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櫻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 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汽 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汽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 定換領而行駛者,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汽車所有人 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以為每位員工加入勞保、健保、團保為 管理方式,以保障司機之權益,因司機陳振田三年內未回台北,不知駕照審驗過 期,而異議人有審驗過駕駛人之駕照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始到期,原處分於法 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司機陳振田駕駛車牌RQ-981號大營貨車於九十 二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於國一公路南一五四公里處,行車執照逾期,且使 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經駕駛陳振 田在違規單簽認在案。汽車所有人不僅於顧用駕駛人之初須善盡審查駕駛人是否 擁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資格之責任,且於顧用關係存在期間仍應繼續對所屬車輛 及駕駛人負管理之責任;經查陳振田君之駕駛執照因違規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遭管轄單位(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逕行註銷 在案,陳君駕照註銷日至今已年餘,異議人仍允其駕駛,顯疏於善盡管理駕駛人 之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 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 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 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