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任職永互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互公司),負責永互公司車輛調度等行政業務,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利用如附表 所示客戶以郵寄方式支付運費之機會,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郵寄之支票後,存入 其開設之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臺中中清路郵 局(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載為臺中郵政淡溝支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八千 九百八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永互公司發覺應收款 項減損,經查帳後始發現上情,甲○○遂在未經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永互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永互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表、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 侵占金額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人雖未於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敘及被告復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九及三十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其上開 犯行未被有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前,即主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申告單及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 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既未就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九及三十犯行之部 分併予審理,仍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所侵占告訴人之所有款項,又侵占之總金額達 五十餘萬元,數目不斐,然犯罪後均供承犯行,顯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人 付款行庫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兌現日 (存入行庫帳號) 29 贏豐紙業 同上及 合庫南臺中分行 000000 0000 00.3.5 同上 有限公司 陳耀樂 (三信商銀南屯分行) 0000000000帳號 30 亞美先進 同上及 臺灣銀行臺中 0000000 00000 00.4.30 同上 科技股份 楊基政 工業區分行 有限公司 (三信商銀南屯分行) 0000000000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