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利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安鑫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未領有牌照行駛情形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固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 罰鍰,惟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乃屬當然。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安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 B─三三0六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YLN303TB6065號,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辦理繳銷牌照),因「無牌照行駛公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 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舉發,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規 定,爰裁處七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B─三三0六號自用小貨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 案外人周明偉代為轉售,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售於案外人陳永天,受處分人並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繳銷行照及牌照二枚。事後買受人陳永天逕行駕駛未懸掛車牌 ,造成受處分人之困擾,請依法裁處責任歸屬等語。 三、本院查:車牌號碼號NB─三三0六號自用小貨車原為受處分人所有,證人陳永 天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已繳銷牌照之汽車,仍行 駛臺中縣沙鹿鎮○○路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業經證人陳 永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H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屬真正。惟原為受處分 人所有之前揭汽車,受處分人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向監理單位辦理繳銷牌照 二枚,並繳回行車執照,此有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監自字第09 20074401號函在卷足佐;另受處分人之前揭汽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委託案外人周明偉代為轉售,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售於案外人陳永天之事實 ,業據受處分人供述、證人陳永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則原為受處分人所有 之前揭汽車所有權,應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售予陳永天,是該繳銷牌照 之汽車之所有權人應為證人陳永天,並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既非所有人,自 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對象,受處分人之辯解 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 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證人陳永天駕駛其所有之繳銷牌照之汽車,在右揭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舉發, 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