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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精展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街一五五巷二十號
代表人
黃進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精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6─398號自用大貨車,由黃聰誠駕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與自由路口處,因「持自小客車駕照駕駛自大貨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駕駛人確係持自小客車駕照駕駛自大貨車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件違規駕駛人黃聰誠(即黃進生之子)利用黃進生與妻外出之機會,持小客車駕照駕駛精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F6─398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大肚鄉○○路與自由路口處,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舉發,行為人依規定受罰後,又收到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開立之HB0000000號通知單,通知大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精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進生與其妻,平日皆以對駕駛人黃聰誠等兒女諄諄告誡,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並於出門前確實將大貨車鑰匙收藏妥當,駕駛人利用父母外出之機會私自駕駛大貨車外出並不得歸責於所有人精展企業有限公司,此外異議人平日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得避免本案違規之發生,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免責條款之適用,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精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6─398號自用大貨車,由黃聰誠駕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在大肚鄉○○路與自由路口處,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舉發未繫安全帶、持自小客車駕照駕駛自大貨車違規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H00000000、H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烏警交字第0920013693號函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予以免罰云云,惟本件違規駕駛人僅持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卻可擅自駕駛自用大貨車外出,顯見異議人對其車輛管理有明顯疏失,異議人空言已善盡管理義務,並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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