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 代理人 周添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路段限重不清楚,且員警執法不當,原處分於 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HV-一九九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三日十二時卅四分於台八線二三.五公里處因載運鋼筋總重四一.二公噸, 沿台八線往谷關方向行駛東卯橋限重十五公噸,超重二六.二公噸,經警舉發之 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 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縣和警裁字 第092028020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劉鎮屏到庭結 證屬實。並有沿途限重警告標示之相片九張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 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 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 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