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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J-七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縣台中市○區○○○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美村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由吳阿屘所騎乘沿台中市○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貿然進入快車道橫越忠明南路之腳踏車,致吳阿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蜘蛛朕下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吳阿屘之妻甲○○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右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吳阿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當時駕車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吳阿屘騎腳踏車沿美村路逆向行駛而且闖紅燈,我看到他時馬上剎車,但還是撞到他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吳重岳及甲○○供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阿屘因此受有重傷,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十頁)。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被害人吳阿屘,足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阿屘騎腳踏車貿然進入快車道行駛,未讓汽車先行,與乙○○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左轉彎已進入車道前方之脚踏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市行字第九二0一八二-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再如上開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吳阿屘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蜘蛛朕下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喪失機能之重傷害,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是被告過失傷害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被告強制險已賠償被害人一百五十餘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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