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六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
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O七O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有限公司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O一號民事事件審理,甲○有限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係委任丙○○(甲○有限公司代表人嚴玲瑗之配偶)為訴訟代理人。乙○○因對丙○○、嚴玲瑗對提其民事訴訟頗有微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在該院第三十五法庭公開審理前開民事事件時,當庭揚言:「我現在是老了,如果少年有槍,我會把他考掉(臺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藤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說過:「我現在是老了,如果少年有槍,我會把他考掉!」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為恐嚇犯行,辯稱:伊現在已經不是少年,根本不可能對告訴人丙○○開槍,前開所言僅係在法庭對法官所說的氣話。伊如果真要恐嚇告訴人,可以私底下為之,不用在法庭上恐嚇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在該院第三十五法庭公開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O一號民事事件時,當庭陳稱:「我現在是老了,如果少年有槍,我會把他考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帶,被告亦確實有內容為:「他如果有信用,不用五張拖到現在十二年...他講到說他請求這麼多,他現在只給三萬元,是稍微少了一點。他是說他信用損害沒錯,我跟他討房子好幾次,都沒有履行,可見他的信用。這個不是三萬元,可能在彰化大家都認識我,三百萬樂捐社會我也不要緊,這種害蟲你判我三萬元我也不會給他。我現在是老了,如果少年有槍,我會把他考掉(臺語)。」等語之言詞陳述。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只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他人為已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及能力,則與犯罪之成立無關。觀諸前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在判斷被告乙○○應否對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七一巷三號「甲○有限公司」內,毀損該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外殼及事務機等物品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前開言詞內容,依前後陳述意旨觀察,有關「我現在是老了,如果少年有槍,我會把他考掉。」之言詞,顯然並非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所必需之陳述,且與前開民事事件之攻擊防禦並無任何關係。雖依被告前後語氣觀之,被告確係因氣憤而為前開言詞,然該言詞客觀上已足以明確將加害生命之不法惡害傳達並通知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就告訴人的立場觀之,被告固係陳稱「如果少年有槍」,然被告是否會持有槍枝以加害告訴人,與其是否仍為少年並無必然關係,告訴人亦無從因被告已非少年而堅信其不會遭到被告持槍為加害行為。被告既已將持槍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客觀上即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能力全然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一再犯罪,原審僅判處拘役,實屬過輕。然被告雖有賭博、毀損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故法院就賭博罪部分僅判處罰金刑,就毀損罪部分亦僅判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罪犯顯然有別,被告係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因氣憤而為前開言詞,雖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然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因另有犯罪目的而刻意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情節,亦有明顯區別。原審斟酌被告乙○○的所有情狀,為前開妥適之量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