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七之二號 代表人 黃楊春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舉發受處分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RQ─981號營業大貨車,由史文雅駕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二二公里南向處,因「將車供給駕照 吊扣者駕駛車輛」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 該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 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公司僱用員工到職,為每位員工辦理勞、健 保及團保,且該名員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職,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離職 ,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到職,前後公司均有審核員工之職業駕照資格,並保 留影本存用,而違規駕駛事後故意隱瞞駕照吊扣事實,異議人實難以掌控,而相 關單位亦無一套管理之標準,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 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另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訂增加「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之 規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陳稱其公司員工僱用員工到職,為每位員工辦理勞、健保及團 保,且本件違規駕駛史文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職,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離職,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到職,前後公司均有審核員工之職業駕照資格, 並保留影本存用,已善盡管理之責,而違規駕駛事後故意隱瞞駕照吊扣事實,異 議人實難以掌控等情,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史文雅 勞保加保申報表、司機聘僱契約書及史文雅之駕駛執照影本等為佐,核與本件證 人史文雅到庭所稱:「公司平日有時候會檢查駕照,是公司的會計檢查的,公司 不知道我被調扣駕照」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是 可認異議人應已善盡管理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再者,證人史文雅乃刻意 隱瞞駕照吊扣,則異議人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難免發生上揭違規,實難歸責,是 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