │ 核准融資金額 │ ├──┼────┼─────┼───────┼─────────┤ │01 │巳○○ │順大裕 │ 388,275 │ 20,578,575 │ │蔡 │曾正行 │順大裕 │ 198,859 │ 10,539,527 │ │美 │曾正行 │順大裕 │ 826,000 │ 43,778,000 │ │月 │蔡昔奇 │順大裕 │ 38,520 │ 2,041,560 │ │ │蔡美蘭 │順大裕 │ 74,684 │ 3,956,344 │ │ │蔡美蘭 │順大裕 │ 130,000 │ 6,890,000 │ ├──┼────┼─────┼───────┼─────────┤ │02 │林岳德 │順大裕 │ 1,000,000 │ 53,000,000 │ │林 │林岳鋒 │順大裕 │ 1,007,500 │ 53,397,500 │ │宗 │林陳金雀│順大裕 │ 320,000 │ 16,960,000 │ │枝 │陳瑞芬 │順大裕 │ 639,209 │ 33,878,077 │ ├──┼────┼─────┼───────┼─────────┤ │03 │己○○ │順大裕 │ 704,000 │ 37,312,000 │ ├──┼────┼─────┼───────┼─────────┤ │04 │寅○○ │順大裕 │ 280,816 │ 14,883,248 │ ├──┼────┼─────┼───────┼─────────┤ │05 │癸○○ │順大裕 │ 144,000 │ 7,632,000 │ │ │癸○○ │順大裕 │ 434,000 │ 23,002,000 │ ├──┼────┼─────┼───────┼─────────┤ │06 │辰○○ │順大裕 │ 358,000 │ 18,974,000 │ │ │辰○○ │順大裕 │ 717,000 │ 38,001,000 │ └──┴────┴─────┴───────┴─────────┘ 二、上述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 商銀中港分行專戶後,子○○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其中可轉 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 票券;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 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又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公 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子○○、庚○○、寅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以上述順大裕 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 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 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 、陳世香等人,及子○○、庚○○、寅○○、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 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 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 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 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 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 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 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 俗稱大本票)。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 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 全部由子○○與庚○○、寅○○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 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子○○等炒作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 向乙○○○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 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 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 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 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 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資產幾被掏空。 參、廣三集團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及違約交割之經過簡介(此部分子○○ 、寅○○等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認違反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而認定有罪 ,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一、廣三集團由子○○主導買賣順大裕、乙○○○股票,庚○○、寅○○負責統籌資 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 ;子○○、庚○○、寅○○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 團買賣股票使用。石曜郎則承子○○、庚○○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A 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 負責順大裕、乙○○○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瑛 、王燕苓負責乙○○○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乙○○ ○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庚○○、寅○○指示財 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卯○○)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 。子○○、庚○○、寅○○、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股票價 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連續拉抬順大股票之價格,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 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乙○○○套取之資金及乙○○○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 之資金,利用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 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 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乙○○○證券商、彰化銀 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 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 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六一元至六0元之間,幾 乎呈一直線圖形,而子○○、庚○○、寅○○、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進之 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 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子○○、庚○○、寅○○、石曜郎 、陳志平則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 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 二、廣三集團財務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 大裕、乙○○○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對乙○○○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台 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 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 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 產,遂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 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 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同時為掩飾、隱匿廣 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乙○○○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 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 基金。子○○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庚○○、 寅○○、午○○、辰○○、癸○○、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 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子○○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之 計劃。而庚○○、寅○○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乙○○○股票之交 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 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仍 依子○○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 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所備 妥欲供翌(二十四)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之交割款(二十四日應付二十一日買進股票之交割 款);子○○、庚○○、寅○○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乙○○○之股票,而 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 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 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 豐原分公司、乙○○○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 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等人開立之人頭 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 日止,共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 三百元。 三、順大裕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 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以跌停價收盤 ,有如左列表格所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暴跌至十九‧八元: ┌───┬───────┬───────┬───────┬─────── │ 日期│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 ├───┼───┬───┼───┬───┼───┬───┼───┬─── │股 票│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 │名 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 ├───┼───┼───┼───┼───┼───┼───┼───┼─── │順大裕│56,939│66.00 │148 │-61.50│2 │-57.50│1 │-53.50 └───┴───┴───┴───┴───┴───┴───┴───┴─── ;另乙○○○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 價為二六‧二О元,違約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 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均以跌停收盤,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盤價為十六 ‧五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乙○○○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 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 金代墊交割款約五‧八六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子○○、庚○○、寅 ○○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子○ ○、庚○○、寅○○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 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 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 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㈠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 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㈡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 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 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㈣乙○○○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 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㈤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 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㈥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 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子○○因 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則為此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 肆、巳○○、丙○○、己○○、寅○○、癸○○、辰○○等人內線交易之事實: 一、巳○○平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配偶)、蔡昔奇(父親)、蔡美蘭(妹妹)等人 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丙○○平時借用林陳金雀 (配偶)、林岳鋒(兒子)、林岳德(兒子)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 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己○○平常則利用自己帳戶在協和證券設立股票交易帳 戶,買賣順大裕股票。巳○○係屬子○○之近親(五嫂),其居於廣三集團總部 辦公室(三樓)樓上(十四樓之二),丙○○及己○○叔姪二人則為子○○之家 族好友,丙○○並與子○○間迭有大額資金往來,該三人竟分別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子○○處,直 接或間接獲悉子○○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 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巳○○即在自己及借用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丙 ○○在借用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己○○在自己帳戶,於該日自行調 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 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上開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 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 上午賣出。總計巳○○(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 順大裕股票共一八0七張,總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丙○○(包括林 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二三八六張,總計一億 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己○○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七0四張,總計四千七 百五十二萬元。 二、寅○○、癸○○、辰○○等三人則分別係廣三集團財務、量販、營建部門之高級 主管,該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亦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子 ○○處,獲悉子○○將自該日起決定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消 息,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 ,分別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賣出順大裕股票,計有寅○○五張 ,共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癸○○二四張,共一百六十萬八千元,辰○○一一八 張,共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巳○○、丙○○、己○○償還安泰證金公司融資明細詳 如下表所示: ┌──┬────┬────┬────┬─────┬──────┬───── │編號│起 息 日│帳 號│姓 名 │ 償還股數 │償還融資金額│ 應收利息 ├──┼────┼────┼────┼─────┼──────┼───── │01 │87-06-29│000000-0│巳○○ │ 291,275│ 15,437,575│ 491,931 │ │87-06-29│000000-0│曾正行 │ 198,859│ 10,539,527│ 335,851 │ │87-07-02│000000-0│曾正行 │ 826,000│ 43,778,000│ 1,365,035 ├──┼────┼────┼────┼─────┼──────┼───── │02 │87-07-02│000000-0│林岳鋒 │ 1,007,500│ 53,397,500│ 1,664,978 │ │87-07-02│000000-0│林岳德 │ 1,000,000│ 53,000,000│ 1,652,584 │ │87-07-02│000000-0│林陳金雀│ 320,000│ 16,960,000│ 528,827 ├──┼────┼────┼────┼─────┼──────┼───── │03 │87-07-02│000000-0│己○○ │ 704,000│ 37,312,000│ 1,163,419 └──┴────┴────┴────┴─────┴──────┴───── 註:本表質撤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保品均為一一二三。 四、巳○○、丙○○、己○○、寅○○、辰○○、癸○○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詳如下列一覽表所示: ┌──┬────┬───┬─────┬────┬───┬───┬────┬ │編號│姓 名 │成交日│證商名稱 │ 帳號 │股票名│成交價│ 賣出股 │ ├──┼────┼───┼─────┼────┼───┼───┼────┼ │ 01 │巳○○ │871124│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67.0元│ 388000│ │ 蔡 │巳○○ │871124│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53000│ │ 美 │ │ │ │ │ │(小計)│ 541000│ │ 月 │曾正行 │871124│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1000│ │ 部 │曾正行 │871124│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67.0元│ 0000000│ │ 分 │ │ │ │ │ │(小計)│ 0000000│ │ │蔡昔奇 │871124│金鼎潭子 │0000000 │順大裕│67.5元│ 38000│ │ │蔡美蘭 │871124│金鼎潭子 │0000000 │順大裕│67.5元│ 204000│ │ ├────┴───┴─────┴────┴───┴───┼────┼ │ │ 合計│ 0000000│ ├──┼────┬───┬─────┬────┬───┬───┼────┼ │ 02 │林陳金雀│871124│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78000│ │ 林 │林岳鋒 │871124│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 宗 │林岳鋒 │871124│萬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000│ │ 枝 │ │ │ │ │ │(小計)│ 0000000│ │ 部 │林岳德 │871124│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 分 ├────┴───┴─────┴────┴───┴───┼────┼ │ │ 合計│ 0000000│ ├──┼────┬───┬─────┬────┬───┬───┼────┼ │ 03 │己○○ │871124│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7.5元│ 704000│ ├──┼────┬───┬─────┬────┬───┼───┼────┼ │ 04 │寅○○ │871124│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2,000│ │ │寅○○ │871124│京華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000│ │ ├────┴───┴─────┴────┴───┼───┼────┼ │ │ │ 合計│ 5,000│ ├──┼────┬───┬─────┬────┬───┼───┼────┼ │ 05 │癸○○ │871124│金豐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7.0元│ 24,000│ ├──┼────┼───┼─────┼────┼───┼───┼────┼ │ 06 │辰○○ │871124│一銀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18,000│ └──┴────┴───┴─────┴────┴───┴───┴────┴ 伍、巳○○、丁○○二人之洗錢事實: 一、緣先前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丁○○提供廣三集團使用童文輝、謝林悶、朱 昭仁、林建銘、鄭振南、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 、鄭炳儒、李重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 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 、林淑惠、方志鎰、李垂倫等三十一個人頭帳戶(以上三十一人均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丁○○受廣三集團指示下單以上述童文輝、謝林 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南、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 楊素嘉、鄭炳儒、李重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 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 方寶愛、林淑惠等二十九名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六00張(起訴書誤載為四 四三○張),金額一億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子○○為維護其個人 之財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與庚○○、寅○○、 午○○、辰○○、癸○○、曾淑惠、高年豐等多人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將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 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 交割買賣順大裕、乙○○○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財產上利 益共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業如前述。 二、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即受子 ○○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其與丁○○均明知上開違約交割之事及知 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竟與子○○共同基於掩飾 、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四七七○張,取得賣出價款金額 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辛○○至玉 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大安商銀全額提領,玉山商銀 在額度內提領),巳○○並交代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 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巳○○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轉投 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 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巳○○所提供之蔡明章於寶島商業銀行(下稱 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六─一○─○一○七三七─三○○號帳戶及瑜昌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 中四信)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關於蔡明章帳戶轉匯情形如下:1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玉山商銀以方寶愛名 義匯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金額一千五百萬元。2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方寶愛匯款 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 額一千一百萬元。3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玉山商銀鄭阿妙匯款至蔡明章於 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一百九十 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4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方寶愛匯 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額一千萬元。5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鄭阿妙匯款至蔡明 章於寶島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二百九十九 萬零三百元。總計四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另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 莒)帳戶轉匯情形如下:1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 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金額一千四百萬元。2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0 00000號瑜昌公司,金額一千一百萬元。3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玉山 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匯款至台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金額 七百三十一萬元。4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李麗茹匯款 至台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金額一千零三十六萬八千三百 二十三元。5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林伯樁匯款至台中四 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金額一百七十三萬元。總計四千四百四 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或由戊○○、辛○○簽收現金,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廿六日交付現金三千一百七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三元給辛○○簽收,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廿七日交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予辛○○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 現金七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給戊○○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付 現款七百萬元予戊○○簽收,合計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四元。 四、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童文輝、謝林悶各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 十張,金額分別為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該 二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各一八○張,賣出股款五 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五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分別存入玉山商銀 大墩分行第○二五八四七號及第○二二八七二號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 述二筆款項分別以領現或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處理。 五、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有朱昭仁融資買進順大裕一八○張,股款四百三十 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林建銘匯入朱昭仁○○一七二五 帳戶交割,資金來源為知慶公司之十五億貸款之一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一八○張,股款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一七二五號帳戶,同日領現一百四十萬元,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四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轉由鄭阿妙匯至華信商銀台北 分行購買光華債券基金。 六、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方志鎰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四 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款項係知慶公司貸款之一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八十張,股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 餘款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現金。 七、又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李垂倫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四 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款項係知慶公司貸款之一部分。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五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提領餘款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現金,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餘款 四百萬元轉由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等轉匯至華信商銀台北分行購買光華債券 基金,加以掩飾、隱匿。 陸、案經被害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啟芳委任未○○律師告訴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巳○○、丙○○、己○○、寅○○、癸○○、辰○○等人內線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丙○○、己○○、寅○○、癸○○、辰○○等人固均坦承渠於 八十七年十一年二十四日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一八0七張、二三八六張、七0四 張、二張、二四張、一一八張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分別 辯稱如下: 1、被告巳○○辯稱:伊是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陸續賣出順大裕股票,而且 量也不是三張、五張,二十日每股賣出金額是五十九元半,二十四日是六十七 元,如果有內線交易,就不會是這樣。伊自己很早就在做股票,會很注意媒體 的消息,二十四日的媒體有說要對台中企銀金融檢查,伊才會有贖回及賣出順 大裕股票的動作。伊並沒有從子○○那裡得到內線消息,伊賣出順大裕股票是 伊自己個人之認定,不能因為伊是子○○的五嫂就認為有內線交易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若有違約交割之情事,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就會進行通報 ,並非該股票上市公司依法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故違約交割之消息,非屬「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報紙就刊登質 押在大安銀行之順大裕股票遭大安銀行賣出的消息,同月二十四日也刊登財政 部金檢乙○○○,故被告巳○○擔心順大裕股價受到影響,才會在該月二十日 及二十四日分別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被告巳○○根本不知道子○○決定 違約交割之事。況並無證據證明子○○決定違約交割之後,有通知被告巳○○ 該決定違約交割之消息云云。 2、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掛名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監察人,完全沒有參與廣三集 團業務,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那天會賣出順大裕股票,是因為看到報 紙的消息才會出售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丙○○使用永興證券林岳鋒 、林岳德、林陳金雀所有之帳戶為股票買賣,自八十六年起每月就有上億元股 票往來,並不是在當時才買賣。且被告丙○○係看到報紙說中企爆發冒貸炒作 股票案,因中企與順大裕公司同屬廣三集團,恐遭受牽連,故賣出順大裕股票 。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買入 單價在一百三十元至六十元間,賣出單價在五十九元至六十六元間,並未從順 大裕公司股票獲得鉅額利益,甚至造成虧損,若其得到內線消息,應不會如此 。另請檢察官應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事,丙○○如何知悉舉 證云云。 3、被告己○○辯稱:伊不是廣三集團的人,也沒有與廣三集團往來,與叔叔丙○ ○也沒有互相聯絡股票交易的事,伊買賣順大裕股票並不是只有當天,當時媒 體就已經報載台中企銀要金檢,並不是有內線消息才賣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那天伊是以自己的錢及自己的判斷贖回及賣出股票,與內線交易無關, 如果真有內線消息,伊大可以賣出後再放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電視上就有播出央行要對中企金檢,引起被告己○ ○的注意,二十四日上午各大報紙更證實此一消息,故其於二十四日賣出順大 裕股票,純係出於多年來個人進出股市之經驗,絕非獲悉何等內線消息所致。 且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買賣順大裕股票,並未與其 他任何被告有同步進出之情形。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己○○係先匯款至安泰證 金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被告丙○○方向被告己○○借款,所以該二筆款項無 任何關聯。再被告己○○非屬順大裕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股東,故即使由 被告丙○○處獲有任何消息,充其量僅是道聽塗說而已,而不符合內線交易之 要件云云。 4、被告寅○○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伊加班到十點多,準備隔天要 交割的款項,當天集團的結餘有十八億,要進來的錢比要出去的錢多,足以證 明集團的資金沒有問題。之後午○○打電話叫伊去開會,但是以伊的職級,並 沒有說話的份,當時主要是子○○、庚○○、曾淑惠、午○○他們在討論,高 年豐發言人說到報紙報載台中企銀金檢的消息,伊沒有聽到要違約交割的事, 伊雖然有聽到庚○○提到她有綠卡,可以匯到她美國帳戶,午○○也說她有美 國帳戶,但是伊不知道那是何意。伊向安泰證金公司融資的張數是二八○.八 一六張,其中二五○張是公司分配的股票,公司約定一年內不能買賣,其餘三 ○.八一六張是伊個人的,安泰証金融資的部分伊並沒有贖回,另伊自己賣的 股票只有在日盛證券的二張,而那二張也不是當天賣的,是前一天伊就交代營 業員要賣出,只是沒有賣出,伊不知道為何還有另外三張京華證券股票之事, 且賣完的錢伊都放在銀行,並沒有處理云云。 5、被告癸○○辯稱: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司通知伊去,伊到公司報告完量販店的事 後,就在旁邊休息,伊並沒有聽到他們說要違約交割的事,如果伊知道要違約 交割,就不會讓自己背負三億多元的違約交割債務,且不會只有賣出二十四張 股票,因伊另外在安泰證金公司那裡還有五百七十八張順大裕股票,那是八十 七年六月分配的,後來股價下跌,安泰證金還來追償,伊支付了三百萬元左右 。伊那時會賣出那二十四張股票,是因為二十三日晚上報紙有刊登要對中企金 檢,伊才會賣那二十四張股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時報紙就有刊 登要對中企金檢,所以這算是已經公開的消息。且被告癸○○若知違約交割之 事,按情應於同日將融資於安泰證金公司之五百七十八張股票贖回,而可得八 百多萬元,但被告癸○○不為此,顯見其不知違約交割之事云云。 6、被告辰○○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回公司是因為公司二十六日要抽 回一些票,庚○○請伊回去處理。這些票是營造的票,伊是負責營建的人,所 以找伊回去處理。當天伊只有跟庚○○談票款的事,沒有跟其他人講話。伊那 時還有很多員工股的股票沒賣,沒賣掉的股票比賣掉的股票多很多倍。伊自己 買賣股票,屬於自有資金,風險應該由伊自己承擔,與內線交易無關,況伊並 沒有自行調資金把在安泰的股票贖回。十一月二十四日的會議子○○並沒有告 訴伊要違約交割之事,媒體在二十三日晚上就知道中企金檢的事,二十四日報 紙也有刊登,第四台也一直建議要將順大裕股票賣出,伊才會賣出順大裕股票 云云。 二、經查: 1、廣三集團之組織概況及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各公 司之負責人均係子○○所安排掛名之人頭,所有旗下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調 度,統由子○○、庚○○、寅○○所掌控之財務處統籌處理;而子○○、寅○ ○、庚○○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利用人頭戶掏空順大裕公司,及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確有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假日)則有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等情之理由,均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二一號判決,茲不再此予以論述,合 先敘明。而本案被告巳○○平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配偶)、蔡昔奇(父親) 、蔡美蘭(妹妹)等人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 賣股票;被告丙○○平時借用林陳金雀(配偶)、林岳鋒(兒子)、林岳德( 兒子)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被 告己○○、寅○○、癸○○、辰○○等四人則分別在協和、日盛、金豐、一銀 等證券公司以自己名義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情;業經被告巳○○、丙 ○○、己○○、寅○○、癸○○、辰○○等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另案被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等人於調 查員訊問及偵查時陳述情節相符。至被告寅○○雖否認有以自己名義在京華證 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乙節,惟查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調查員訊問時自陳:伊自己私人買賣股票之帳戶僅於京華證券公司及日盛證券 公司二個帳戶等語,且被告寅○○確於京華證券(目前改為元大京華證券)台 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委託帳戶四0三0─七之事實,亦有元大京華證券台中分公 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寅○○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大裕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裕管字第一八一號函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內容略以: 「說明: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余正昇等五人在本公司大筆賣出順大裕股票, 以往雖有買賣,但從未進出如此大筆。(註:曾淑惠利用自己及余正昇、陳 素敏、曾世珍、曾世芳等人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 而犯有內線交易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 號判決在案) ┌───┬───┬───┬───────┐ │11/24 │姓 名│賣 出│金 額 │ │ │ │順大裕│ │ ├───┼───┼───┼───────┤ │ │余正昇│605張 │40,535,000元 │ ├───┼───┼───┼───────┤ │ │陳素敏│615張 │41,205,000元 │ ├───┼───┼───┼───────┤ │ │曾正行│1024張│68,956,500元 │ ├───┼───┼───┼───────┤ │ │巳○○│541張 │36,323,500元 │ ├───┼───┼───┼───────┤ │ │曾淑惠│1075張│72,025,000元 │ └───┴───┴───┴───────┘ ⑵、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上股票由安泰證券金融公司匯入辦理交割,係於十一月二 四日由余正昇等人一信南台中分行匯入款償還安泰證金公司之順大裕股票。 詳如下認購順大裕股款匯入安泰證金合庫戶頭表所示:(此有乙○○○北屯 分行檢送己○○、林陳金雀、林岳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出匯款明細 帳、電匯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檢送林陳金雀 、林岳德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 ┌────┬────┬────────┐ │姓 名 │交易行庫│匯 款 金 額 │ ├────┼────┼────────┤ │己○○ │台中企銀│20,000,000 │ ├────┼────┼────────┤ │己○○ │台中企銀│18,709,511 │ ├────┼────┼────────┤ │林陳金雀│台中企銀│17,595,232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林岳鋒 │台中一信│15,397,490 │ ├────┼────┼────────┤ │林岳德 │彰化銀行│10,000,000 │ ├────┼────┼────────┤ │林岳德 │彰化銀行│20,000,000 │ ├────┼────┼────────┤ │陳素敏 │台中一信│13,642,546 │ ├────┼────┼────────┤ │陳素敏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20,000,000 │ ├────┼────┼────────┤ │余正昇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20,000,000 │ ├────┼────┼────────┤ │余正昇 │台中一信│20,000,000 │ ├────┼────┼────────┤ │曾正行 │中興支庫│10,942,946 │ ├────┼────┼────────┤ │巳○○ │中興支庫│10,051,605 │ ├────┼────┼────────┤ │林岳德 │儲蓄部 │ 8,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 5,417,694 │ ├────┼────┼────────┤ │賴惠伶 │儲蓄部 │ 4,735,480 │ ├────┼────┼────────┤ │曾世珍 │儲蓄部 │14,169,072 │ ├────┼────┼────────┤ │曾世芳 │儲蓄部 │11,698,499 │ ├────┼────┼────────┤ │曾世芳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世珍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世珍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20,000,000 │ ├────┼────┼────────┤ │曾正行 │儲蓄部 │20,000,000 │ ├────┼────┼────────┤ │林淑美 │台中七信│ 2,859,226 │ ├────┼────┼────────┤ │巳○○ │儲蓄部 │ 5,976,871 │ ├────┼────┼────────┤ │蔡王錦霞│儲蓄部 │ 6,253,129 │ ├────┼────┼────────┤ │林岳德 │儲蓄部 │ 1,985,101 │ ├────┼────┼────────┤ │林岳德 │儲蓄部 │15,000,000 │ ├────┼────┼────────┤ │余正昇 │台中一信│ 201,575 │ ├────┼────┼────────┤ │曾淑惠 │台中一信│ 357,780 │ ├────┼────┼────────┤ │曾世芳 │台中一信│ 192,860 │ ├────┼────┼────────┤ │曾世珍 │台中一信│ 329,577 │ ├────┼────┼────────┤ │陳素敏 │台中一信│ 204,689 │ └────┴────┴────────┘」 3、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巳○○、丙○○、己○○調度資金償還安泰證金 公司融資明細詳如下表所示:(有安泰證金公司所列償還融資明細表可據) ┌──┬────┬────┬────┬─────┬──────┬───── │編號│起 息 日│帳 號│姓 名 │ 償還股數 │償還融資金額│ 應收利息 ├──┼────┼────┼────┼─────┼──────┼───── │01 │87-06-29│000000-0│巳○○ │ 291,275│ 15,437,575│ 491,931 │ │87-06-29│000000-0│曾正行 │ 198,859│ 10,539,527│ 335,851 │ │87-07-02│000000-0│曾正行 │ 826,000│ 43,778,000│ 1,365,035 ├──┼────┼────┼────┼─────┼──────┼───── │02 │87-07-02│000000-0│林岳鋒 │ 1,007,500│ 53,397,500│ 1,664,978 │ │87-07-02│000000-0│林岳德 │ 1,000,000│ 53,000,000│ 1,652,584 │ │87-07-02│000000-0│林陳金雀│ 320,000│ 16,960,000│ 528,827 ├──┼────┼────┼────┼─────┼──────┼───── │03 │87-07-02│000000-0│己○○ │ 704,000│ 37,312,000│ 1,163,419 └──┴────┴────┴────┴─────┴──────┴───── 註:本表質撤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保品均為一一二三。 又本案被告巳○○、丙○○、己○○、寅○○、辰○○、癸○○等人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則詳如下列一覽表所示:(依台灣證交所九 十年二月一日台證(九0)監字第00一九一一號函覆交易原始資料整理) ┌──┬────┬───┬─────┬────┬───┬───┬────┬ │編號│姓 名 │成交日│證商名稱 │ 帳號 │股票名│成交價│ 賣出股 │ ├──┼────┼───┼─────┼────┼───┼───┼────┼ │ 01 │巳○○ │871124│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67.0元│ 388000│ │蔡 │巳○○ │871124│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53000│ │美 │ │ │ │ │ │(小計)│ 541000│ │月 │曾正行 │871124│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1000│ │部 │曾正行 │871124│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67.0元│ 0000000│ │分 │ │ │ │ │ │(小計)│ 0000000│ │ │蔡昔奇 │871124│金鼎潭子 │0000000 │順大裕│67.5元│ 38000│ │ │蔡美蘭 │871124│金鼎潭子 │0000000 │順大裕│67.5元│ 204000│ │ ├────┴───┴─────┴────┴───┴───┼────┼ │ │ 合計│ 0000000│ ├──┼────┬───┬─────┬────┬───┬───┼────┼ │ 02 │林陳金雀│871124│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78000│ │林 │林岳鋒 │871124│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宗 │林岳鋒 │871124│萬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000│ │枝 │ │ │ │ │ │(小計)│ 0000000│ │部 │林岳德 │871124│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分 ├────┴───┴─────┴────┴───┴───┼────┼ │ │ 合計│ 0000000│ ├──┼────┬───┬─────┬────┬───┬───┼────┼ │ 03 │己○○ │871124│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7.5元│ 704000│ ├──┼────┬───┬─────┬────┬───┼───┼────┼ │ 04 │寅○○ │871124│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2,000│ │ │寅○○ │871124│京華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000│ │ ├────┴───┴─────┴────┴───┼───┼────┼ │ │ │ 合計│ 5,000│ ├──┼────┬───┬─────┬────┬───┼───┼────┼ │ 05 │癸○○ │871124│金豐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7.0元│ 24,000│ ├──┼────┼───┼─────┼────┼───┼───┼────┼ │ 06 │辰○○ │871124│一銀台中 │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18,000│ └──┴────┴───┴─────┴────┴───┴───┴────┴ 4、本案關係人供述如下:(以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 二一號判決引述相關筆錄及本案相關筆錄) ⑴證人丑○○(安泰證金公司現金增資融資業務襄理)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 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安泰公司從媒體得知順大裕公司將辦理現金 增資案,伊即主動打電話到廣三企業集團向該集團財務部經理寅○○徵詢是否 要由安泰證金公司來承辦融資業務,寅○○稍後向伊表示將委由安泰公司辦理 二十億元的融資質押業務,伊將此一情形回報公司,由公司決策部門進行開會 評估同意後,再交予伊與寅○○約定時間以便辦理開戶及對保等手續。伊配合 安泰證金公司台中辦事處人員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間,陸續至廣三集團位於台中市○○路五一0號總部三樓辦理開戶及對保手 續,所開戶及對保手續的人員均由寅○○祝提列名冊交由安泰證金公司一一核 對辦理。在安泰證金公司辦理開戶之六十八人中,蔡王錦霞、巳○○、蔡美蘭 、蔡昔奇等人均在廣三企業集團樓上渠等住家中,余正昇、陳素敏、曾世珍、 曾世芳則是在台中縣大里市渠等家中完成開戶及對保手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上午寅○○打電話到安泰公司表示將就前述廣三集團辦理質押融資的順 大裕股票償還領回,伊則告訴她應先行償還融資金額始得辦理,經伊計算統計 寅○○所提要償還領回的部分需先償還四億七千二百三十萬六百八十六元的融 資,寅○○則表示將在當日中午前將前述款項匯入等語。該證人於本案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安泰證金公司業務窗口,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指派伊與 寅○○聯絡,承辦融資質押業務,當時伊和同事拿開戶申請書於約定的時間、 約定的地點辦,是分好幾天辦完的。伊是以繳款條作為憑藉,等到股票下來就 會撥到證券金融公司指定的戶頭,客戶就不能使用該股票,做為證券金融公司 質押的標的。若提前解約償還借款,要計算到還款日期的利息,如違反合約, 會由帳務人員計算違約金等語。 ⑵另案被告石曜郎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當天以交割應收款去支付交割應付款,應該相去不多,不應發生違約交 割,主因是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上午,命令財務處人員將賣 出股票帳戶應收款全部領出,又未支付應付款,才造成違約交割,顯見是刻意 不去交割等語。 ⑶另案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及調查員訊問時,均供稱: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大早約六點鐘即被通知趕往公司,抵達後見子○○、 庚○○、寅○○、辰○○、黃碧玉、午○○、戊○○等人在場,庚○○及寅○ ○表示要抽換前一天已作業好的匯款單,這些匯款單原先是要支付廣三集團購 買上市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抽換成庚○○提供的帳戶帳號,伊當初以為公司是 要把支付股票交割的款項多匯一次,當場雖心有疑問,但不敢提問,只是配合 作業將匯款單抽換掉,伊後來始知欲違約交割等語,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重新填載之匯款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憑。 ⑷另案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 :券商將成交單交給財務課後,財務課的人員會開支出請款單,經理寅○○會 向伊講由何帳戶匯款出去,伊再依支出請款單製作匯款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是卯○○向伊等出納課的人講要抽換單,因平常就有抽換單的情形,所 以當時伊等出納課的人就一直寫,並無去思考抽換單有無問題之事。當天是公 司的人打電話到伊家,要伊提早上班,所以伊當天就比平常早一點上班,因伊 家就在公司附近,伊到達公司時,卯○○與黃碧玉均尚未到公司,伊到公司時 也不知道要作何事,是直到卯○○來了以後,其才指示伊要辦理抽換單之事, 原先伊等已辦好要在二十四日交割,伊並不知道是何原因要抽換單,當天抽換 單就無按照平常的程序辦理了,經理(即寅○○)才有權利決定抽換單,但二 十四日當天是卯○○要伊抽換單的,之前亦常常有抽換單的情形發生等語;其 於同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時,又稱:當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很亂,有很多人參與抽換單,但到底有多少人及哪些部門的人參與,伊並不清 楚,當天早上抽換單時,是由經理寅○○負責指揮,本來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就 已經準備好匯款單要交割等語,並有財務處財務室(課)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 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交割之支出請准單附卷可證。 ⑸另案被告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伊在公司加班,後來中企的董監事葉健人、張 輝雄、陳福水等人來找子○○,剛好子○○要出去,要伊招待這些人,並要伊 陪同他們去劉松藩在台中市○○路之住處,到此時伊才知道是因為工商時報的 記者要刊登中企冒貸案的事情,所以這些中企的董監事就是要來討論如何解決 此事的方法,但在劉松藩處所並無討論出結果,約在二十四日凌晨二點左右, 就又回到廣三集團的辦公室,當時伊與中企的董監事被安排在公司副總裁的辦 公室,當時中企方面又叫了曾品源、顏志達過來,而子○○、寅○○、庚○○ 就在總裁的辦公室開會,而子○○就兩邊跑來跑去,約在當日凌晨四、五點左 右,伊出來上廁所時,遇見辰○○,並問他為何在此,其稱公司有事要其過來 ,伊並進入總裁的辦公室,後來早上五、六點左右,早報出來確定有刊登出中 企冒貸案的消息,所以中企的人員就說要北上去證期會處理相關的事情,所以 伊就去向子○○報告中企人員要北上之事,後來子○○就叫伊與高年豐去辦公 室見他,此時在總裁的辦公室裡,有子○○、庚○○、寅○○、辰○○、癸○ ○等人,不久,曾淑惠也來了,當時他們講既然報紙已經刊登了,公司可能撐 不住,他們又說要將公司現有的錢移到旁邊去,當時寅○○拿給伊看的資料顯 示,至二十三日止公司現有的錢尚有十八億多元,另外有一部分要領現金,就 由辰○○負責叫工務部的人員去領,此後的發展伊就不清楚,但以當時將公司 現有的錢領走,並不會構成洗錢行為,伊並不知道他們將錢如何轉的。後來伊 並不知道公司違約交割的錢會如此大,因公司當時尚有十八億多元,且事後才 知道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股票交易之金額,賣超是大於買超約五億多元 ,應不會造成違約交割,不知為何二十四日會購買了三十四億多元的股票,並 造成違約交割,嗣後伊去找子○○,問他為何會違約交割如此多的金額,子○ ○當時卻對伊說,如不違約交割,他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等語。又午○○ 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總裁的辦公室內有 子○○、庚○○、寅○○、辰○○、癸○○,不久,曾淑惠也來了,當時伊有 聽子○○說當天早上五、六時之早報出來已確定有刊登出中企冒貸案的消息, 公司可能撐不住,並說要將公司現有的錢移到旁邊去。子○○也有指示說一部 分領現金,一部分匯到國外。十二月一日伊接順大裕的董事長,很多券商來問 伊,等財務處報表整理出來,才知道二十四日之前賣超高於買超,伊質疑為何 廣三集團在二十四日當天又買入三十四億的股票,導致違約交割,後來伊有去 辦公室問子○○,子○○告訴伊:「如不違約交割,我的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 理掉。」,人頭戶的股票因為都有質押不可能賣。根據資料二十四日當天公司 的錢匯到丙○○的帳戶有二十幾億,丙○○家族(包括被告己○○)的股票都 是跟子○○的股票一起的,他們是與外資對作,因為已經爆發違約交割,子○ ○與丙○○家族仍然互相匯款,當時好像子○○要跟丙○○借錢,丙○○不同 意,子○○有情緒反應,所以才會說丙○○他們賣了多少股票,因為是公司的 人頭戶幫忙喊買盤,算是子○○公司有幫助丙○○,丙○○卻不願意借子○○ 錢等語。 ⑹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石曜郎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買進之順大裕、乙○○○股票,財務室、出納室等單位約 於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完成交割事項之準備。但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午○○以電話聯絡伊速回廣三集團,約至凌晨三、四時許,子○○ 找她、庚○○、午○○、黃碧玉、卯○○、辰○○、癸○○、高年豐等人會商 ,子○○表示今(二十四)日媒體將刊登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另放空集團亦 將對順大裕、乙○○○股票不利,事態嚴重;並交待庚○○和出納室人員緊急 處理若干不詳事項;而伊直至二十四日中午方知有違約交割事情發生等語。其 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另案審理時,又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晚間,財務處人員加班至十時許,已備妥翌日之交割款項,後來何以發生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所買進之順大裕及乙○○○股票 無法履行交割,伊不知情,依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所目睹之相關 資料,並無違約交割之問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伊接獲 通知回到集團,集團之高級主管幾乎都在,包括辰○○、午○○、子○○等多 人,伊在旁休息,不甚明瞭開會內容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另案審理 時,再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伊接到午○○的電話,叫伊回 公司,她說她與子○○剛從劉松藩的家裡回來,但伊不知她說的是劉松藩那一 個家,伊回公司後,子○○有向伊說,二十四日的報紙將有不利廣三集團的報 導,要作一些危機處理,但伊在場沒有參加任何意見,只聽到一些情形,心想 怎麼會變成這樣而已,其中庚○○有提到她有綠卡,有美國的帳戶,可以匯到 她美國的帳戶,但子○○不同意,後來午○○也說她有美國帳戶等語。 ⑺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凌晨三點許,伊接獲寅○○電話通知緊急回集團總部開會,約於四時 許到達,在場者有子○○、庚○○、寅○○,子○○詢問伊量販店之業務、營 收狀況、未來營收預測等問題等語。 ⑻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大約凌晨四時許,庚○○通知伊即刻趕回集團開會,稱有緊急事情,伊大約 五時許回到集團,當時在子○○之辦公室開會,已經有庚○○、寅○○、午○ ○、癸○○等人在內,庚○○稱集團之財務運作有問題,資金調度不過來,詢 問伊對於工程承包廠商有何負面影響,希伊儘量協調處理。另當時在子○○辦 公室隔壁之三樓會議室內,伊並目睹子○○、葉健人及另外數人亦在開會討論 等語。 ⑼另案被告林岳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父親丙○ ○和子○○在金融、營建方面是長期的合作關係等語;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偵訊時,供稱: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來說,匯入伊等帳戶內之錢,要還 子○○欠伊父親之五千萬元,伊一信南台中分社之帳戶,經查後才知是曾淑惠 在用的,曾淑惠與伊父親丙○○是朋友,他們認識很久了,借戶頭用是很平常 的事等語。另被告丙○○之女林瑞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供述 :子○○與伊父親丙○○有一定交情,媒體披露子○○之消息,所以伊直覺上 認為該筆匯款(指前開五千萬元)大概與子○○有關等語。又子○○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在廣三集團事件發生後,伊個人在羈押期間,確實廣三集團曾 經跟丙○○借錢,金額是六千萬元左右,伊是在羈押結束之後才知道有跟丙○ ○借錢的這件事。會跟丙○○借這筆錢,是因為廣三集團發生這件事後,集團 的財務很困難,為了解決相關廠商的貨款,才會向丙○○借這筆錢等語。 5、依前開石曜郎、寅○○、卯○○、戊○○等人之陳述,及卷附之財務處財務室 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交割之支出請准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填載 之匯款帳戶明細表觀之,足證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出納室等單位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即已完成交割事項之作業無疑。則廣三集團何以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連續三個營業日,刻意對於順大裕、乙○○○股 票均違約交割?就此,依石曜郎、卯○○及戊○○之陳述,主因應係被告寅○ ○、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上午命令財務處人員將賣出股票帳 戶應收款全部領出,又未支付應付款,才造成違約交割。而從前開被告寅○○ 、辰○○、癸○○及關係人午○○、卯○○等人之供述,不難理解其中之關鍵 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所召集之會議。再歸納上揭供述 內容,可知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集團總部所召集者,是一個 緊急會議,一個時間非常急迫須於凌晨深夜召集討論之會議,而曾參與該項會 議者,包括子○○、庚○○、寅○○、午○○、辰○○、癸○○、曾淑惠、高 年豐等人,多為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等高級主管或財務處主管及子○ ○之姐曾淑惠。再參以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乙○○○台北分行 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實施專案檢查,其結果經該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八七)台央檢壹字第一九二一號函覆財政部,略以「一、本處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接獲檢舉,經研判有必要實地瞭解,乃於是日下午派員前往乙○ ○○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撿查。二、本次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辦理完竣,茲將檢查所發現重大缺失及 該行洽請借戶提前清償情形先行函報如次‧‧‧」等語;財政部則隨即以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七七五七二九號函,將央行之檢查結果移送給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台中商業銀行(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對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放款案,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 定,移請偵辦,請查照」等語。是上開消息如果見諸外界,勢必造成順大裕、 乙○○○股票之股價崩跌,對於廣三集團已經投入百億元以上之資金操縱、拉 抬順大裕股票股價,將導致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足見廣三集團所以突然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凌晨深夜通知該集團內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財務處 處長等人,召集緊急之會議,原因來自子○○得悉不利廣三集團之訊息將被披 露。而廣三集團之財務、出納等單位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 已完成交割事項之準備作業,足可應付翌日之交割,則至少截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並無違約交割之決定,是違約交割確係子○○另行起意 所為之決定。而子○○之所以作此決定,參諸午○○上開供述:子○○當時對 伊說,如不違約交割,他的家人的股票將無法處理掉等語,及歸納前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巳○○、丙○○、己○○償還安泰證金公司融資明細及 被告巳○○、丙○○、己○○、寅○○、辰○○、癸○○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一覽表所示,被告巳○○、丙○○、己○○、寅○ ○、辰○○、癸○○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自己或借用之帳戶名義 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總計被告巳○○(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 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八0七張,總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 元,被告丙○○(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 票共二三八六張,總計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被告己○○於該日賣出 順大裕股票七0四張,總計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被告寅○○賣出五張,共三 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被告癸○○賣出二四張,共一百六十萬八千元,被告辰○ ○賣出一一八張,共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復徵之廣三集團決定違約交割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重新製作之轉匯帳戶,均係子○○親人及被告丙 ○○家人之帳戶,足見午○○上開供述確屬真實無誤。子○○顯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凌晨間,突然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訊息被披露, 為其個人及親友財產損益之考量,罔顧社會大眾及集團員工之利益,而決定逆 向操作違約交割,同時決定掩飾、隱匿財產,以免遭到券商扣款或司法機關之 扣押,並將民、刑事責任轉由人頭戶承擔,以買進子○○自身及親友賣出之股 票,將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券商身上,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 6、查順大裕公司乃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子○○為該集團之總裁,統籌該集團重大 決策及事務之執行,其之於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從前述其與庚○○、 寅○○及張文儀共同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乙節,可證屬實。而被告巳○○係 廣三集團總裁子○○之五嫂,且居住在與廣三集團總部辦公室同一棟大樓之樓 上,此為其所自承,而其自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違約 交割不久後,即接掌廣三集團之財務(理由詳如後所述),足見其與廣三集團 子○○間之關係密切。被告丙○○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監察人, 其子林岳鋒則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課長,復依前開林岳德 、林瑞如、子○○之供詞觀之,可知被告丙○○家人與子○○關係甚為密切, 具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及信任關係。被告己○○係被告丙○○之姪子,與被告丙 ○○毗鄰而居,渠二人分別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六十二號及同巷六十二 號之一。再參以被告巳○○及其夫曾正行、其父蔡昔奇、其母蔡王錦霞、其妹 蔡美蘭,與被告丙○○之子林岳鋒、林岳德、之妻林陳金雀,與被告己○○及 其妻陳瑞芬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亦利用廣三集團使用職員及其眷屬等人 頭名義,向安泰證金公司申請辦理二十億元之股票融資質押貸款之同一機會, 將其等自有之股票,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質押貸款,益認被告巳○○、丙 ○○及己○○三人與廣三集團子○○之關係非比尋常。而子○○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被告巳○○、丙○○ 、己○○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當日,即分別大舉 向安泰證金公司支付為數不少之違約金而贖回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總數達數百 張,甚或數千張,金額達數千萬元,甚或數億元,並全數於同一日賣出,若非 知悉廣三集團即將違約交割之內線消息,何以至此?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之時,被告寅○○為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被告癸○ ○係廣三集團量販事業部執行長及該集團旗下廣正公司、廣仁公司、裕全公司 、福利製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辰○○為廣三集團建建事業部執行 長兼該集團旗下千友公司董事長,該三人在廣三集團分別位居財務、量販及營 建部門之重要角色,而被告寅○○、癸○○、辰○○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凌晨亦確實分別經午○○、寅○○、庚○○之通知而至廣三集團辦公室 開會,嗣於同日被告寅○○、癸○○、辰○○三人即分別將其等自有之順大裕 股票全數賣出,可知被告寅○○、癸○○、辰○○三人應自具有控制順大裕公 司之子○○處,知悉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違約交割順大 裕股票之事,而趁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立刻出清賣出持有之順大 裕股票甚明。 7、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巳○○、丙○○、己○○、寅○○、癸○○、辰○○等人或選任辯護人均 辯稱: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賣出順大裕股票,是因為那幾天報紙 有刊登、電視有播報乙○○○遭金融檢查及大安銀行賣出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等 消息,那是基於個人的判斷與決定,與內線交易無關云云。然查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有關順大裕公司及股票部分之報紙新聞係刊登:「廣三建 設關係企業今年三月間,以旗下的順大裕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張股票質押,向大 安銀行借款二億八千六百五十萬元。不料,該公司昨日卻發現大安台中分行在 無預警情況下,將上述部分股票質押賣出。」、「據了解,廣三集團先前透過 外資機構發行SWAP,數量約在三、四萬張,然而順大裕股價自始至終力守 六十元底限,並未被流言掃射而中箭落馬的情況下,依外資與發行者之間的協 定,只要客戶繳息正常,而且股價亦未下跌,理論上外資機構不能擅自倒貨。 」、「近日因大安銀行賣出質押的股票而鬧得滿城風雨的順大裕股票,今日在 大安銀行表示將從市場買回順大裕股的消息面激勵,使得該股今日走勢強勁, 同時在市場認同度提高下,成交量爆出五萬多張,是半年來的最高量。」等內 容,而其標題則係「廣三企業繳息向來正常,大安銀行涉嫌盜賣」、「順大裕 火冒三丈」、「質押股票全額返還,廣三要求不變」、「順大裕赴證期會、證 交所陳情」、「大安賣股事件歇,順大裕爆量強拉漲停」、「順大裕首家量販 店預計下月開幕」、「順大裕自有資金比率高,明年百貨量販店開張,營運更 可觀」等,有該等內容及標題之報紙影本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 相關報導在卷可稽。由前開報導標題及內容所示,並無明顯不利順大裕公司股 價之消息,反而大多是有利順大裕公司之報導。再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之日報有關乙○○○金融檢查部分之報紙新聞係刊登下列標題及內容:「台中 企銀疑涉貸款人頭戶六十億股,央行昨晚緊急派員專案金檢,廣三則稱十五億 過程合法」、「昨天順大裕的走勢依然強悍,雖在十一點三十分出現大量急殺 走勢,但公司在平盤附近急拉至漲停,成交量近七萬張,再創天量。」、「市 場傳聞,台中企銀台北分行在近半個月內,貸款有異常放大的情況,而順大裕 的股價也就在此一時間內逆勢上揚,在股市演出驚人的軋空秀,這使得央行此 次對中企進行專案金檢,是否與廣三集團護盤順大裕股價有關,目前已引起股 市和金融市場的關心。」、「中部地區銀行:廣三集團資金調度很靈活,中企 的本業應該是賺錢的」、「繼上週六爆出五萬四千張大量之後,順大裕股票昨 日再爆出六萬八千張的巨量」、「如果加計十一月二十一日的三十三億餘元成 交金額,公司派在今、明兩天之內,必須籌出將近八十億元的交割股款,而這 筆資金是否是來自台中企銀,啟人疑竇。」等,亦有該等內容及標題之報紙影 本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社函附之相關報導在卷可稽。依上 揭報導標題及內容所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日報固有刊登央行於二十 三日派員至乙○○○專案金檢的消息,惟該日報紙大部分均強調順大裕股票於 二十三日尚有不錯之表現,且廣三集團資金調度應無問題,雖亦有部分報導指 出專案金檢可能影響順大裕股價,但均未斷言央行金檢乙○○○會造成順大裕 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之情形,亦即順大裕股票會發生違約交割係屬未公開之 消息。綜上所述,一般投資大眾尚不會因前開乙○○○金融檢查及大安銀行賣 出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等報導而將其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而本件被告巳 ○○、丙○○、己○○、寅○○、癸○○、辰○○等六人分別為子○○之親戚 、朋友及幹部,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股票市場開市前,除從報紙上 得知廣三集團之不利消息外,更比一般之投資大眾知悉子○○即將違約交割之 訊息,是被告巳○○、丙○○、己○○三人之所以緊急調度資金贖回安泰證金 公司質押之股票,並連同未質押之股票全數賣出;另被告寅○○、癸○○、辰 ○○三人於當日開完緊急會議後亦分別賣出以自有資金購得之順大裕股票,原 因無它,即均係知悉子○○將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將因之無量下跌,故趁得 知此重大消息時大筆賣出持股甚為明顯。因此,被告巳○○、丙○○、己○○ 、寅○○、癸○○、辰○○等人或選任辯護人辯稱: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會賣出順大裕股票,是因為那幾天報紙有刊登、電視有播報乙○○○遭 金融檢查及大安銀行賣出質押之順大裕股票等消息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 委不足採。 ⑵被告巳○○另辯稱:伊是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就陸續賣出順大裕股票,而 且量也不少,二十日每股賣出金額是五十九元半,二十四日是六十七元,如果 有內線交易,就不會是這樣云云。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丙○○使 用永興證券林岳鋒、林岳德、林陳金雀所有之帳戶為股票買賣,自八十六年起 每月就有上億元股票往來,且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 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買入單價在一百三十元至六十元間,賣出單價在五十九元 至六十六元間,並未從順大裕公司股票獲得鉅額利益,甚至造成虧損,若其得 到內線消息,應不會如此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買賣順大裕股票並不是 只有當天,如果真有內線消息,伊大可以賣出後再放空云云。查被告巳○○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在京華、金鼎、統一證券以每股五十九點五元之 價格賣出順大裕股票十五、四十及六四五張;另被告巳○○所使用之曾正行帳 戶於同日分別在金鼎、大裕證券以每股五十九點五元之價格賣出順大裕股票一 八0及一0九張,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使用自己及陳瑞 芬、林玉蔥、張峻榮、張峻源之帳戶內亦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紀錄,此有卷附 台灣證交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查。另被告丙○○所使用之林岳鋒、林岳德、 林陳金雀帳戶,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確有經常性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紀錄, 亦有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檢送之有價證券買賣分戶對帳單附卷足憑。但查被告 巳○○、丙○○、己○○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支付違約金而 向安泰證金公司贖全部質押借款之順大裕股票,並於同日連同未質押之順大裕 股票全部出清賣出,被告巳○○(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 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八0七張,總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被 告丙○○(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二 三八六張,總計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被告己○○於該日賣出順大裕 股票七0四張,總計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即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背。蓋其 三人若未得到內線消息,焉有於同一日寧願緊急調度資金並支付違約金而贖回 全部質押之順大裕股票,並於同日立刻大量出脫賣出全部順大裕股票之異常行 為。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 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 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 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 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 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 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 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 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 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 結果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三0三七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巳 ○○、丙○○、己○○在獲悉子○○決定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消息後,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即將持有之順大裕股票賣出,即該當於內線交易之要件,其等 縱未獲利,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故被告巳○○辯稱:伊 於二十日每股賣出金額是五十九元半,二十四日是六十七元,如果有內線交易 ,就不會是這樣云云;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單價在五十九元至六十六元間, 其買入單價在一百三十元至六十元間,並未從順大裕公司股票獲得鉅額利益, 甚至造成虧損,若其得到內線消息,應不會如此云云;及被告己○○辯稱:如 果真有內線消息,伊大可以賣出後再放空云云;均不足採。 ⑶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若有違約交割之情事,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 就會進行通報,並非該股票上市公司依法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故違約交割之 消息,非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㈠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㈡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之事項。」,而證期會實務上對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對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二者意義大體相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台財證(六)第一四○五五七號函參照)。是以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 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㈠存款不足之退票、 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㈡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 ,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㈢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 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㈣有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㈤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㈥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㈦變更簽證會計師者。㈧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 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㈨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 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 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本件子○○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違約交割,嗣後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及乙 ○○○股票總額達數八十四億餘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股票價格自屬 有重大影響,而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殆無疑義。是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違約交割之消息,非屬「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亦不足採。 ⑷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己○○非屬順大裕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股東,故即使由被告丙○○處獲有任何消息,充其量僅是道聽塗說而已, 而不符合內線交易之要件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該法條依文義解釋及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應 係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從前開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從事股票買入或賣出 之行為,即足當之,而不以直接獲悉內線消息為限。因此被告己○○縱非直接 由具控制關係之子○○處得知違約交割之消息,惟其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從事 股票賣出之行為,即該當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故其上揭所辯,仍不足採。 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二十四日上午被告己○○係先匯款至安泰證 金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被告丙○○方向被告己○○借款,所以該二筆款項無 任何關聯云云,然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係先贖回融資之順 大裕股票,再借款予被告丙○○屬實,惟此僅顯現被告丙○○與己○○間之資 金調度往來情形,而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被告寅○○、癸○○、辰○○三人另均辯稱:渠等如果有內線消息,就會將安 泰證金公司融資之數百張順大裕股票贖回後再賣出,但事實上渠等並沒有這樣 做,且渠等因事先不知道違約交割之消息,才會讓自己背負數億元之違約交割 債務云云。但查被告寅○○、癸○○、辰○○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固分別向 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股票融資情形如下: ┌──┬────┬─────┬───────┬─────────┐ │編號│ 戶名 │ 融資股票 │ 股 數 │ 核准融資金額 │ ├──┼────┼─────┼───────┼─────────┤ │01 │寅○○ │順大裕 │ 280,816 │ 14,883,248 │ ├──┼────┼─────┼───────┼─────────┤ │02 │癸○○ │順大裕 │ 144,000 │ 7,632,000 │ │ │癸○○ │順大裕 │ 434,000 │ 23,002,000 │ ├──┼────┼─────┼───────┼─────────┤ │03 │辰○○ │順大裕 │ 358,000 │ 18,974,000 │ │ │辰○○ │順大裕 │ 717,000 │ 38,001,000 │ └──┴────┴─────┴───────┴─────────┘ 惟前開股票融資係廣三集團利用渠等名義所為之質押借款,業如前述,是被告 寅○○、癸○○、辰○○三人就該等融資借款之順大裕股票並不能未經廣三集 團子○○之同意即擅自處分,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 二一號判決所認定在卷,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向安泰證金公 司融資的順大裕股票其中二五0張是公司分配的股票,公司約定一年內不能買 賣等語,可知被告寅○○、癸○○、辰○○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 無權處分前開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其等名下辦理融資之順大裕股票,又況贖回前 開融資股票亦需大筆資金,其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僅賣出自有資金 購得之順大裕股票而未贖回其餘名下之融資順大裕股票一情,尚無法做為有利 於其三人之認定。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 係廣三集團總裁子○○臨時之決定,而被告寅○○之違約交割金額為二億二千 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元,被告癸○○之違約交割為三億四千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五 百元,被告辰○○之違約交割金額為一億零八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其等絕 對不願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帳戶,竟發生鉅額之違約交割,招來民、刑事 責任。又所謂「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 該集團旗下之公司係由子○○安插人頭為公司代表人,而開立公司名義之人頭 帳戶,連同以自然人名義開設之諸多人頭帳戶,供其存放取自各公司之資金, 集中操作,實則各該人頭戶內(含法人戶及自然人戶)之資金已成為子○○一 人之資金,亦有前開判決可參。被告寅○○、癸○○、辰○○三人身為主管幹 部及提供人頭帳戶者,於知悉決定違約交割之消息後,尚不及亦無能力為自己 做有利之處置即爆發違約交割事件,是不能遽以推論其三人會讓自己背負數億 元之違約交割債務,係因事先不知道違約交割之消息所致。故被告寅○○、癸 ○○、辰○○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8、綜上所述,被告巳○○、丙○○、己○○、寅○○、癸○○、辰○○等人內線 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巳○○、丁○○洗錢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間有提供蔡明章寶島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及瑜 昌公司台中四信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之事實;被告丁○○則坦承提供數帳戶供廣 三集團使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 取得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嗣被告巳○○指示每個 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及三十日由辛○○等人陪同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 ,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最 後將款項轉匯至蔡明章寶島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及瑜昌公司台中四信帳戶等事實; 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巳○○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以前廣三集團的財務狀況伊完全不知,十 二月三日以後伊才開始配合午○○去處理公司工程款、貨款,伊提供蔡明章、 瑜昌公司帳戶是因為財務處卯○○告訴伊有基金要贖回,公司帳戶及自己帳戶 都被凍結,所以伊才用他們的帳戶。伊並沒有指示丁○○或其他人說每個帳戶 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下的部分轉買光華債券基金。伊那時並沒有去過問基金 來源,只知道有錢進來要去支付公司的工程款、貨款,並未掩飾、隱匿前開金 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爆發後,檢 調單位迅即著手偵查違約交割之犯罪行為,被告巳○○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 用,根本未影響檢調單位對違約交割之追查或處罰。且違約交割罪有「無金錢 可供交割」或「有金錢而未交割」之情形,在「有金錢而未交割」之情形,該 原有金錢應非犯違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無金錢可供 交割」之情形,更無因犯違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丁○○提供人頭帳戶內之金錢,非屬因犯違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且提領出之現金及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贖回之金錢,係用以支付廣三集團應付 帳款,並未掩飾、隱匿丁○○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另子○○以知慶公司向乙○ ○○所貸得之金錢,事後做為購買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 股票,二十六日取得賣出款項,再用以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故該筆款項係子○ ○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贓款,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又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巳○○尚未到廣三集團幫忙,亦不認識被告丁○○,更 未指示被告丁○○每個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贖回 轉投資上市股票,該指示者應係卯○○云云。 2、被告丁○○辯稱:伊是營業員,賣出順大裕股票的錢是客戶的,伊只是把錢還 給客戶而已,客戶指示伊如何處理,伊就如何處理,當時是財務處的巳○○叫 伊買基金,十日後再贖回。通常買基金十日後贖回,有人是要賺利息,這是很 普遍的理財方式,伊並沒有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的意思云云。其選任辯護 人另辯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陸續交付予廣三集團之股票 交割款,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所得,顯非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該集團原已備妥,欲為交割之款項,故本案之股款,顯非洗錢之標的 。又被告丁○○係受委託人之指示,將屬於委託人之財產交還,且廣三集團在 永興證券之交易,並未涉有違約交割情事,故被告丁○○主觀上無為子○○等 人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1、本案關係人供述如下:(以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 一號判決引述相關筆錄及本案相關筆錄) ⑴證人蔡明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員訊問時,供稱:伊與子○○不熟識, 並無提供帳戶給該集團或子○○之親友使用,伊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大姊巳○○ 之協助下,在寶島商銀台中分行為辦理貸款而開戶(即0000000000 0000號),開戶後之存摺、印章由巳○○保管、使用,該帳戶之往來詳情 ,應問巳○○等語。另證人沈瑞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 稱:巳○○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洽借瑜昌公 司之帳戶(即台中四信00000000000號)使用,伊將存摺、印章均 交由巳○○保管使用,因此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應問巳○○等語。 ⑵另案被告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 就伊所知巳○○是在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出事當天,就開始到財務處處理相關事 情,因之前子○○與曾淑惠可能有所嫌隙,而子○○的五哥曾正行與曾淑惠亦 不合,所以集團出事之後,子○○就將集團財務處之事交給曾正行及巳○○處 理,子○○要曾淑惠將二億多元交出時,子○○即與曾淑惠正式決裂,另方面 子○○認為曾正行夫婦的戶頭是乾淨的,所以集團財務處的資金調度,子○○ 就交給曾正行夫婦處理,此由後來外資匯回國內,均是由巳○○所提供的帳戶 匯回即可得知一二...十一月二十四日事發之後,因庚○○、寅○○等人本 身涉案很深,責任尚待釐清,情緒也相當不穩定,因此子○○有任何財務上的 事情,均是交待曾正行、巳○○夫婦處理等語。 ⑶另案被告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供稱:伊與丁○○從無業務 往來,也不認識丁○○,而有關丁○○提供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指示丁○○自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 ,剩餘之款項,則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涉嫌洗錢部分,應是巳○○確與 伊無關等情等語。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寅○○ 有打電話進來辦公室,說以後有事情找巳○○,還留巳○○的電話給伊,故從 二十六日後如果有廠商來要錢,伊就會問巳○○要如何發,且二十六日、三十 日領錢回來伊也有跟主管巳○○報告,至於後來是誰跟丁○○接洽,伊不知道 ,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並未指示丁○○自每一帳戶提領一百 四十萬元,剩餘之款項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亦未指示辛○○、戊○○、壬○ ○等人去領錢。伊當時負責出納課,並沒有處理購買光華基金的業務,且辛○ ○是屬於財務課的人等語。 ⑷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三十日二次提領前揭林建銘等十六位客戶股款,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人 員事先曾與丁○○聯絡要提款,當時因林小姐另忙於其他事情,乃拜託伊代為 跑銀行,伊於是持有丁○○已開妥並蓋印之林建銘等客戶之取款條,夥同廣三 企業集團財務處人員二、三人(詳細名字伊記不得)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依存 摺內及取款條所載數目,提領現金,隨後經清點後即交給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 人員攜回廣三集團,伊僅單純幫丁○○至銀行領現而已,其他情況一概不知情 ,經伊核對後,共提領二千六百零一萬六千元等語。 2、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雖陳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彼得(PETER即被告陳志平)掛單賣出順大裕 股票,總張數四七七0張,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營業後,稍晚伊即獲知順大裕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 伊當時緊張得不知如何處理,且報載許多廣三集團財務處人頭帳戶,相繼遭凍 結,故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當時伊均不敢提領所掌握之親友人頭帳戶內款項, 直至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接獲廣三集團財務處小姐通知,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 全部提現結清帳戶,因伊不認識對方,故而要求財務處主管庚○○或寅○○與 伊聯繫,仍無下聞,最後是由辛○○陪同伊分赴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 西台中分行準備提領現金,在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時,經理同意以各人頭 帳戶之取款條提現,另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則同意伊在額度內以各人頭帳戶之取 款條提現,然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卯○○交代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四 0萬元,剩餘之款項,卯○○交代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而債券基金大約 購買十天後即先後贖回,將資金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 匯,共轉匯八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至寶島商銀台中分行0000 0000000000號蔡明章帳戶,及台中四信00000000000號 瑜昌公司帳戶等語,並有丁○○所提出之匯款回條、收據等附卷可稽。惟被告 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在偵查庭中伊已 否認卯○○交待提領一四0萬元之事,當時因違約交割很亂,伊打電話到廣三 集團找寅○○,但辦公室的人均稱其不在,後來有一位自稱是他們主管的五嫂 (即巳○○)打電話要來領人頭戶的錢,但因伊不認識此人,所以伊不讓她領 ,伊要她找辛○○、邱金葉、戊○○等三個伊認識的人來領錢,當時在調查站 時,因伊與卯○○不熟,只知其懷孕坐在辦公室,伊也不知道她是課長,後來 調查員問伊是否知道這些事情是卯○○處理的,伊答知道,但因當天筆錄問到 晚上七點多,伊幾乎沒有看筆錄,簽完名字伊就離開了,並不曉得筆錄會如此 寫,且伊記得二十六日伊在等有無人打電話來,等不到,就主動打電話去廣三 集團,問對方是誰,她說她是卯○○,伊在調查站並沒有說是卯○○交代要提 領一百四十萬元。是巳○○交代將剩餘的款項購買光華債券基金,當時辛○○ 來找伊要領錢時,伊剛好在講電話,但伊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伊就請甲 ○○代為帶辛○○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巳○○聯繫以後,才去領錢的。伊 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中,可能是檢察官提示調查站的筆錄給伊看 時,若伊不置可否,其就按照調查站的筆錄抄下,但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 有特別問是何人指示伊去領錢時,伊就有更正調查站的筆錄,而供稱是巳○○ 交代伊去領錢。巳○○當時打電話說每個帳戶至少領一百四十萬,後來有的帳 戶全部提完,有的帳戶還有留存,就轉購光華基金。之後也是巳○○打電話向 伊說要贖回光華債券基金,部分再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購買光華基金贖回之 帳戶,也是巳○○提供給伊的,贖回當天巳○○提供蔡明章及瑜昌公司帳戶給 伊,伊才知道五嫂就是巳○○等語。再參以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就伊所知巳○○是在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出事 當天,就開始到財務處處理相關事情,十一月二十四日事發之後,因庚○○、 寅○○等人本身涉案很深,責任尚待釐清,情緒也相當不穩定,因此子○○有 任何財務上的事情,均是交待曾正行、巳○○夫婦處理等語。由午○○上開供 詞更可印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廣三集團有關財務處的業務都是找 被告巳○○處理,應為真實。 3、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自違約交割後,即受命接掌財務處業務,也否 認有指示被告丁○○處理人頭帳戶款項,但查王博泉等工務部人員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其人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二億餘元,該筆款項並未交付 給出納課辦理收支入帳手續,而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檢調單位即陸 續搜索廣三集團各單位,並凍結銀行帳戶,但該筆二億餘元之現款始終未被查 獲。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後,庚○○、寅○○及子○○等 人即躲避未見蹤影,該三人根本不可能攜二億餘元鉅款去逃亡,因此依常理判 斷,該筆二億餘元現款,應是交由子○○家族的人藏匿起來,否則被告巳○○ 焉有鉅額資金,足以支付廣三集團出事後之龐大開銷?再對照被告巳○○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站訊問時,曾提出一份收支明細,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記載一筆二億餘元之收入,由此可得一合理推論,被告巳○○應是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後,即已非正式接掌廣三集團財務處的 管理工作。至於證人辛○○、戊○○、壬○○於本院審理證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伊等有去找丁○○,前往銀行領取林建銘等十六位帳戶 內之款項,當時是公司卯○○要伊等去找丁○○,去時取款條都已經寫好,伊 等只是去拿錢,提領之現金交與卯○○,那時候有積欠廠商的錢,大部分都用 在那邊,至於領回來的錢實際如何用不是很清楚,那時伊等沒有看過巳○○這 個人,是違約交割後一、二個禮拜才看到她,八十七年十二月時的主管就包括 巳○○及卯○○等語,固與被告巳○○上揭所辯大致相符,惟與午○○、卯○ ○及丁○○所供不合。查證人辛○○、戊○○、壬○○分屬財務課及出納課基 層人員,其等縱或受當時主管卯○○之指示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錢屬實 ,然依被告丁○○供稱:當時辛○○來找伊領錢時,伊剛好在講電話,但伊事 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就請甲○○代為帶辛○○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被 告巳○○聯繫以後,才去領錢的等語,足見辛○○、戊○○、壬○○協同甲○ ○去領錢,乃是被告丁○○與巳○○聯繫後才為之行為。因此辛○○、戊○○ 、壬○○等人並非直接與被告丁○○連繫之人,其等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巳○○之認定。又況被告丁○○前後指陳: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接獲 廣三集團財務處小姐通知,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提現,因伊不認識對方,故而 要求財務處主管庚○○或寅○○與伊聯繫,仍無下聞,後來伊就主動打電話去 廣三集團,問對方是誰,她說她是卯○○,伊要她們找辛○○、邱金葉、戊○ ○等三個伊認識的人來領錢等情。蓋倘當時打電話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現之人 係卯○○,則被告丁○○自陳並非不認識屬於廣三集團員工之卯○○,焉有再 向打電話者告知「因不認識對方,而要求財務處主管庚○○或寅○○與其聯繫 」之舉。故指示被告丁○○以在各個人頭帳戶內提領一四0萬元者,並購買光 華基金者,應係被告巳○○,而非卯○○甚為明確。故被告巳○○辯稱:伊並 沒有指示丁○○說每個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下的部分轉買光華債券基金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丁○○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賣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得款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入各人頭之交割帳戶後,丁○○及甲○○接續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以每戶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大量提現, 共計提領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 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贖回後所取得之資金 ,再流入蔡明章、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等情,有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廣三企業集團相關資金流向及現金提領支出明細、台中四 信交易明細、瑜昌公司帳戶、寶島商銀台中分行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匯款回條 、彰化商銀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憑。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 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 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 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此為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所明定。另根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台財融第八六0八六0九八號函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銀行 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二、之㈢之⒈訂為: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二、之㈢之⒉訂為:前述一定金額以上 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 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本件被告巳○○指示 被告丁○○以在各個人頭帳戶內提領一四0萬元,即明顯在規避前開洗錢防制 法及主管機關發佈之相關規定,避免遭到追查,此由被告丁○○先前供述:為 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四0萬元乙節即可得知。另被 告巳○○指示被告丁○○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不數日即贖回,取回原來購 買之資金,匯入由被告巳○○提供之蔡明章、瑜昌公司等人頭帳戶內,該購買 基金之目的顯非投資,而在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甚明。是被告巳○○ 指示每個戶頭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日後贖回, 並匯至其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公司帳戶內,即明顯在避免該筆款項遭到追查 ,其掩飾、隱匿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心態,至為明顯。而被告丁○○身為 多年證券公司營業員,在知悉廣三集團發生重大違約交割事件後,猶為該集團 提領、匯出人頭帳戶所得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並處理贖回光華債券基金及轉 投資買賣上市股票,其主觀上應知此與一般正常投資理財流程不合。因此被告 巳○○、丁○○二人顯係與子○○基於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為上述掩 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客觀行為。故被告巳○○及丁○○辯稱: 伊等並沒有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的意思云云,尚不足採。 5、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上 述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之違約交割罪,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定。查子○○主導 之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即有操縱順大裕股票 股價之行為,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又有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 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依台灣證交所檢送之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 示,該段期間廣三集團買超順大裕股票高達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點四仟股(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共買進二十二萬二千零八點四仟股,賣出八萬 零四百六十仟股,上述數字統計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以乙○○○名 義買進之二萬九千三百零八仟股),期間更因賣壓沉重,急需資金護盤,子○ ○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背信向乙○○○貸款六十億元之無 信用擔保貸款(另加十四點五億元之擔保貸款,合計七十四點五億元),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以乙○○○之資金(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 千元)買入順大裕股票,是依上開買賣股票及資金調度情形觀之,子○○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尚在各該人頭帳戶或 券商營業員所出借之帳戶內調度週轉,並無轉移他處。再審酌本案全部卷證,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子○○於此段期間有何「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犯罪 所得財物之行為(因該資金仍在人頭戶內週轉),故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雖有操縱、拉抬順大裕之股價,然並無隱匿、掩飾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意圖,此部分自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行。再依上開分析表所示 ,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亦有連續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交 割款,惟依上開被告石曜郎、卯○○、寅○○、午○○等人之陳述,及卷附財 務處財務室(課)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交 割請准單觀之,廣三集團原有能力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所買 入之順大裕股票交割款,另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亦再大量 買進順大裕股票。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應收交 割款(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賣出),本即為支 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應付交割款,廣三集團之 所以連續違約交割,純因子○○為個人及親友之私利所致,將原本應支付之交 割款,臨時決定不予履行,並隱匿、掩飾該等交割款項。是廣三集團係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起,所掩飾、隱匿者,應係子○○之廣三集團原欲供 交割之財產,因連續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將原足以支付、應支出,卻決定不 履行順大裕、乙○○○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款,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造成該等 款項難以追查,灼然可見。 6、子○○、寅○○、庚○○違約交割致下列券商受有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 ⑴大府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共損失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該台 中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城中(九一)字第0五0號函陳報略以 :「㈠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在其使用之施偉光、蔡青 柏、壬○○、何忠義帳戶買進(應於二十一、二十三日買進,二十四、二十五 日交割)後,未交割之金額共計一億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㈡ 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在其使用之徐香蘭等帳戶賣出之 股款與買進後應交割款沖抵後,尚餘一千四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一元。㈢廣三 集團在其使用之謝雪如等帳戶融資買進台中企銀股票,賣出後之股款合計二百 零六萬一千一百十一元。㈣本公司向證券交易所履行交割義務後,最後將廣三 集團使用之帳戶內順大裕股票處分賣出之股款三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六 元。㈤由前述㈡至㈣項處分股票所得之金額抵充㈠項違約款,總計廣三集團未 交割之金額(未含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 等語。 ⑵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中企股票計一億八百九十九萬元、順大裕股票計四億 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違約交割損害。嗣中企股票違約交割款 項已處置完畢;順大裕股票部分則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辛○○帳戶內留置款一 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沖抵,是廣三集團目前尚積欠豐銀證券崇德 分公司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九一)豐銀字第二六八號函及傳真函附卷可參。 ⑶永昌證券公司(現改為華南永昌證券)於廣三集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十三日發生違約交割後,經該公司於集中市場反向沖銷後,目前廣三集團 尚積欠該公司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永總字第二0五五號函及傳真函附卷可參。 ⑷乙○○○證券商共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違約損害 (原違約金額為十九億七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嗣處分違約股票 收回一億五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此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中業證字第一0三七八號函附卷可證。 ⑸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共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違 約交割損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各為四億七千九百五 十一萬二千四百萬元、二億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一億三千四百五十萬元 ),此有國寶證券公司之告訴狀及台灣證交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證 (九一)交字第0三二二二五號函在卷可參。 ⑹彰化商銀證券商共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違約交割 損害(原違約交割金額達三十一億二千六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嗣違約 交割戶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沖回二億四千零三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二元),此有該 行告訴狀附卷可參。 ⑺至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雖以寅○○之人頭戶在中興證券中正 分公司(現為德信綜合證券公司中正分公司)違約交割五千三百六十八萬元, 惟廣三集團另以宋名娜、陳柳月、陳世香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在該公司所賣出之股票交割款與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沖抵寅○○ 之違約交割款,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德信中正字第00三九號函在卷可參;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雖以施偉光之人頭戶在太平洋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出三十萬股之 股票,而違約未交割,然太平洋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嗣後另行墊款買進順大裕 股票時,該股股價已低,經沖抵後,該公司並未受損,有太平洋證券公司台中 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太證法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函在卷可參; 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王博泉、李秀霞、林小煥之人頭戶在 建弘證券公司豐原分公司(現為建華證券豐原分公司)申報違約交割之款項, 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或由該公司相互沖抵後,該公司已無損害等情,亦有建華 證券豐原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建豐證字第一三0號函在卷 可參;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係以蔡青柏之人頭戶在環球證券 公司台中分公司(現為富邦證券公司)賣出三十萬股之股票,而違約未交割, 然環球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係應付廣三集團款項,該公司並未因違約交割受有 損害,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富證管發字第一二六六號 函附卷可參;廣三集團在大裕證券公司違約交割之部分,嗣由廣三集團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匯款至該公司沖抵違約款,該公司已無損害等情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裕管字第0一二三號函附卷可參。 ⑻綜上所述,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 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 、沖抵股款後,目前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⑴大府城證券台中分 公司受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⑵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 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 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⑷乙○○○證券商受有十八億 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⑸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 )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⑹彰化商銀證券商共受有二 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 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 7、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違約交割罪有「無金錢可供交割」或「有金 錢而未交割」之情形,在「有金錢而未交割」之情形,該原有金錢應非犯違約 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無金錢可供交割」之情形,更無 因犯違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惟查,廣三集團原本應 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所買入之順大裕、乙○○○股 票之交割款,卻臨時起意不予支付,而違法保有應支付之交割款,雖廣三集團 並未因此免除民事上之契約責任,惟其不應保有該等款項,而違法享有,在法 律上之評價即屬「不法之財產利益」,與其契約責任是否免除無關,誠如行為 人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免除債務,或以竊佔之方法取得利益,行為人民事 責任並未因此免除,然仍應負詐欺得利及竊佔之刑責。被告巳○○之選任辯護 人再辯稱:子○○以知慶公司向乙○○○所貸得之金錢,事後做為購買順大裕 股票之交割款,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股票,二十六日取得賣出款項,再用以購 買光華債券基金,故該筆款項係子○○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贓款,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云云;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丁○○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陸續交付予廣三集團之股票交割款,係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所得,顯非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集團原已備妥, 欲為交割之款項,故本案之股款,顯非洗錢之標的云云。然查廣三集團財務處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乙○○ ○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乙○○ ○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台北分行辦 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 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 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 財產,遂另逆向操作,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 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 同時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乙○○○股票之款項 ,而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 ,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子○○、庚○○、寅○○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 郎、陳志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買進 順大裕、乙○○○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 股票,以收取交割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共連續發 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等情, 已如前述。再查本案廣三集團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永興證券以 人頭戶賣出之順大裕股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人頭戶買進之順大裕股票 ,且縱有部分資金來源是知慶公司向乙○○○違法貸款取得,但因廣三集團子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仍以人頭戶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加上前 二日買進之順大裕股票,方會造成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發生鉅 額違約交割情事,而本案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永興證券賣出之順大 裕股款,原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後用以支付二十四日不管在何證 券公司買進之順大裕股票交割款,惟被告巳○○、丁○○等人竟將之掩飾、隱 匿,即屬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是故被告巳○○、丁○○之選 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8、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 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 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 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 之洗錢行為,如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即為典型行為。而行為 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須上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二九六三號判決要旨 足參)。查本件廣三集團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二十一日買進之順 大裕股票及乙○○○股票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而得依循管道找出犯罪行為人, 惟廣三集團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又連續違約交割前二日 買進之順大裕及乙○○○股票,本件被告巳○○及丁○○在知悉前開情形後, 竟迅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股款,在每一帳戶內提領一 百四十萬元,餘額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最後將款項轉匯至 被告巳○○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公司二人頭帳戶內,即顯然透過金融機關及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八十七年十一年二十六 日原應支付二十四日交割款而未交割之關連性,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依此足 認被告巳○○、丁○○二人有與廣三集團總裁子○○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部分重 大犯罪之追查之犯意聯絡,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部分重大犯罪之追查之行為。 因此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巳○○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根本未影響檢調單位對違約交割之追查或處罰云云,亦不足採。 9、綜上所述,被告巳○○、丁○○等人洗錢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罪科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巳○○、丙○○、己○○、寅○○、癸○○、辰○○等六人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部分,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一百七 十五條為重,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巳○○等人,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查本件被告巳○○、丁○○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同年八月六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有關「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刑度 均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巳○○、丙○○、己○○、寅○○、癸○○、辰○○等六人如事欄肆之所 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內線交易規定 ,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款)。被告巳○○、丁○○二人如事實欄伍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罪。被告巳 ○○、丁○○與子○○間之前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巳○○、丁○○先後數次洗錢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巳○○所犯內線交易罪與洗錢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巳○○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巳○○、丙○○、己○○、寅○○、癸○○、辰○○等六人從控制廣三集團之 子○○處,獲悉子○○決定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將順大裕股票全部出脫賣出,該等行為嚴重破壞證券 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 賴,並審酌被告巳○○等六人與廣三集團分別為親戚、朋友、員工之關係,及其 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張數及總金額,造成之危害,再 審酌被告巳○○、丁○○掩飾、隱匿子○○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及 被告巳○○當時固身為廣三集團財務掌控者,惟其係臨危受命,本身並未參與子 ○○先前之犯罪行為,被告丁○○僅為證券營業員,係受人委託行事,及本件被 告七人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寅○○、癸○○、辰○○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己○○、丁○○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丙○○、己○○、丁○○三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予以宣 告緩刑四年(被告丙○○)及三年(被告己○○、丁○○),以啟自新。 三、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巳○○、丁○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為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應發還被 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且由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 發還之(⒈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 害;⒉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 ;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⒋乙○ ○○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⒌國寶證券 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⒍彰化商 銀證券商共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 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註:本案共計扣得現款二十五億六千四百 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尚有三十五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未 查扣,應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 部分,以子○○及被告巳○○、丁○○之財產連帶負責抵償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 六家券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1、被告巳○○、丙○○、己○○等人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子○○處,分別 獲悉子○○之廣三集團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向乙○○○及順大裕公司 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 被告巳○○及其借用曾正行及被告丙○○借用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 金雀等人及被告己○○及其借用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人在如下 列所示之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認被告巳○○ 、丙○○、己○○等三人該部分亦涉有內線交易之罪嫌。┌────┬───┬─────┬────┬───┬───┬───┬──── │姓 名 │成交日│證券商名稱│帳號 │股票名│成交價│買進股│賣出股 ├────┼───┼─────┼────┼───┼───┼───┼──── │巳○○ │871120│京華豐原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000 │巳○○ │871120│金鼎潭子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40000 │巳○○ │871120│統一大里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645000 │曾正行 │871120│金鼎潭子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80000 │曾正行 │871120│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09000 │林岳峰 │871120│大慶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0000 │林岳峰 │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786000 │林岳德 │871117│永興台中 │0000000 │中 企│32.6元│ 0 │ 50000 │林岳德 │871117│永興台中 │0000000 │中 企│32.6元│ 0 │ 50000 │林岳德 │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879000 │林岳德 │871120│中企西台中│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0000 │林陳金雀│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579000 │林陳金雀│871120│國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10000 │藍雅華 │871120│大慶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0000 │藍雅華 │871120│中信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78000 │藍雅華 │871120│三 多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55000 │己○○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6元│0 │ 50000 │己○○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09000 │己○○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0000000 │己○○ │871121│國寶向上 │0000000 │順大裕│59.5元│300000│ 0 │陳瑞芬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0元│ 0 │ 19000 │陳瑞芬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2元│ 0 │ 31000 │陳瑞芬 │871117│協和台中 │0000000 │中 企│32.3元│ 0 │ 100000 │陳瑞芬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96000 │陳瑞芬 │871120│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06000 │陳瑞芬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639000 │林玉蔥 │871120│永興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00000 │林玉蔥 │871120│大 裕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607000 │林玉蔥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18000 │張峻榮 │871117│寶盛北屯 │0000000 │順大裕│60.0元│ 0 │ 10000 │張峻榮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20000 │張峻榮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10000 │張峻榮 │871124│寶盛北屯 │0000000 │中 企│24.4元│ 0 │ 25000 │張峻源 │871118│寶盛北屯 │0000000 │中 企│23.5元│ 0 │ 100000 │張峻源 │871118│統一漢口 │0000000 │中 企│32.5元│ 0 │ 40000 │張峻源 │871120│日盛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20000 │張峻源 │871120│協和台中 │0000000 │順大裕│59.5元│ 0 │ 318000 └────┴───┴─────┴────┴───┴───┴───┴────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係沈瑞鳳之學妹,沈瑞鳳因被告巳○○需要,並同 意以自己名義至美國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外幣活存帳戶第一七五三五六號帳戶, 並於同行開立新台幣活存帳戶第一七五三五五號,開完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被告巳○○保管使用,並以該外幣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 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售美金四八九,○○○元(折合新台幣 一五,七四○,九一○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售美金四九八,○ ○○元(折合新台幣一六,○三○,六二○元),存入新台幣活存第一七五三 五五號帳戶,同日自該帳戶轉匯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 000000000000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嗣又以該外幣帳戶於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售美金四九九,○○○元(折合新台幣一六,○二二,八 九○元)存入新台幣活儲帳戶後,提出九,五○○,○○○元,於八十八年一 月七日再結售美金四九八,○○○元(折合新台幣一六,○○三,七二八元) ,即轉匯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曜公司 帳戶。嗣用瑜昌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 先後由鄭阿妙、林柏樁、李麗茹、周昆山等人匯入上開帳戶計七筆,共五千六 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加以掩飾、隱匿,因認被告巳○○該部分亦涉有 洗錢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巳○○、丙○○、己○○三人均堅決否認渠有前開部分之內線交易犯行 ,均辯稱:渠等並非廣三集團員工,完全不知道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 以向乙○○○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 渠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買賣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完全是自己 的判斷,與內線交易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巳○○雖係子○○之五嫂,惟其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前並未參與任何廣三集團業務;另被告 丙○○固為廣三崇光百貨監察人,且係子○○好友,然其僅為掛名監察人,而未 參與廣三集團業務;被告己○○固為被告丙○○之姪子,但其亦未參與廣三集團 任何業務等情;業經子○○及午○○等人供述明確。是被告巳○○、丙○○、己 ○○三人固與子○○關係密切,惟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三人知悉子○○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之情形 。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均維持在一定之價位,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拉抬,若被告巳○○、丙○○、己○○確知子○○ 有拉抬股價之意圖,其等為何未等到二十一、二十三日始出脫股票,反而是被告 丙○○、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先出脫部分持股,被告巳○○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先出脫部分持股,另被告己○○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買進三百張順大裕股票,均與一般知悉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而買賣 順大裕股票情形不符。是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丙○○ 、己○○上述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及 中企股票之行為,亦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是故被告巳○○、丙○○、己○○三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因公訴人認該部 分與上揭內線交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訊據被告巳○○亦堅決否認其有前開洗錢之犯行,辯稱:沈瑞鳳外幣部分是伊 個人的資金,與廣三集團無關等語。經查沈瑞鳳美國銀行台中分行外幣活存帳戶 第一七五三五六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百萬元,嗣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售美金四八九,○○○元(折合新台幣一五,七四○,九一 ○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售美金四九八,○○○元(折合新台幣一 六,○三○,六二○元),存入新台幣活存第一七五三五五號帳戶,同日自該帳 戶轉匯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嗣該外幣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售美金四九九 ,○○○元(折合新台幣一六,○二二,八九○元)存入新台幣活儲帳戶後,提 出九,五○○,○○○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結售美金四九八,○○○元( 折合新台幣一六,○○三,七二八元),即轉匯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廣曜公司帳戶等情,固有美國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外幣活期帳戶取款條、沈瑞鳳個人開戶申請表等影本在卷可據,惟遍查 卷內該筆美金二百萬元之來源資料,除於該帳戶明細單上以中文記載該筆款項係 來自美國加州某銀行匯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在美國加州某 銀行係由何處匯進或究竟如何得來。因此縱該筆款項匯入臺灣之時間點可疑,然 公訴人並無法舉證該筆款項究係如何與廣三集團之洗錢行為有所關聯,在有合理 之懷疑下,尚不能遽斷該筆款項即係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是故 該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公訴人亦認該部分與被告巳○○上揭洗錢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世 華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 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 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 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一條之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四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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