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幸賜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KAL28061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未超長或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GJ-730號營貨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六分於斗南鎮○○路○段366號前,因裝載危險物品(鋼條)未於車頭或車尾懸掛三角旗,經警舉發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雲警交字第092000291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吳聰岳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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