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VPD-八八九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錦新街九十巷口處時,因因酒精影響神經意識,不勝酒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所騎乘車號為BMI-00二號機車,造成甲○○受有左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0亳克(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伍拾日)。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七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之前飲酒致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