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蔡絲
- 代理人
- 黃共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P五─六六號營業用半拖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台八線十七‧五公里處,由王飛騰駕駛因砂石專用車變更車廂(經丈量內框高度為七十六公分,核定高度為六十四公分)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該站,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則以:經詢問該車司機,聲稱舉發之員警並無實際丈量,僅以目測即開立紅單,該半拖車是標準砂石專用車,不會超高,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其所有之車號P五─六六號營業用半拖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台八線十七‧五公里處,由王飛騰駕駛因砂石專用車變更車廂(經丈量內框高度為七十六公分,核定高度為六十四公分)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移送等情,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經詢問該車司機,聲稱舉發之員警並無實際丈量,僅以目測即開立紅單,該半拖車是標準砂石專用車,不會超高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前揭車輛雖係砂石車,惟經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會同駕駛人王飛騰丈量該車內框高度為七十六公分,核定之內框高度為六十四公分,超過核定高度十二公分之事實,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縣和警裁字第○九二○二○六一五○○號函說明一紙在卷可佐。另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邱調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們依照他的行照,上面有長、寬這些都沒有問題,但是車頭多了一個板子,我有丈量給司機看,而且我告訴他我從零開始量,他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會高出來,因為他說他只是一個司機而已」、「他是砂石專用車沒有錯,但是和他的行照比照的話有超出來超過十二公分」、「我們量的時候以車子最底部來量的,我們當時有三個人在場」,是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