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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郭德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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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不服本件裁決,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3V-365號自大貨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在大里市○○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前述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法送達之地址「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三一三號」,為受處分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因受處分人遷移而遭退回,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舉發單位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未居住該址又未依規定陳明,係可歸責於己,不得謂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違法。從而原處分機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二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三 日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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