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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郭瑞祥黃家慧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街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吳惠如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柏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八巷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兼被告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柏國企業有限公司、丁○○及甲○○應與被告乙○○(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丁○○係被告柏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甲○○二人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理在案,爰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柏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賠償原告之損害計一千五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甲○○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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