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三 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 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公噸 以一公噸計算。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6J-311號營大曳引車,聯結NR-P9 拖車聯結總重量四十二噸,當日載貨總重為四一.0四噸,並未超重,原處分於 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6J-311號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十四時五十五分於國一公路二一八公里南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前單軸後雙 軸)總重三五.九二噸,核重二一噸,超重十四.九二噸等違規之事實,經警舉 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 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304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6J-311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雖聯結NR-P9號拖車,惟因拖車未裝載貨物,因而超重 事實明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 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 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 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 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